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婚姻法案例解析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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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她年满60岁,由村委会决定,她当上了“五保户”。自姐姐当上了“五保户”后,冯某仍时常去看望她,帮助她料理家务,逢年过节还把她接回来与亲人团聚,她患病时,为她请医煎药,尽力给予帮助。2000年9月14日,冯某的姐姐病故,冯某参与了料理丧事。姐姐病故后,遗有其父亲分给她的3间瓦房及一些日用家具。后来,村委会把他姐姐的遗产全部收归集体所有,不让冯某继承。冯某遂起诉到人民法院。 * 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二)分析意见

* 因冯某的姐姐是五保对象,所以根据2000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的遗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他姐姐的遗产本应归集体组织所有,冯某不能继承。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55条规定:“没有扶养协议的,死者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要求继承的, 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 本案冯某的姐姐在生前是由村委会决定当上“五保户”的,她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扶养协议。冯某作为其姐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其姐姐的遗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允许,但是冯某应偿还其姐享受过的全部“五保”费用。 讨论案例:

* 1.如何认定遗产诉讼时效? * 2.如何确定死者遗产的范围?

* 3.死者的债务大于遗产实际价值,继承人是否应负全部清偿责任? * 4.继承人是否有义务承担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损害赔偿债务?

讨论案例:

* 5.结婚不久夫妻一方死亡的,他方有无权利继承死者的遗产? * 6.受继子扶养的继父死亡后,继子有无权利继承继父的遗产? * 7.邻居对“五保户”尽了扶助义务,是否有权分得其遗产?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教程

* 家庭关系案例

一、夫妻人身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子女的姓氏由谁决定? * (一)案情介绍

* 方萍的丈夫曾涛自幼父母双亡,而方萍是独生女,于是曾涛到方家作了上门女婿,方萍的母亲在二人结婚时就要求将来生的孩子一定要姓方,曾涛、方萍都表示同意。2007年7月,方萍生了一男婴,全家人都很高兴。但在给孩子起名的问题上却发生了分歧,方母认为当初早已商量好了孩子姓方,而曾涛却希望孩子跟自己姓曾,方萍对孩子姓氏并不在意,但见母亲和丈夫为此起了争议却甚是为难。方母于是强拉着方萍在未征得曾涛同意的情况下就到派出所替孩子以姓方作了户籍登记,曾涛知道后十分气愤,表示要打官司把孩子的姓改过来。

* 请问:方母有无孩子姓氏的决定权? (二)分析意见

* 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即子女的姓氏,应当由其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我国婚姻法在子女姓氏问题上改变了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既有利于消除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残留的封建思想,也有利于男女平等这一婚姻法基本原则在这一范围内得以具体贯彻。

* 在本案中,曾涛、方萍夫妇才是孩子未成年之前有权决定其姓氏的权利主体,方母以自己是长辈即可有权决定孩子姓氏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至于此后其强拉方萍瞒着曾涛替孩子登记的做法更加是对曾涛夫妇合法权益的侵犯。

二、夫妻财产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一: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 (一)案情介绍

* 小说家顾某(男)在婚前一直寂寂无名,2005年1月顾某与周某结婚。2005年5月因顾某的作品在一次比赛中获了大奖而使顾某声名鹊起,顾某遂将以往完成的部分著作向各出版社投稿,结果均被采用,共获得稿酬8万元。顾某想把这笔钱全部用于再创作,周某却认为应拿出一部分用于家里的房屋装修,两人意见不一。顾某认为这笔钱是自己用婚前完成的作品换来的,应归自己个人所有,怎么用这笔钱应自己一个人说了算,而周某却认为这笔钱是在婚后取得的,自己为顾某出书也尽了力,这笔钱应是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应协商决定如何使用。

* 请问:婚前完成作品,婚后发表所得收入是否属著作权人个人所有,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如果作品完成于婚前,而实际收益的取得于婚后,则应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 在本案中,顾某尽管在婚前完成了作品,但该部分作品的发表及收益的取得却在婚后,故8万元的稿酬应属顾某与周某共有,两人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决定该笔钱的使用。 示范案例二:夫妻个人财产如何认定? * (一)案情介绍

* 曹翔在婚前继承了两层楼的单体结构祖屋一套,1995年曹翔与张芝结婚在祖屋中居住了12年。2007年张芝所在单位分房,曹翔与张芝搬入了新居。张芝见祖屋也无人居住便想让曹翔将房子卖掉,有了钱也好把新居再装修一番,曹翔则不愿变卖祖屋,两人起了争执。张芝便说反正这套房子有一半归我,你不卖,我可把归我的一半卖了,一楼二楼你要哪层随便挑。曹翔则认为房子是自己的祖屋,张芝不应享有产权。 * 请问:这套房屋应归谁所有? (二)分析意见

*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进一步指出“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就本案而言,尽管张芝与曹翔在该套祖屋中已共同生活多年,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始终属于曹翔,张芝无权处分。

示范案例三:夫妻间口头财产约定效力如何? * (一)案情介绍

* 侯波于2006年5月曾与妻子梅婷口头约定将妻子婚前继承的一套价值不菲的古币转归双方共有,2008年3月因侯波在生活中脾气比较暴躁,经常打骂梅婷,梅婷向法院诉请离婚,侯波同意离婚,但提出了分割古币的请求,梅婷对双方曾就此达成协议矢口否认。

* 请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古币可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二)分析意见

* 夫妻间就财产关系所作的口头约定效力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第1条的规定,如夫妻双方对该口头约定都无争议地予以认定,且该约定本身并未规避法律,则应确认该口头约定有效。相反,如夫妻双方对口头协议有争议,则不承认其效力。

* 在本案中,古币系梅婷婚前继承所得的个人财产,尽管侯波说其曾经与梅婷约定其为共同财产,但不能证明。故即使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该套古币也应该是梅婷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示范案例四:破产安置费的性质如何认定?

