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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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交付中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既包括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也包括债权的返还请求权。

3、指示交付的效力

一般而言,在指示交付中,出让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应当是对特定的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其物被他人占有以后,出让人不知道占有其动产的人是何人,因而不能对特定的占有人提出请求,当然也无法将此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

[动产物权的占有改定]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命题题眼

本条主要规定了占有改定交付方式的效力。 1、占有改定的含义

占有改定,是指出让人在让与动产物权后仍须占有标的物时,出让人可与受让人订立合同,使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而受让人则成为间接占有人,物权变动自该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

2、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区分

要准确地把握和理解占有改定的概念,有必要先对学理上间接占有的概念作一点了解。学理上,占有作为一种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1)直接占有即是不通过他人媒介而能够对自己所有或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例如甲对手中自己所有的钢笔,商店对于店中存放待售的货物,承租人、受寄人等对于他人之物的直接控制和管领等。直接占有侧重的是物理意义上对物现实、直接地控制。

(2)间接占有,即因他人媒介的占有而对物享有间接的控制。间接占有的前提是间接占有人同媒介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例如承租人、受寄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的称为直接占有,而该他人即出租人或者寄托人等称为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侧重在间接占有人通过与直接占有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间接地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本条所规定的占有改定即是出让人自己保留直接占有,而为受让人创设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的一种变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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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占有改定的效力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占有改定仅有当事人移转动产物权的合意和使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它不仅与现实交付不同,与同为观念交付的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也存在大的差别。占有改定情形下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无论约定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都不具有可被人们察知的外观,人与物的事实控制和支配关系并未发生改变。而根据物权公示性的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物权公示在不动产为登记,在动产为交付(占有转移)。而以占有改定取得的所有权移转,第三人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

例子:出让人甲将其电脑出售于乙并约定由甲继续租用,而后甲又将电脑出售于丙,并作相同约定由甲继续使用该电脑,那么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而取得电脑的所有权呢?有的意见认为占有改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认为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仅限于现实交付,并且该例中的乙和丙对于甲都寄予同样的信赖,应该同样对待。但我们认为该例中的丙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而取得电脑的所有权。理由如下:

首先,本法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并不排除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适用;

其次,如果承认乙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从甲处取得所有权,那么自无排除丙以同样方式取得所有权的理由;

最后,对于乙因信赖出让人甲而承担的风险,是自己选择的结果,完全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如果要避免风险,乙完全可以要求现实交付。而丙对甲的信赖是不同的,丙信赖的是甲占有动产的外观,而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正是第三人对于所有权外观的信赖,因此,只要丙具备了善意取得的各项要件,当然可以主张对电脑的所有权。

第三节 其他规定

[基于公法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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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命题题眼 本节的考点是:

1、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以及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此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例如甲将自有的私宅出售于乙,要想使私宅的所有权由甲移转至乙,双方必须去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否则物权移转不生效力。

但本节第28、29、3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都属于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此种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2、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在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生效时直接发生效力。

3、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里的“继承开始”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这里的继承又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4、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事实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这一定义表明:首先,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与自然事实有别;其次,事实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即能够在人与人之间产生、变更或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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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民事法律关系;再次,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即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只要有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赋予其法律效果。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里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就是指房屋建成之时、衣服制成之时、书柜完成之时或者衣服被抛弃之时、书柜被烧毁之时,这些物的所有权或为设立或为消灭。这些因事实行为而导致的物权的设立或者消灭,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而不需要遵循一般的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即生效力。如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自建成之日起就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第30条的规定,此类合法建造的房屋,固然因建造完成而取得所有权,但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而未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后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5、考虑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依照本法第28条至30条的规定享有的物权,处分该不动产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注意第31条中仅仅规定了“处分不动产物权”时才受此限制,也就是说,处分动产权利不适用该条文。

强化模拟题

甲乙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原甲的房屋归乙所有,但乙尚未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此时乙将房屋转卖给丙,丙信赖乙出示的法院判决而与之交易。与此同时,甲将该房屋又转卖于丁,丁信赖的是登记簿上甲为所有权人的登记记录,并与甲办理过户登记。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A、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房屋的所有权由丁取得 B、乙将房屋处分给丙属于有权处分 C、丙只能要求乙负担违约责任

D、乙将房屋处分给丙的行为由于未经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答案:ABCD。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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