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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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可预见性”是指:“预先意识或知道的能力,对作为或不作为可能产生的损害或伤害的合理预见。”“作为近因的可预见性因素是通过以下证明形成的:即行为人作为有正常智力和谨慎的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他的过失行为会造成对他人的危险(无论是由于事件或类似情况造成)。行为人自己相信会发生什么或行为人预见由于他造成的危险情况会造成怎样的损害,则不予考虑。”“作为近因的必要因素,指不法行为人不对只是可能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而只对依普通或通常经验判断可能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16] 美国学者认为“判断近因的起决定作用的方法就是采用可预见性规则。根据这个可预见性说规则,对于过失行为可预见的结果承担责任,对于过失行为不可预见的结果不承担责任。该规则需从被告行为时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可预见到的损害结果的角度出发对被告的过失行为进行评估。如被告行为的实际结果处于预见的危险范围内,近因所需的条件就得到满足。如结果处于预见的危险范围外,不构成近因,被告就不承担责任。” [17]可预见性规则的作用在于对初始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进行限制。

(二)可预见性规则构成

1、预见的主体:在单一式因果关系中,预见主体是侵权人,在复合因果关系中,预见主体主要是指初始侵权人。

2、预见的时间:是侵权人在行为前至损害结果发生之前的任何时间段。 3、预见的范围:美国法院在Miller诉Mills一案中指出:“??讨论可预见性问题时,法律并不要求某一损害结果发生的精确形式能够被预见到,这也就是说只要该损害结果是在特定过失行为可以预见的自然后果的范围之内,就可以满足预见性的要求了。”[18]

美国各州法院实践中采取限制性可预见说(modified foreseeability),即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大致范围,行为人就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1)侵权行为人只要预见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哪怕是非常小的可能性就足以使侵权人对损害承担责任。

(2)侵权行为人无须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完整范围,即使后果不是其所预见的或者比其所预见的后果要严重,只要实际发生的后果与其应当预见的损害属于同种类损害,侵权行为人就要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3)损害的外延必须是可预见的,侵权行为人无须预见到事件或行为发生的确切或具体细节。

(4)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如果发生身体的伤害是可以预见的,侵权人能否预见到所有的损害后果是无关紧要的。Mc Cahill一案所确立的规则即通常所说的 “脆薄颅骨”规则(eggshell skull)已得到普遍采用。根据该规则,如果原告遭受了任何可预见的损害,哪怕是很轻微的损害,就应当对所有人身伤害承担责任,即承担由受害人个人体质易受损害的弱点所带来的危险。但不包括自身先前已存在的某种损害状况。[19]

3、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以一个理性的人所具有的普通或通常经验作为标准确认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若一个理性的人应当预见,则即使行为人不能预见,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但损害结果是“高度异常(highly extraordinary)”,则属例外。

4、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可预见性规则认为侵权人只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并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全部可预见损害承担责任。

四、可预见性规则在美国侵权法中的适用

(一)可预见性规则在介入原因、替代原因的判断中所起的作用 在长期审判实践中,美国法官们对侵权法中基本的或重要的问题逐渐达成公识,形成了系统的判案原则和规范,而且日臻完善。认定其因果关系的学说和规则也是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确立的。尽管法官和陪审团在辩析因果关系时可能会产生不同结论,但所依据的标准与规则却一般获自公认并得以遵循。[20]

限于篇幅,本文在此只对可预见性在因果关系中最错综复杂、最引人关注的介入原因( intervening cause)和替代原因(superseding cause)的判断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析和探讨。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介入原因可使损害的责任解脱,它是介入在初始不法行为或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独立的原因。介入原因改变了事件的自然顺序,产生了并非紧接着发生的、无法合理预见的结果。”“一个有效的介入原

因是一种新的独立的力量,中断了初始不法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自身成为损害的直接原因。” [21]

介入原因只有发生在被告的侵权行为之后才被叫做介入原因。如果是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发生,那么它就是同时原因(concurrent cause),而不是介入原因了。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当介入原因取代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后,被告的责任就可以得到原谅,但同时原因则不能原谅被告的侵权责任。[22]如初始侵权人的过失行为发生之后,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介入原因,影响了原有的因果关系,使原来的因果关系中断,此时介入的原因就成为“替代原因”。

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40条规定:“替代原因是指因介入而使行为人免于就其对他人损害——行为人先前的过失行为是造成该损害的重大因素——而负责的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力量。”即在此情况下,初始侵权人不必与第三人对最终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在Parker诉Redden一案中,法官认为:“这是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实际上就是侵权法中关于介入原因和取代原因的基本原则,即初始过失行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他人的后来的过失行为而免除,不过该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后继行为应当能够被前者合理地预见到”。[23]

判断介入原因是否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成为替代原因,可预见性规则起了重要作用。

法院在决定介入原因是否为替代原因时,考虑介入原因是否可预见。如可以预见,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如不可预见,则为替代原因。其理由是如果介入原因是可以预见的,行为人就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介入原因的发生。

1、介入原因可预见,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

(1)第三人的过失行为:当第三人介入过失行为时,初始侵权人作为一个理性的人而言,第三人的过失行为并非特别异常。例如:甲驾车过失撞伤乙,当乙人事不知躺在路上时,丙又过失撞伤乙,那么甲对丙的过失行为是应当预见的,丙的过失行为不是替代原因。除了丙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外,甲应对乙的最终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2)救助行为:普通救助行为不中断初始侵权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即使救助行为人的过失加重了原告所受的损害,只要救助行为是正常的,没有重大过失行为,初始侵权人就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著名法官卡多佐在

Wagner 诉International Railway Company一案判决理由中特别强调“危险招来救助,痛苦呼唤解因”成为传诵至今的名言,判决之后加害人对救助者负有注意义务及赔偿责任。也成为普通法系侵权法一项基本原则。[24]只要救助行为无重大过失行为,初始侵权人就不可以用自冒风险(assumption of risk)的理由来拒绝救助者的赔偿要求。但“救助理论”(rescue doctrine)不适用专业救助人员(如警察、消防人员、医护人员以及救生人员),对他们有一套专门的规则。

(3)医疗行为:初始侵权人过失造成原告伤害的后果,由于医疗过程中的行为加重了原告所受的损害,比如原告受感染或有其他副作用,或原告受伤后所在的救护车出了车祸,初始侵权人应对加重的后果承担责任,除非医疗人员有重大过失。在Pridham诉Cash & Carry Bldy Center 一案中,甲过失致乙重伤,救护车司机丙将其送到医院途中,心脏病发作,致使救护车撞树,造成乙死亡。法院判决:丙对乙提供救治是正常的行为,不管其行为是否有过失,甲仍应对的死亡承担责任。[25]

(4)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和故意侵权行为:如果初始侵权人对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或故意侵权行为应该预见其可能性,但没有预见,初始侵权人的行为仍是构成损害结果的法律原因。比如保安人员有明确的义务防止第三人不法或犯罪行为,那第三人不法或犯罪行为就不会中断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如保安人员让小偷进入其管理的范围行窃,小偷行为就不是替代原因。[26]

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48条规定:“即使过失行为人的行为给第三人实施故意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该第三人的行为也应该被认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出现的替代原因,除非初始过失人在其过失行为进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这种情况发生,以及会有第三人利用其创造的便利条件实施侵权或犯罪。”

(5)通常的气候状况及变化:例如被告在风向多变的季节于室外生火,因风向改变而烧毁邻舍,当地的风向改变应为被告的一般经验得以预见,故不为替代原因。但若这个风向的改变是当地极为罕见的特殊现象,被告无法预见到,风向改变就成为替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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