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

发布时间 : 星期五 文章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

(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

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如何解决国籍冲突,这不仅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但又涉及国际条约,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尤其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国籍命令案中,法庭的咨询也说明了这一点。法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国的两个国籍命令并不是针对在法国自己领土内出生的人,而是针对在它的保护国家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关于法国同突、摩两中的保护关系,条约对于英国法律上的价值问题,只能依靠国际法解决。因为,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该两国以及作为保护国的法国自然无权对英国人强加该两国的国籍。对此,法国以1897年英、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和英国于1911年加入的法、德专约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法庭认为,这涉及到对国际条约的解释问题,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纯粹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换句话说,英、法间的这起争端已超出了法国保留范围,超出了法国的国内法,而进入国际法的范围。所以,法庭在承认国籍问题,按照国际法的现实情况,原则上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之后,紧接着就指出,“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一个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规定的事项上,如像在国籍上事项那样,一个国家使用其自由裁量的权利,仍然可能由于它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纯粹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法庭在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中说:“纯粹属于国内管辖”这几个字似乎是意味着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原则上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对于这种事项,每一个国家是唯一的裁体。”本咨询意见阐明了一项重要原则是,国籍问题虽然属于每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6、无冕之王被驱逐事件

(一)1986年7月23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官员在北京宣布,美国《纽约时报》驻京记者约翰·伯恩斯于6月底7月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故意进入我非开放地区,进行了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在查明情况后,于1986年7月22日作出决定,将伯恩斯驱逐出境,伯恩斯已于7月23日离境。

(二)1987年1月26日,外交部新闻司在北京宣布,根据我国的国家安全部掌握的确凿证据,法新社驻北京记者麦乐仁最近进行了与其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有损于中、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外交部新闻司已于1月26日要求法新社尽快将麦乐仁调离出中国。

此二事件涉及国际法有以下两点:

(一)在国际法上,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样

记者常被人们称之为“无冕之王”,是因为他们在进行新闻采访时拥有常人不能企及的特权,但是,他们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畅通无阻的。根据国际法,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在一国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除有特别的条约规定以外,外国记者的驻在国通常把外国记者视同外国人对待。因此,国际法上规定,所有一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处于所在国的管辖之下,他们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令。如果不这样,那么国家的主权就不能维护,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就不能持续下去,国家间的合作与发展就会受到危害,这都是现代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所肯定的。

(二)国家根据国内法对违法的外国记者予以追究责任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制定法律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这是不受其他国家干涉的。在我国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其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招待,不受逮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外国人来说必须以遵守我国法律为前提,其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1980年3月9日,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中确定了:常驻记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常驻记者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正常的采访报道范围;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记者的正当权益;常驻记者采访机关、团体、企事业和其他单位,都应按我国外交部新闻司的要求,事先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能进行;常驻记者衣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以及出入中国国境,都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违法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纽约时报》记者约翰·伯恩斯和法新社驻京记者麦乐仁,非法进入仍未向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以非法手段窃取我国机密,搜集情报,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因此,对他们分别采取驱逐出境调离出中国措施,都是合符国际法的。

7、六名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避难事件

1980年4月1日,6名古巴人驾驶一辆汽车闯进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要求政治避难。古巴政府宣布撤退负责秘鲁使馆的门卫,以不再对该使馆的安全负责相威胁。可是,除乎意料之外,当这个决定宣布后,一批又一批的古巴人涌进秘鲁大使馆,竟达万余人之多。这时古巴当局见此情况后,又派人到秘鲁使馆周围加强警戒,才挡住了要求避难的人流。但是,秘重大使馆院内挤满了要求避难的人群,造成生活极度困难,连吃水都发生问题。4月6日,古巴开始向避难的人提供食品和饮水。4月7日,古巴宣布,一切想出国的人,如果经对方国家政府批准可以出去,并开始对“自愿”离开使馆的人发放护照和通行证,到4月15日

共发给了5000多份。在此期间,美国、秘鲁、西班牙、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比利时等国均发表声明,原意接受在秘鲁使馆避难的难民。从这后,进入秘鲁使馆的人员都陆陆续续的离开了该使馆,从而使这场大使馆避难事件获得圆满解决。

