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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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 作者刘信平,发表于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33卷,法律出版社,2005)

目 次

一、引言

二、可预见性规则在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地位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和构成 四、可预见性规则在美国侵权法中的适用

五、可预见性规则在大陆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间接体现 六、结语

一、引 言

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合同法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第二类为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

合同法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在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的著作中便已述及,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此项规则。对于违约的赔偿规定于《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根据该条规定,“在债务不履行完全不是由于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契约时预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与利益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的规定影响了英国普通法,使后者亦以预见说为依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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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合同法中设有限制赔偿的间接规则(rule of remoteness),根据该规则

阻止无辜的当事人将附带损失扩大得太远,从而给被告增加不合理的负担。而损失是否过分远离,则以订立合同时能否合理预见为标准。在英国法中违约赔偿的“合理预见规则”(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 是在1854年英国法院审理的Hadley诉Baxendale一案中确立的。随后英国的可预见性规则为美国合同法所接受,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351条规定,违约方不应对合同订立时没有理由预见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虽无明确规定可预见性规则作为责任限制方式,但是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构成的表述,显现了与英美法可预见性规则惊人地相似。[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以及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以及国际统一协会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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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均规定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以此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

随着两大法系互相融合,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目前已成为各国合同法普遍接受的赔偿限制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也确立了合同法中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

英国法在接受法国民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同时将其扩大到并成为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归责的标准。可预见性规则最初在普通法中持狭义的观点,英国法只是将其作为认定侵权人过失的要素,直到20世纪初叶,英美法学界才在以英国法学家古德哈特(Goodhart)和美国法学家佛莱明·詹姆斯(Fleming James)为代表的新锐学派法学家的倡导下,逐步拓宽了可预见性之适用范围,最终将其收入法律上原因考察的视线,形成了可预见性规则。 [4] 1928年美国公认最著名的一个侵权案件(Palsgraf诉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中,铁路公司的安全员帮助一位赶火车的乘客安全地登上一辆已经缓缓开动的火车。但把乘客推上火车时,一个包裹从乘客的胳膊上滑落到铁轨上,并发生了烟花爆炸。本案的焦点是:由于爆炸的冲击波造成站台另一端的台秤坠落,致使位于秤旁的一妇女受伤,该妇女能否要求铁路公司赔偿其所受的伤害。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

(Benjamin·N·Cardozo)在判决书写道:“可以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的范围。??”“即便是对最谨慎的人而言,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情形能让人想到一个纸包裹会使整个车站遭难”。在该案中,因为铁路安全员没有理由认识到Palsgraf女士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所以被告也就不承担任何过失责任。[5] 在判决书中,尽管卡多佐法官使用“合理地认识”(reasonably perceive),没有使用“合理地预见”(reasonably foresee)这个词。但被告在事件发生前“合理地认识”实际上与“合理地预见”并无本质的不同。[6]从这个角度上看,卡多佐法官最早为可预见性规则在审判实践上的适用作出了开创性贡献。但是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真正适用于审判实践则反映在1961年的Wagon Mound(一号)案中。在此案中,被告泄入河道的大量原油意外起火,焚毁码头。因为通常原油泄漏结果为污染河道,所以火灾对被告而言,不具有预见性,被告对火灾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英国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认为:行为人是否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取决于行为人能否合理预见到实际发生的损害。[7]

从此可预见性规则成为侵权法归责任理论中被提及的一个重要概念,被视为英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权威理论。虽然大陆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归责适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8]但近年来欧洲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侵权法因果关系归责的重要标准之一。[9]

侵权法的可预见性与合同法的可预见性不同之处在于:首先,侵权法受害人一般为被动受害人,而合同法上的当事人是一定程度上具有意识的风险承担者,而且当事人有机会在订立合同时告知对方风险,来保护自己。其次,侵权法因果关系异常复杂,特别是在复合因果关系中介入原因(包括第三人行为、自然力量、受害人本身特性等)具有多元性特点。而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所涉及的主体、标的和风险相对稳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侵权法中可预见性比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更为宽泛,更具有不确定性。

合同法的可预见性与侵权法的可预见性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都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2)对于可预见性的判断均采客观标准即一个理性的人或常人为标准;(3)两者都是对不法行为(违约和侵权)归责的限制;(4)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

二、可预见性规则在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地位

美国侵权法虽起源于英国,但自19世纪中晚期起迄今,美国侵权法已经发展了自己的一套丰富的判例体系,而且在理论上也独辟蹊径。美国侵权法对因果关系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程序,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也称近因(proximate cause)。在认定侵权法上因果关系时,首先确定侵害行为是否在事实上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必要条件理论(condition sine qua non)。该理论的要义是:若无行为人行为,损害结果则不会发生。在单一式因果关系中适用其表现为“若无,则不” (but-for-test)这样的测试法则。但“若无,则不”法则存在理论上的严重缺陷,对于许多复合式因果关系侵权案件,不能充分说明法则适用的例外情况,如聚合因果关系。为解决“若无,则不”法则的不足,采用实质要素理论(substantial factor)作补充,即只要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实质性的决定作用,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近因”是指“自然的和连续的过程中未被介入原因中断的原因。由于该原因产生了伤害。无近因,结果不会产生。??近因在顺序上与可归责的因果关系最近,近因发生后紧接着就产生了结果。但近因只是在因果关系中最近,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必是最近。假如伤害是不法行为的自然结果,可以合理预料或预见的话,伤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在未被有效介入原因中断情况下产生了伤害结果。无近因,事件不会发生。”[10]

尽管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使用了“legal cause” (“法律上的原因”)取代“proximate cause” (“近因”),许多人认为“legal cause”是比“proximate cause”更客观描述的术语。[11]但是人们仍然将近因的内涵列入法律上的原因之内,甚至将两者并列。[12]

法律上的原因的认定是基于这样的前提,即任何人都不应当理所当然地对其行为后果负责,特别是某些后果是不可预见的情况,如果侵权行为并非造成损害的近因,即便侵权行为符合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条件,行为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上的原因主要以直接结果规则(direct consequence)和可预见性规则作为评判标准。

直接结果规则主张侵权人为其侵害所造成的直接结果承担责任。该规则包括两种意思:其一是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的危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二是只要侵权人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是否有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法律上的原因。直接结果规则问世后在实践中暴露了许多缺陷,遭到尖锐的批评,主要表现是对法律上原因认定标准过于刻板。但直接结果规则并未被否认,该规则主要适用于故意侵权行为。[13]

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过失侵权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害必须有可预见性,即侵权人只对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且要对全部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可预见性规则之所以成为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的权威理论,其原因在于可预见性规则体现了公平性,而摒弃了直接结果规则的牵强性(far-fetched)和不可预见性(unforeseeable)。 [14]无怪乎,埃德格顿说:“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的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如可预见性这样影响我们对案件的判断。”[15]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和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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