* (一)案情介绍

* 于军与方琪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始终不好。2006年5月,于军所在单位破产,于军未找到新的工作,单

位承诺的破产安置费一万六千元又迟迟没有发放,全家生活十分窘迫,一贯追求高质量生活的方琪见状便提请离婚并对于军单位准备发放的破产安置费提出了分割请求,于军同意离婚但他认为方琪因嫌弃自己家贫而要求离婚,破产安置费自己并未取得且是补偿单位破产给自己带来损失的一项财产,方琪无权要求分割。

* 请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项破产安置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分析意见

* 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尽管本案双方争议的一万六千元破产安置费于军尚未实际取得,但其属于“应当取得的”财产,故仍夫妻的共同财产。 三、夫妻扶养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夫妻扶养义务如何履行? * (一)案情介绍

* 赵强与妻子丁君于2004年6月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一家小日杂用品商店。2005年10月丁君生育一女,2007年7月,因日杂店电线老化而引起火灾,丁君为救助困在火场中的女儿而被严重烧伤,女儿也在大火中丧生。赵强则因为当日外出进货而幸免于难。赵强在照顾妻子丁君的过程中,渐感厌烦,加上考虑到丁君因烧伤严重而致残,今后生活更加困难。于是,赵强借需挣钱为丁君交医药费为由外出打工,一去不回。

* 2008年3月,丁君托人多方打听,才了解到赵强已回到老家,并开了个养鸭场生意十分红火。她在家人帮助下找到赵强,要求赵强回到自己身边,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赵强则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破裂为由要与丁君离婚。丁君不同意离婚,遂于2008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丈夫赵强给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 * 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二)分析意见

*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互负有扶养义务。在夫妻一方因疾病、丧失生活能力等原因而需要他方扶养的,有负担能力的夫或妻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如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扶养他方,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 在本案中,赵强在妻子烧伤住院期间不但不在医院照料妻子,反而借故逃避,事后又不主动与妻子取得联系且拒绝妻子的合理要求。同时,从赵强开办了养鸭场且生意兴旺,可见其具有经济负担能力,因此法院应支持丁君的请求,判决由赵强给付丁君扶养费。 四、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一:子女成年后父母仍须对其尽抚养义务吗? * (一)案情介绍

* 于建是于文祥、赵茜夫妇的独子。由于自小于建受到溺爱,养成了其懒惰、骄纵的恶习。于建高中尚未毕业就辍学在家,一直无所事事。2006年4月于文祥多方委托人才给20岁的于建找了个仓库管理员的工作,但于建上班刚两天就嫌这份工作又脏又累,第三天就表示不愿再去上班了。于文祥非常生气,狠狠责骂了于建,于建负气出走,自己租房另住,但月底又回家向父母索要400元的生活费和280元的房租费,于文祥和夫妇断然拒绝。于建遂于同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为由要求于文祥、赵茜承担其抚养费用。

* 请问:法院应否支持于建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意见

*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进一步明确指出“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

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于建已成年且并未丧失任何劳动能力,其没有工作及没有生活来源的现状完全由于自己好逸恶劳、拈轻怕重的不良习惯所致,于文祥夫妇不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故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于建的诉讼请求。

示范案例二:无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 * (一)案情介绍

* 曾某(男,21岁)与许某(女,21岁)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许某怀孕。2007年5月,许某不顾家人和曾某的反对,在尚未与曾某结婚的情况下就生下一名女婴。因曾某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加上未能好好照顾产后的许某,两人多次发生争吵。曾某明确表示与许某分手,许某称两人分手可以,但曾某必须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曾某认为当初自己就劝阻过许某让其不要把孩子生下来,是许某的一意孤行才造成了这一结果,当然应该由许某自己负责,两人遂起纠纷。

* 请问:许某所生子女法律地位如何?曾某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 (二)分析意见

* 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子女在我国婚姻法上被称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从而在立法上确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

* 从本案情况看,曾某对许某所生之女系自己亲生并不否认,只是不愿承担抚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曾某应该承担其女的抚养费,他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五、人工生育子女案例

示范案例: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应如何认定? * (一)案情介绍

* 陈某与杜某婚后6年未育,经查杜某有生育能力,而陈某没有。2004年9月,两人经协商后决定到医院进行人工授精,并到某医院递交了人工授精申请书,其中写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子女是我们的亲生子女”,陈某还向杜某写了一份接受并愿意抚养该子女的保证书。2005年10月,接受人工授精后的杜某顺利生下一子。此后,两人因经济问题多次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2007年5月,陈某向杜某提出离婚要求,并拒绝在离婚后抚养孩子,杜某同意离婚,但坚持要求陈某抚养孩子,理由是接受人工授精是经两人协议后才进行的。

* 请问:陈某在离婚后是否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 (二)分析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 从本案情况看,杜某接受人工授精自始得到了陈某的同意,不仅从向医院提交的申请书中可以证明该点,且陈某还向杜某提供了一份专门的保证书。因此,陈某与杜某所生子女之间应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陈某应该履行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即使陈某与杜某离婚,陈某仍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六、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生母与继父离婚,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自然解除? * (一)案情介绍

* 2003年,唐纯(6岁)的生父因病去世。2004年8月,唐纯的生母何凤英又与赵文显结婚,赵文显表示,愿和何凤英一起抚养唐纯。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6月,何凤英向法院诉请离婚,并要求赵文显每月支付唐纯抚养费100元。赵文显则认为唐纯不是自己亲生,离婚后没有再抚养唐纯的义务。

* 请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赵文显是否需要支付唐纯的抚养费? (二)分析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在继子女尚未成年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的,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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