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地起源、特点及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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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和遗嘱检验法院。(3)制定法大量出现。包括公法方面的法律,如《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人身保护法》、《统一诉讼程序法》、《普通法诉讼程序法》、《公司法》、《合伙法》、《票据法》、《货物销售法》、《侵犯人身法》、《盗窃法》等等。制定法的增加标志着议会地位的上升。这种趋势一直延续到现在。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制定法都是单行法。

(二)美国法的历史沿革

1、殖民地时期的法律

从1607年到1776年。在殖民地早期,即17世纪,英国法对北美殖民地的影响比较小,当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殖民地当地的粗糙的法律。但到了18世纪,英国加强了对北美殖民地的控制,通过强制手段推行英国的法律。同时,熟悉英国法的人也越来越多,这对英国法在北美的传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2、美国法传统的形成

1776年,美国独立后,开始有了自己的法律。到19世纪,美国的普通法传统终于确立。最根本的原因是美国人是英国的移民,语言相通,传统相通。而且英国法在殖民地时期已经对美国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加上法律学说的传播。美国最终接受了普通法的传统。但,美国的法律也表现出不同于英国法的一些特点。如采用了成文宪法,制定法占有更大的比例。路易丝安那州保留了民法传统。简化了诉讼程序,取消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区分。美国独立战争后,其法律日益脱离英国法,成为普通法系中一个独立的分支。

三、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一)在法律的思维方式和运作方式上,英美法系运用的是区别技术

(distinguishing technique)。这一方法的模式可以归纳为:1、运用归纳方法对前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2、运用归纳方法对待判案例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3、将两个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划分为实质性事实和非实质性事实;4、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5、找出前例中所包含的规则或原则。6、如果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要件相同或相似,则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前例中包含的规则或原则可以适用于待判案例。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有三种做法:1、遵循先例;一般来讲,下级法院应当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还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例。2、推翻先例,在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3、避开先例;主要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愿适用某一先例但有不愿公开推翻它时,可以以前后两个案例在实质性事实上存在区别为由而避开这一先例。

(二)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从传统上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占主导地位,但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判例法也是成文法,由于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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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judge-made law)。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上,是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制定法可以改变判例法,同时,制定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这种解释过分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又会被立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变。

(三)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而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分。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另外,像前面所提到的,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划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传统,尽管在他们那里目前已经没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划分,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仍然保留到现在。

(四)在法学教育方面, 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学生入学前已取得一个学士学位,教学方法是判例教学法,重视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毕业后授予法律博士学位(J,D),而且各学校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的制约。在英国,大学的法学教育和大陆法系有些相似,也偏重于系统讲授,但大学毕业从事律师职业前要经过律师学院或律师协会的培训,而这时的教育主要是职业教育,仍然受学徒制教育传统的影响。

(五)在法律职业方面。职业流动性大,法官尤其是联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来自律师。而且律师在政治上非常活跃。法官和律师的社会地位也比大陆法系高。 两大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或者也可以说是它们两者在宏观方面的差别:

1、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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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3、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协会)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4、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5、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两大法系也存在一些传统的差别,如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即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的作用,英美法系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即控辩双方对抗式辩论,法官的作用是消极中立的。 6、从职业教育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在律师和法官的职业教育方面突出法学理论,所以大陆法系自古罗马以来就有\法学家法\的称号;而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注重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比如律师的职业教育主要通过协会进行,被称为\师徒关系\式的教育。

衡平法

衡平法

equity

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14世纪以前,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须先向大法官申请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的令状。令状载明诉讼的条件和类别,法官只能在令状的围进行审判。但是令状的种类和围都有限,因此,许多争议往往由于无适当令状可资依据,而无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有的讼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审理,也由于普通法规定的刻板和救济方式的有限而难以获得“公允”的解决。还有,普通法对于违反契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只能判处损害赔偿或准予回复动产与不动产,不能颁发执行令,强制履行契约,也不能颁布禁止令,防止重大不法行为的发生等。遇到上述情况,当事人为保护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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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权益,根据古老的习惯,便向国王提出请愿。国王被看成是“正义的源泉”、“公正的化身”,而国王本人也借机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爱”,于是便通过王权进行直接干预。开始通常是委托大法官根据国王的“公平正义”原则来审理;1349年起,允许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请,由大法官审理。15世纪末又进一步设立衡平法院,专门负责审理衡平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其判例逐渐形成一整套独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则或准则,如“衡平法决不许可过失者得以逍遥法外”、“求助于衡平者须自身清白”等。

同普通法相比较,衡平法的诉讼程序比较简单,不设陪审团,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审理,判决由衡平法院直接负责执行,违抗者以蔑视法庭论处,重者可下狱。这样,在民事案件中便形成了两种法律 、两种法院 、两种诉讼程序。尽管“衡平法遵从法律”,不得有意推翻普通法,只是补充普通法,但衡平法院毕竟拥有干预普通法院审判的手段,特别是执行令和禁止令。如原告在普通法院控诉被告,被告可以以这种控诉违背衡平原则为由向衡平法院请愿。衡平法院可以借此向原告发出禁止令,使原告放弃起诉,结果往往引起两种法院之间的对立。到19世纪,随着工商业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的加剧,这种繁琐复杂而又不时发生对立的双轨法制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统治的需要 。为简化司法制度 ,议会于1873年通过《最高法院审判法》,1875年生效,对英国的司法机构作了重大改革,废除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之分,建立起单一的法院体系,统一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并明确在普通法规则和衡平法规则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时,以衡平法规则为准。

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虽然衡平法作为不成文法,起初并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大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采取何种救济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法官也不断总结一些判例作为先例,并从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审判的指导原则。这些原则或格言主要包括:

衡平法不允许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衡平法是对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衡平法遵从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清白(He who comes 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延误是衡平法的大敌(或者拖延击败衡平法,Delay defeats equity)。衡平法注重意图而不重形式(Equity looks at the intent rather than the form)。衡平法可以推定出履行义务的意图(Equity imputes an intention to fulfill an obligation)。衡平法把应做之事看成是已做之事(Equity regards as done that which ought to be done)。等分即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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