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复习试题及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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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27.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28.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29.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等,均以夫妻财产制为依据。

30.是指父母出于某些特殊情形,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因而委托他人代其抚养子女。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6分,共12分) 31.例如(1)一定的亲属关系是监护的基础法律关系;

(2)一定的亲属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3)一定的亲属得依法提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申请,以及撤销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申请; (4)失踪人的财产由其一定的亲属代为管理;

(5)按照一定的亲属关系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6)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亲属得为遗嘱继承人,等等。 32.收养继子女可不受以下限制: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2)收养人无子女;

(3)收养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4)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5)收养人须年满30周岁;

(6)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 五、论述题(本大题14分)

33.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各国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视其为非婚生子女,有的则视同婚生子女。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并无区别。父母的婚姻经确认无效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成年后对父母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和子女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确认婚姻无效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等问题,均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间的财产关系,原则上不适用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共同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民法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则处理。如果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一方负担生活费用,或者一方负担得多,另一方负担得少,确认婚姻无效时因此而发生争议,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经济条件酌情处理。无效婚姻中的双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法定继承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可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将生存一方作为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分给适当的遗产。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第34小题10分,第35小题14分,共24分)

34.(1)根据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法院应依法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2)养母的要求应予支持。根据收养法第30条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因为王丽与王放夫妇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王丽对王放生前不关心、不照料,但其情节尚不构成丧失其对养父遗产继承权的条件。

(4)这四间私房是王放夫妇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两间)属于养母个人所有,另一半(两间)为死者王放的遗产,养母(王妻)与王丽作为死者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得王放的遗产,原则上每人一间。但考虑到王丽对王放夫妇不尽赡养照顾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35.(1)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视为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2)离婚后女儿刘小莉应由女方抚养为宜。因为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无过错方,随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但刘小莉已满10周岁,所以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还应考虑女儿刘小莉本人的意见。

(3)女方有承租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由一方婚前所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4)男方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为他未经女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胞弟而借债,故应由其本人偿还。女方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女方为履行抚养女儿义务而借债,故应由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试卷(一)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A 2.D 3.D 4.B 5.B 6.B 7.D 8.B 9.B 10.D 11.C 12.C 13.A 14.C 15.D 二、多项选择题

1.ABCD 2.BCD 3.ABD 4.AC 5.ACD 6.ABCD 7.ABD 8.ABC 9.AD 10.ACD 三、名词解释题

1.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2.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3.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分额的制度。 4.立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或对其他身后事务所作的安排,并在死亡时发生效力的行为。 四、简答题(略) 五、案例分析题

1.(1)根据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法院应依法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2)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因为王丽与王放夫妇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王丽对王放生前不关心、不照料,但其情节尚不构成丧失其对养父遗产继承权的条件。

(3)这四间私房是王放夫妇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两间)属于养母个人所有,另一半(两间)为死者王放的遗产,养母(王妻)与王丽作为死者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得王放的遗产,原则上每人一间。但考虑到王丽对王放夫妇不尽赡养照顾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2.(1)律师的看法正确。因为先行《婚姻法》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该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2)财产分割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存款2万元可视为共同共有平均分配。

试卷(二)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1.A 2.C 3.C 4.A 5.B 6.D 7.B 8.C 9.B 10.D 11.D 12.D 13.B 14.B 15.B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ABCD 2.ABD 3.BCD 4.ABD 5.ABCD 6.ABCD 7.ABCD 8.ABC 9.AB 10.ABD 三、名词解释

1.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

2.彼此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条件,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

3.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4.遗嘱人用遗嘱将其个人财产于其死亡后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国家或集体组织的一种法律制度。 四、简答题(略) 五、案例分析题

1.(1)法院可判决离婚,因为根据《婚姻法》,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2)女儿应由母亲抚养为宜,因为离婚的原因由刘歌而起,从照顾无过错方出发;而且在闹离婚期间,刘歌不顾两母女生活,所以小孩判归母亲抚养为宜

(3)女方所负债务为抚养女儿维持家庭生活所致,故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男方所借债为其弟弟出国,故定性为其个人债务,应由男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2.(1)我国继承法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其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朱乙一家在车祸中同时丧生,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且各有继承人:朱乙的继承人是朱甲夫妇和朱丙;朱乙妻子的继承人是朱丙,朱丙的继承人是朱甲夫妇,由此朱乙一家三口的死亡顺序是:朱乙和妻子同时死亡,朱丙后于他们二人死亡。

(2)某丁对其姐姐的遗产无继承权。根据死亡顺序推定:朱乙死亡后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朱甲夫妇和朱丙继承,朱乙妻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朱丙继承,朱丙从父母遗产中继承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继承。其只有第二顺序继承祖父母,所以全部遗产应由朱甲夫妇继承。所以丁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朱丙存在时,无权继承其姐姐的遗产。

试卷(三)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D 2.C 3.A 4.D 5.C 6.D 7.B 8.D 9.A 10.B 11.C 12.B 13.B 14.C 15.B 二、多项选择题

1.ABCD 2.ABCD 3.ABC 4.BD 5.ABC 6.ABCD 7.ABD 8.ABC 9.ABC 10.BD 三、名词解释

1.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但不含配偶本身。它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2.是中国古代的聘娶之礼,即聘娶婚中的六道礼仪程序,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 3.将公民死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分法定与遗嘱继承。

4.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

四、简答题(略) 五、案例分析

1.(1)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王、丁二热无财产约定,故双方各自在婚后继承的遗产,丁在婚后的储蓄,均属于双方共有,应依法分割。

(2)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中的住房、家具和家电均应按共同财产分割。

(3)按上述司法解释,对摩托车是否属于赠与,丁兰有举证责任,如她提不出属于赠与的证据,也视为共有财产。 (4)王写书的收入是知识产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收入已购买了专业书籍,属于个人专用物品,应归其本人所有。

(5)一居室的房屋不宜分割,应照顾抚养子女和无过错方,故可分给王平所有,王平应给丁兰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

(6)因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房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偿还债务后所余共同财产才能加以分割。 2.周乙的两个儿子应取得对周丙遗产的继承权,因为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但其继承份额是周乙的应继份额,因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以本案应是周甲继承一份,周乙的两个儿子共同继承一份,而不是三人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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