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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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十三:判决的道德启示。雷肯法官 有罪(社会法学派,从预防犯罪的角度)

A.严格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 B.废除免责事由有助于减少犯罪。 C.被害人再等几天的请求被漠视。

D.惩罚犯罪是对理性犯罪的威慑。根据囚徒困境理论,必须提高背叛者的成本,才能减少背叛,是博弈双方合作。惩罚犯罪就是提高了犯罪的成本,促使人们守法。

E.意识形态不应左右法律。

F.法官不能凭常人之心履行职责:法官应该把自己的日常行为和职业行为清晰的分开。

(我没看出来道德启示,而且感觉这个判决适用到其他案子也适用,分析的太笼统,不太赞成这种广大的分析观点。)

观点十四:利益冲突? 邦德法官 弃权

A.回避理由:审理过一种电压变专利的案子,这种电压表用于探险者携带的无线电。

B.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应给与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竭尽全力去避免滥用自由裁量权。负责任的运用它,并不会必然变成自由裁量权的冒用。自由裁量权不会在很大程度上“改造”法律,让不确定的边缘地带也变得确定。借助自由裁量权,如何把法律适用于某种尚未预见的案件的方案,就可确定下来了,而不是相反。

C.新“社会契约”源自被当前法律的拒绝。被告通过无线电咨询了相关法律问题,没有得到回答,无线电中断随后即掷骰子杀人了。由于跟无线电的电池有关,法官N选择回避

(我觉得这个法官对于这个案件很纠结,挖空心思终于找到了可以逃避问题的无线电专利案件,使他可以回避判决此案。)

7.对于书中问题的个人思考:

A.到底是法律约束法官还是法官创造法律?

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

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只有回答了这个问题,才有可能对其他的问题,比如说自然法用与实定法的问题,比如说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作出解答。

我的回答: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在本案中,故意(willfully)这个词的意义明确吗?我觉得这个词的意义可能并不像我们以为的那样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在我看来,法官们尝试着对这个词作出自己的解释我认为是合适的。

所以,法官应该在这两者中间寻求一种平衡点,不能完全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

B.关于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自由裁量权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对于法官个人法律素养具有很高的要求,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出现了上述的一个案子多种判决的情况。对于美国这种陪审团和联邦法律制度来说,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公正公平。但是,对于中国来说,不适合给法官们过多的自由裁量权,首先法官的个人素质没有美国法官那么高,其次法律制度不适合过多的自由裁量。

C.生命权的价值判断问题。

这个问题让我想起了哈佛公开课的一个问题:有一群小朋友在两条铁轨附近玩耍,一条铁轨还在使用,一条已经停用;只有一个小朋友选择在已停用的铁轨上玩,其它的小朋友都在仍在使用的铁轨上玩 。

这时火车来了,而你正站在铁轨的切换器旁。让火车停下来已经不可能了,但你能让火车转往停用的铁轨,这样的话你就可以救了大多数的小朋友。 但是,那也意味着那个在已停用铁轨上玩的孤独小朋友将被牺牲掉。你该怎么办?或者就让火车开过去吗(你不采取任何动作)?

对于这个问题,特朗派特法官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生命是不可估价的,我和他一样,都认为塔利法官的看法纯属扯淡,没有什么理由认为多数人的生命就要比少数人的生命重要。 生命权是不能用价值判断的。

所以无论是我觉得应该顺其自然,按其本来的轨道发展。

D.自然法与实定法的问题。

福斯特法官首先提到了这两个词,我就当这个问题是他提出来的吧。事实上,我认为,我们最好少去猜测什么自然法,自然法到底包括些什么东西,我们谁都不知道,就像我们谁都不知道立法者们的意图一样。什么自然法了,立法者们的意图了,在我看来只不过是一些挡箭牌们罢了,我们应该做的是,直截了当地承认法官有解释法条的权力,直截了当地去解释法条。根本就没有什么自然法,什么实定法,什么立法者们的意图,有的只是由赤裸裸的文字所构成的等待解释的法条。 我个人只相信实定法。

E.契约的神圣性。

我想,这个问题已经无需多说了,在我看来,契约神圣性是毋庸置疑的,只要这契约是自愿达成的,无论这些契约达成的是些什么内容(这里面暗含的意思是,与契约的神圣性相比,法律的神圣性是微不足道的)。当然了,在很多时候,自愿这个词到底意味着什么意思很成问题,在本案中,我觉得被害人并没有自愿,所以“新的契约”并没有建立,所以我同意契约自由神圣不可侵犯,但本案中并没有达成契约。

F.法律的目的何在?

我觉得立法目的是多源的,揣测立法者目的的法官其实本质上就是在发表个人观点,立法目的的解释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果用立法目的作为案件审判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G.关于紧急避难?

我个人觉得不存在紧急避难。 H.法官应该考虑民意吗?

我的意见是,如果法条不够明确的话,法官们在解释法条的时候或许应该考虑民意何在(或许不是或许,而是应该),但是如果事实已经很清楚了,法官们却要强行扭曲法律,作出迎合民意的判决的话,这就是大大的不对了。如果我们的法律条文不够好的话,我们应该是通过立法手段而非司法手段来对此进行解决,如果持续的通过扭曲司法的方式来解决立法不公的问题的话,后果可能会是很严重的。在这一点上我和基恩法官的意见是一致的。

I.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如果说这是一个问题的话,那么,伯纳姆法官也已经把这个问题回答的很清楚了。现将他的回答抄录如下。

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出于别的原因而禁止谋杀。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

综上所述,我认为有罪,但应该考虑其故意杀人特殊环境,从轻判决 A.我不同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为被告人的抗辩 B.生命权的价值判断是荒谬的 C.新的契约也没有成立

D.目的解释只是个人观点,立法者目的无从揣测。

E.法官创造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在一定可以成立和给予,但应该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

F.不能适用自然法,自然法是什么,如何适用都无法确定。

G.道德和民意其实是挂钩的,大多数人民的意见有时候就成了道德。对于民意和道德法官只能借鉴,不能盲从。

反证法,对于所有证明无罪的法官的理由我均不赞同,证明有罪的法官的理由也存在瑕疵,但基本同意,所以认为有罪但需从轻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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