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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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设计。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在收购股份后,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从处分的方式来看,也采用了惯常的做法:转让或注销。但是,该条仅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中四种情形中的一种:既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而对于另外三种情形:应分配利润而拒绝分配、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却并未予以设计。这就产生一个矛盾:一方面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异议股东在满足条件时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另一方面第一百四十三条又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中除公司合并、分立外的其他条件排除在公司可以收购自身股份的情形之外。法律规定前后的不一致,将会导致实践中的茫然无措。

其实从理论上来说,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四个条件中,公司合并、分立与其他三种情形相比,并无特别之处,立法者将其挑选出来单独予以规定缺少合理的解释。从立法原意及制度衔接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应是指异议股东行使其股份收购请求权时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而非在公司合并、分立时公司才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因此,股东对于除公司合并、分立外的其他三种情形的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时,优先的考虑仍然是先转让后注销。而对于法律规定的冲突,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弥补。 四、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定原因消灭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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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是基于特定原因而产生的,而当这些原因消灭后,股东是否依然能够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对待。

第一种情况:在股东向公司已提起股份收购的请求后,相关股份转移及价款支付之前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所基于的法定原因消灭的,因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所基于的法定原因已消灭,而相关股份、价款转移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避免公司成员变动过于频繁的角度出发,应认为此时异议股东所享有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已自动丧失。

第二种情况:股份收购请求权发生的法定原因是在相关股份已转移及价款已支付的情况下消灭的。对此,由于异议股东已退出公司,相关股份、价款的转移也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应维持现存法律关系,认为该股份收购行为有效。

五、当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造成实际一人制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法律冲突及对策

实践中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相当一部分比例,有些股东人数甚至仅仅只有2-3人,此时如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则不可避免地将会导致一人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虽然新《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企业法人或者一个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规定是针对一个投资主体投资创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而对于根据原《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转化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如何转化均未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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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原《公司法》设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必须为2人以上其目的在于促使股东成员相互监督,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及市场交易秩序,但是,从多年的实践看来,该制度的设立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反而造成许多名义股东虚假出资的案例,同时也造成许多本不应该发生的大股东滥用权力欺压小股东的案件。因此,当股东人数限制制度的设立丧失其应有效力时,应当允许多人制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实现这种转化时,解决方案的重点应在于公司名称的变更。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中必须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其目的在于与多人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区分,易于市场相对人对公司实力、资信等情况的鉴别。因此,当多人制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名称上应相应地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当然,此时应赋予公司继存股东选择权,即当异议股东实现股份收购请求权导致另一名股东享有公司100%股权时,应赋予继存股东选择另行寻找合作伙伴以维系多人制有限责任公司或将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因寻找合作伙伴并非一簇而就,因此在赋予其选择权的同时应赋予其一定的合理期限以行使该选择权,参照国外及香港地区的立法,该合理期限以60日为宜。如果继存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放弃寻找合作伙伴或者虽经寻找但无法寻找到合作伙伴时,则公司名称应当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继存股东应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如果超过期限既未寻找到其他合作伙伴,又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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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名称变更登记,则继存股东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分享到: 上一篇:挂名股东名下财产能否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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