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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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调查 ——基于深圳“富士康事件”的调查与分析

概要: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十分重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各种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也相继出台,但是并不完善,随着时间发展,一些问题与漏洞渐渐露出端倪,有待解决。我们小组通过在网上搜集资料与数据的形式,基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就深圳“富士康事件”结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了分析与思考,认为现阶段最迫切的就是通过一些学习与培训来加强劳动者的自我维权意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懂得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身权利。

关键词:劳动者权益 弱势群体 就业歧视 工资共决 民主管理 自我合法维权

物流二班第二组 马一丹 20105317 石国鑫 20105318 刘晶珩 20105315 陈一戈 20105291 胡林杰 20105292 缴 陆 20105293

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十分重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劳动保障部门在国务院的

统一部署下,为劳动者提供了各方面社会保障权益,主要体现在工伤保险权益、医疗保险权益、生育保险权益、失业保险权益、养老保险权益这五大方面,并实施相应的维权措施,在解决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问题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贫富差距加大,劳动者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就业方面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劳动者成为当今社会急需关注的阶层。劳动者不仅是财富的创造者,也是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者,我国深化改革涉及内容广泛,其重点之一就是提高劳动者群体的社会地位,使其诉求能够得以畅通,权益能够得以保障。在充分调动他们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同时,使他们真正成为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主体,以此作为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和实现共同富裕的着力点。他们的权益攸关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目前劳动者权益屡受侵犯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如何应对和处理这些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关系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已成为当前社会刻不容缓必须面对的问题。

从1950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工会法》颁布到1995年第一部《劳动法》实施,劳动制度的发展走向法制化, 而2010年,中国的劳动争议事件频出,从深圳的富士康工人自杀事件到广州本田工人罢工浪潮,劳资矛盾愈加激烈,对中国现有劳动法律和实践进行反思和批判已是大势所趋。诚然,我国在人权事业进程中对劳动权的保障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但依旧存在的很多的不足。就拿就业权来说,在我国劳动者就业过程中依然存在较为严重的侵害工作权的现象。如在“环卫工夫妻称因顶撞领导被辞退”一案中,因顶撞领导即被辞退,就侵害了劳动者的工作权。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这不仅仅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应充分创造条件使劳动者就业,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也不能以不适当的理由随意剥夺劳动者的工作权。我国颁布《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这两部保障劳动权的法律是带有倾向性保护的。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作权不仅被随意的剥夺,而且在就业过程中还存在着歧视的现象。例如准公务员郑伟因“先育后婚”被淘汰事件就不是一个特例。在就业领域,由最初的不予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到不予录用女性,再到现在的“先育后婚”,歧视现象比比皆是。我国虽然颁布了《就业促进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予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当前这些法律法规都存在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化,法律责任规定不具体、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造成的一些后果都是无法挽回的。例如深圳“富士康事件”就足够引人深思。案例简述如下:

2010年1月23日至5月26日,在短短4个月的时间内,深圳富士康厂区连续发生了13起职工跳楼或割腕自杀事件,造成了10死3重伤的悲惨后果,震惊国内外。此事件发生后,深圳富士康先后采取了一系列行动防止再次发生职工自杀事件,特别是两次宣布大幅加薪,调薪幅度超过66%。此外,各地人民政府及劳动行动主管部门先后采取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行政干预措施,如深圳市人民政府6月11日宣布,从7月起深圳特区内外最低工资标准统一上调为1100元/月。

由此案例我们不由不深刻检讨与反思:“富士康事件”凸显出我国现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机制究竟存在哪些问题,我们该如何弥补这些缺陷才能防范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一、“富士康事件”反映出“劳动行政监察+劳动者个体维权”模式的弊端 (一)依赖劳动行政监察并未能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

我国现行劳动法十分偏重以国家行政力特别是劳动行政监察手段干预劳资关系,试图一次遏制用人单位违法用工以保护劳动者权益,这实际依循的是一种私法公法化理解。

但劳动行政监察的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富士康事件”暴露出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职工严重超时加班。我国《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劳动法》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于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照法律我们再来看一份深圳富士康职工的工资单:时间:2009年11月。底薪900元,正常工作21.75天,平时加班60.50小时,报酬469元,周六日加班75小时,报酬776元,工资总额2149.50元”。从这份工资单我们可以看到,该职工当月收入的60%靠超时加班挣得,其加班时间比《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时间上限整整多出100小时。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5044名富士康职工的抽样调查显示:72.5%的职工被安排超时加班,人均月超时加班28.01小时。超时加班必然会损害职工的身心健康,对此,深圳市劳动行政监察部门不可能对深圳富士康这样一个有着45万名职工的“巨无霸”企业长期存在安排职工超过加班的严重违法试试不知情,但其却并未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来有效遏制这一违法行为。

(二)劳动者个体维权达不到倾斜性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效果

我们现行劳动法主要将劳资关系当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个体利益冲突来处理,试图通过劳动者的个体维权达到倾斜性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效果,这实际依循的是一种特别私法,即私法社会化理路 “富士康事件”暴露出的突出问题除前文已述的工资底薪过低、职工需要经常超时加班外,还包括生产线上机械性的重复劳动非常单调、繁重、密集。工休时间极少,生产和生活管理制度森严等,这些都有损于职工的身心健康。职工们以损害身心健康为代价换取加班报酬,法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深圳富士康予以赔偿呢?答案是几本不能。因为富士康职工超时加班而受到的身心健康损害大多无法具体厘定。 二、工会集体协商维权是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机制

