民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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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况正常与否,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10岁以下;精神患者,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18周岁;精神状况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精神状况正常)。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一是一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年满18周岁且无精神性疾病的自然人即属一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只具有一定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换言之,是指法律赋予那些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精神病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1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一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但其纯获利益的行为可以定位有效的。 三、自然人(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 第三节 自然人的姓名,住所,户籍和身份证 一、姓名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一个人的符号或标志。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的性命,才能使其从众多的社会成员中特定出来。 二、户籍和身份证

户籍是确立公民法律地位的基本条件,户籍登记薄记载着公民的姓名、出生、住所、婚姻、收养、家庭成员、迁徙、受教育程度及死亡等事项。

我国自1984年起开始在继续实行户籍薄制度的同时,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根据国务院1984年4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的规定,除未满16周岁的公民、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以及依法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外,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均应按照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 三、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指公民生活的主要场所。 四、住所的确定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等除外)。 第四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等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 二、监护的设立

我国《民法通则》依据监护人的设立方式,把监护划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情况。 1. 未成年人的监护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未成年人父母;

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作为监护人。

③若无上述法定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 精神病人的监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 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关心、教育被监护人; (3) 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4)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5)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

(6) 监督被监护人的活动,承担因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7)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监护关系的开始、更换和终止 (一)监护关系的开始 (二)监护人的变更

监护人的变更是因监护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原监护人的监护已不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后产生的。如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等。它包括三种情况:

(1) 依协议变更监护人;

(2) 依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的制定而变更; (3) 依据人民法院撤销原监护人及另行制定而变更。 (三)监护人的终止

监护关系的终止可以分为自然终止和因人民法院的撤销而终止。 第五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概念

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确定其财产代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种,一种是近亲属;另一种是与当事人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失踪的优先顺序为:①配偶②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④与当事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撤销失踪时没有顺序。 2.宣告失踪的条件

(1)必须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2)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须由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一是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二是与被申请宣告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合伙人、对该自然人有监护责任的人等。 3.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财产被代管

民事权利义务被代为履行 4. 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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