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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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如何理顺鉴定机构管理体制的问题一直是司法体制改革研究工作中的一个问题。经过充分论证研究,在各方面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本决定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统一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这样规定,对于规范鉴定机构的设置,更好地为社会提供鉴定服务,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条规定的“登记管理工作”,主要是指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进行注册登记、编制名册、向社会公布的工作。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开展鉴定业务的日常工作,如鉴定活动中涉及诉讼的程序、鉴定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护、鉴定人员的技术培训等,不属于这里说的“登记管理工作”的范畴。

根据本条规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两级管理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的全面工作,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厅(局)具体实施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国家司法行政管理的最高机关,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由其全面负责对司法鉴定实行登记管理,便于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设定、规划管理的内容和管理的方式。防止出现“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情况,切实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自主地开展鉴定活动。所谓“主管”,是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并不负责具体的登记管理事务,而是对登记管理工作进行领导、规范和监督,如制定实施本决定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批准,以解决如何接受申请、进行审核、登记、编制名册以及向社会公告等具体问题,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协商确定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即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决定和司法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具体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以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不含省级)不承担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根据本条规定,一个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有一个统一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建立统一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准入制度,保证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同时有利于委托选择和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本条规定的“登记”,是指对符合本决定第4条条件的人员,或者符合第5条条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和设立鉴定机构的申请,由司法行政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成为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活动。“名册编制”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对经过登记注册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汇总、分类,编制成名册的活动。编制统一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便于管理和相关人员查阅。名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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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比如,可以根据专业技术领域或鉴定业务的种类进行编制,或者根据地域范围进行编制等。“公告”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利用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名册,以便社会公众了解鉴定人从业的范围和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方便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资格、条件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1款是关于自然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需要具备本款第1到3项所列条件之一,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是凭借其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从专业的角度提出意见。在有的国家将他们规定为专家证人。为了保证鉴定人提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就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也就是说他应当是其所从事鉴定业务领域的专家。本款规定了申请登记从事鉴定业务的条件,具体来说:

第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是一种专业技术工作,鉴定人是以专家身份提供证据、参与诉讼活动的,鉴定人应当具备较高的技术职称,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这样才能与其任务、地位、身份相称。

根据本项规定,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我国目前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已开展28个系列。包括:高等学校教师、自然科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卫生技术、农业技术新闻、档案、文物博物、出版、图书资料、工艺美术、教练员、技工学校教师、翻译、播音、会计、统计、经济、中专学校教师、中学教师、小学教师、实验技术、律师、公证、艺术、船舶技术、民用航空,其中以考代评的专业技术资格系列有计算机软件工程师、国际商务师、会计师、审计师、统计师、经济师、卫生、出版等系列。不同的行业领域有不同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如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从事教学科研工作,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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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专业技术职称是指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会计专业职务的高级职称是指高级会计师;卫生技术人员的高级职称是指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文物、博物专业职务的高级职称是指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等等。

这里规定的“相关”,是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必须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有关联。司法鉴定有很多种类、涉及领域较多,不同的鉴定专业特点也不同,为了保证鉴定的科学性,要求申请人需要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条件。执业资格一般要通过考试方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取得的资格是以考代评的专业技术职称。根据本项规定,只要取得各自专业的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即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比如不担任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的执业医师,如果已有5年以上医师工作经历,或者具有医科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5年以上医学研究工作的,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由于实践中有的鉴定工作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技能,而国家目前并没有设定这方面的,学科和评定这方面的技术职称,比如指纹鉴定、笔迹鉴定等。因此本项规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并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也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根据本款的规定,符合上述三项条件规定中任何一项规定的人,即属于具备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

本条第2款是关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具有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即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本款规定了例外情况。根据本款规定,下列三种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一,因为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去犯罪行为,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本条规定中的故意犯罪是指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有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谓职务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违背职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职务过失犯罪,不能仅理解为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的范围,凡是与履行自己工作职务有关的职务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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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犯罪,也都包括在内。仅仅曾经实施过上述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丧失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资格;还必须是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刑事处罚”,;是指依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如某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刑法的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法不再执行,这种情况也属于“受过刑事处罚”。如果某人虽曾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诉,但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情况,因而人民法院决定免予刑事处罚的,则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同样,如果检察机关对上述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予起诉的,也不在“受过刑事处罚”之列。对于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律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

这里规定的“开除”,是指依法定的程序被用人单位开除。开除是行政处分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这里的“公职”,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职务。开除公职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但是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是被开除公职,就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

是指符合本决定第13条规定条件之一,曾被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撤销登记处理的人。本决定第13条第2款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3、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释义)本条是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条件的规定。 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团体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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