本事件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政治避难是符合区域国际法的

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上某个地区内国家之间产生和形成的规则,仅适用于该区域内的国家,而不具有普遍性。如拉丁美洲国际法中,关于外交庇护的特殊规则就是典型的事例。古巴在拉丁美洲,同样适用于这些规则。因此,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避难,古巴政府是同意的,这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根据他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彼此都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但是,这只是区域性的习惯,国际法上不承认常设使馆享有外交庇护权,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是不承认的。中国也不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例如,1980年6月20日,有十六名越南人开车闯入中国驻越南大使馆,要求避难,表示不堪忍受越南当局的残暴统治和迫害,要求我驻越南大使馆协助他们离开越南。我驻越南大使馆一方面对这些人给予人道主义的接待,另一方面通知越南外交部迅速来处理此事。但是,越南外交部却故意拖延时间,而且蛮不讲理,并出动大批警察封锁中国大使馆,然后,强行把这些越南人拉走。这是越南当局对我大使馆的侵犯,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我驻越南大使馆向越南外交部提出了严正的抗议。

(二)大使馆无权在驻在国内拘捕本国侨民

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内的外交使节是没有权利拘捕其本国侨民,把他们监禁在使馆内,然后将其送回本国。这在国际法上具典型的案例是孙中山事件。一八九六年,孙中山由中国去英国的伦敦要求政治避难。他在伦敦的街上,被清朝政府驻英国公使馆的人中透骗入中国公使馆,然后拘禁起来,等候押回国内。此事被英国政府知道后,向中国公使馆提出交涉。但中国公使馆认为,公使馆的房屋是中国领土,英国政府无权干涉。后来,英国政府还是进行干涉,在英国政府的严重抗议和干涉下,中国公使馆在几天之后就把孙中山放了。

8、哥伦比亚和秘鲁关于庇护权案

1948年10月3日,在秘鲁首都的港口利马——卡拉俄城爆发了海军暴动,但没有成功,当天即被政府镇压下去了。次日,即10月4日,秘鲁共和国总统宣布特别戒严令,并颁布法令宣布领导暴动的政党“美洲人民革命同盟”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以军事罪, 即以参加了军事暴动开始对该党首脑阿亚·德·勒·托雷进行起诉,侦察机关于10月25日下22令予以逮捕。

10月26日在阿累基巴(秘鲁)城,奥德利亚将军(后任秘鲁总统)领导了临时军政府。11月4日,新政府宣布设立特别军事法庭审判被控参加暴动的案件,

并授权该法庭采用死刑。

秘鲁人民党首领托雷发动政变失败后,在这段时期里一直藏匿起来。托雷躲避了三个月之后,于1949年1月3日潜入驻利马的哥伦比亚大使馆,请求给予“外交庇护”。

哥伦比亚大使将托雷隐藏大使馆后,于1949年1月4日将此事通知秘鲁外部长,并要求发给出境“通行证”。

这项请求,在哥伦比亚大使与秘鲁外交部长之间进行了长时间的信件往来。秘鲁政府以已交付庭审判为理由,拒绝发给通行证,于是两国发生所谓庇护权的争端。

哥伦比亚政府和秘鲁政府的代理人于1949年8月31日在利马签订了一项协定来解决“由于驻利马的哥伦比亚使馆要求发给通行证而发生的”争端,并决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是争端双方没有就问题的措词达成协议,因此双方都认为自己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书。结果,哥伦比亚于1949年10月21日提出了辩诉状,然后又提出了相应的两个答辩状。双方还任命了临时法官:哥伦比亚的临时法官是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教授,秘鲁的临时法官是阿菜沙·巴斯·索当教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国家只能根据属地优越权在本国领土内行使庇护的权利

根据国际法,驻外国使馆和在外国港口停泊的军舰和商船不得用来作为任何罪犯的庇护所。因此,现行的国际法规则是,除非有条约或已确立的惯例有相反的规定或显示,使馆不能庇护任何罪犯,即使是政治犯。如果外国使馆违反这一规则而给予庇护,必须在进行追诉的国家提出要求时将被庇护的人交出。如果拒绝交出,驻在国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这只能在情势紧张而且又在向外交使节请求而遭到拒绝后,才有理由采取措施。所以,一般国际法是不承认有外交庇护权的,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的时候也是对外交庇护抱否定态度的。法院的判决中指出,哥伦比亚的论据没有把外交上的庇护(在外国使馆的房舍中)和领土上的庇护(当罪犯在本国领土上的时候)加以区分,而该协定所谈的是引渡罪犯的问题。在领土上的庇护的场合,应由领地的主权者作出关于引渡的决定。由领土的主权者赋予庇护,并不破坏罪行发生地国的主权。外交上的庇护是另一回事,这时罪犯是在罪行发生地国境内,给予庇护便会破坏领土的主权者的权利,使罪犯不受当地法院的管辖,从而也就干涉了在本质上属于该国国内管辖的事件。

至于谈到1928年哈瓦那公约,则其中也没有一种规范规定了给予庇护的国家所享有的最后审定的权利。1928年公约的目的在于限制外交上的庇护的实践,并且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允许给予外交上的庇护,而这些条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领土所属国的利益。

联系合同范文客服:xxxxx#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