工会集体协商维权所构建的法律关系秩序为劳动者的有机团结,而劳动者的有机团结强调劳资关系只要被当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集体之间的利益博弈来处理,这实际依循的是一种社会法理里。

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的工会集体协商维权这一可有效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目标的机制却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我国各地工会组织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推行集体协商制度,特别是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取得一定发展。但是企业工会尚未真正代表劳动者集体参与其中并发挥决定性作用。确实,在我国如果但看《工会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人们会误认我国工会组织非常完备、功能非常强大。

但在深圳市总工会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在深圳富士康,工会被职工列为“最少求助”的对象。针对深圳富士康存在的前述诸多问题,其实经由劳资集体博弈基本即可妥善解决;反之,即便经由劳动行政监察或劳动者个体维权,若缺失劳资集体博弈通常也无法产生倾斜性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实际效果。

上述分析论证表明“富士康事件”充分反映出我国现行劳动法主要以“劳动行政监察+劳动者个体维权”模式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其实存在很大的缺陷,该模式中的两种机制实质上并未能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或者达不到倾斜性保护的效果。今后我国劳动法应着力强化与完善企业工会集体协商维权机制,特别应首先推进企业工会的组件与运行。

其实富士康事件不是一个孤单的事件,从08年金融危机之后,广东深圳等地已经出现制造业经营不下去的情况,到了2010年的时候所有的眼光关注到这样的事件,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劳动关系在总体上保持了和谐稳定;但是因供需不均衡、监管不到位等因素,特别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尚未完全消除的情况下,劳动关系面临的不确定因素仍然较

多。一是部分企业劳动合同续订率降低,企业用工需求时增时减的不稳定性与劳动者要求就业的稳定性矛盾比较突出,个别企业非法用工时有发生。二是部分企业职工工资增速放缓,有的企业甚至降低了薪酬水平。三是部分企业因经营困难改善劳动条件的能力降低,执行国家加班工资标准、劳动保护标准以及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困难加大。四是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成倍上升;与前两年相比,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继续保持高位态势,个体私营企业和出口加工型中小企业劳动纠纷多发。

目前看来,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在当下我国企业中仍很突出。调解劳资矛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正自上而下地形成共识。概括地说,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工资共决。工资问题是劳动关系的核心问题,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推进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可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二是民主管理。充分发挥劳动者主体地位作用,要大力推行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由以上的分析与思考,我们觉得以下建议可供参考: 一、依照《劳动法》确切落实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制度非常重要,关系到劳动关系以及劳动者权益保护能否纳入法制轨道。

政府应该采取行政命令等强制性方式,要求用工单位为劳动者投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劳动、社会保险部门要加强养老保险金的收缴力度,保证用工单位为劳动者足额按时缴纳保险金,杜绝因拖欠保险金而造成职工养老保险断档现象。改制企业必须把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改制后企业的指导,切实维护改制后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产或停产企业资产出售时必须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征得大多数劳动者的同意,并合理对出售所得进行分配,防止大部分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

劳动和社会维护等部门应加强劳动监察,依据法律法规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用工、劳动合同签订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用人单位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其他待遇等方面依法进行约束,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方向的问题不能姑息或视而不见,应该做到既服务于企业,又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开拓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的职责转移到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工会组织向来被称为职工的“娘家”,但是近些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淡化和弱化的趋势。尽管党委、政府对工会工作无论是从组织上还是从资金上都给予了大力的支持,但是在基层特别是在私营企业中有的根本就没成立工会,有的甚至名存实亡,工会的维权职能根本无从谈起。为此应该从组织建设方面入手,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为依法维权提供有力的组织维护。并且走工会主席职业化道路。可以尝试先进地区的经验非公企业工会主席要由上级工会委派,工资来源和标准不受企业约束,只有这样,才能使工会组织切实履行维权职能。我国还应提升工会的地位,加强工会的权利,以及在企业内部增加劳资抗衡机制。 三、健全社会保障体制,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消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

社会保障机制健全,使劳动者可以共同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社会的发展,依靠的是人民群众,所以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也要做到效率与公平的和谐。除了对利益分配时要以效益为依据外,也必须注意公平的实现。社会保障与社会和谐的正相关关系,决定了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制度建设,通过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化解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和矛盾。政府要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劳动者的“五险一金”等社会福利体系,缓解劳资双方矛盾,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与职业福利。 四、加大法律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劳动者维权意识

我国关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众多,但对于基层群众的宣讲传达的工作还不是很到位,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虽有提升但还有待进一步加强。为此要加强《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和社会维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政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对企业主和劳动者进行定期培训制度,通过强化学习提高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使用工单

位依法操作,劳动者个人依法维权.同时,要帮助劳动者提高对劳动合同的认识。一定要让广大劳动者明白,劳动合同内容决定着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稀里糊涂地草草签字了事,要清楚合同中的内容,发现不合法或是对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条款,要通过和用工单位协商或申请仲裁部门仲裁等方式解决,从而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的自觉性。

我们认为劳动者自身应学习劳动法律法规,特别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大多数劳动者并不了解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因此在劳动关系上劳动者处于相对劣势状态,所以劳动者应增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而提高劳动者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也有待于政府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对劳动者,特别是劳动者中的弱势群体进行法制培训。只有这些真正贯彻落实到了,劳动者在遇到自身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才不会去选择一些极端的做法,而是既能考虑法律成本,又能选择正确且适当的程序,敢于并擅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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