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执法五个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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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而制作的文书: (一)抽取样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二)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交 通行政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三)抽样取证凭证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其中“规格及批号”栏,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的批准文号、规格等填写。

第二十三条 委托鉴定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八)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相关专业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文书: (一)主送栏应当写明受委托机构的全称;

(二)“鉴定要求”栏应当写明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目的及相关要求; (三)委托单位向受委托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要齐全。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九)是指受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专业问题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和结论。鉴定意见书应当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十)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 (一)先行登记保存得证据由被检查人就地保存;

(二)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三)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作清楚记录,便于准确判断物品及其价值; (四)当事人应当签署“上述物品经核对无误”的意见并手签姓名和签收日期,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拒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物品清单空白项应做划线处理,不得空白。

第二十六条 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十一)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应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中的当事人一致;

(二)物品具体处理决定意见应当包括:全部或部分退还、送交有关机构检验或鉴定、依法予以没收、移送其他机关等;

(三)作出退还决定的,应当有当事人“上述物品已全部退还”的意见记载、接受时间以及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

第二十七条 车辆暂扣凭证(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十二)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经过调查发现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没有车辆营运证且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件,而对车辆进行暂扣的凭证:

(一)“被暂扣车辆情况”栏应填写清楚车辆本身的信息,包括机动车牌号码、厂牌型号;

(二)“与车辆所有人关系”栏,按照调查结果填写与车辆所有人为同一人、近亲属、借用车辆、雇佣关系、车辆所有人的职工等内容;

(三)“暂扣时间地点”栏应写明车辆被扣留的起始时间和车辆被扣留存放的具体地点;

(四)“车辆简况”栏应当注明轮胎、门锁、车灯、玻璃、后视镜是否完好,检查车上其他设备及物品并做好记录;

(五)车辆有异常情况的,在备注栏中注明情况;

(六)当事人签名栏:车辆所有人为公民,或者其代理人在现场的,由车辆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并注明日期;车辆所有人为单位并其代理人在现场的,由代理人签名并注明日期;车辆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不在现场的,由车辆驾驶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八条 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十三)是指由于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停驶车辆,停放于指定场所的文书:

(一)“被暂扣车辆情况”栏应填写清楚车辆本身的信息,包括机动车牌号码、厂牌型号;

(二)“与车辆所有人关系”栏,按照调查结果填写与车辆所有人为同一人、近亲属、借用车辆、雇佣关系、车辆所有人的职工等内容;

(三)“责令停驶时间及地点”栏应写清车辆被责令停驶的准确时间和具体地点。

(四)责令车辆停驶决定应当填写被责令停驶车辆的车辆号牌号码、该车造成公路损害的地点,写明具体的公路名称和起止桩号;

(五)当事人签名栏:车辆所有人为公民,或者其代理人在现场的,由车辆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并注明日期;车辆所有人为单位并其代理人在现场的,由代理人签名并注明日期;车辆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不在现场的,由车辆驾驶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六)备注栏应当注明车辆被停驶时是否已经损坏,损坏的部件及程度、车上其他设备及物品是否清点完毕等。

第二十九条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十四)是指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核实,依法对暂扣物品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应当视情况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清单。

第三十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十五)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一)违法事实表述要简明、清晰,一般要注明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行为性质、数量等情节; (二)违反的法律和责令改正引用的法律要写全称,适用的专业法有责令改正依据的,应当引用专业法;适用的专业法没有责令改正依据的,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三)可以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可将改正结果注于责令改正通知书下方;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写出明确的责令整改期限; (四)责令改正的内容应当尽量明确。

第三十一条 回避申请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十六)是指当事人认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向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请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退出对该案件的调查和处理的文书。 “请求事项及理由”栏应写明向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十七)是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同意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文书。

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十八)是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驳回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文书。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理意见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十九)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一)“案件调查经过及违法事实”栏应当注明违法行为发现时间、发现途径、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发生地点、违法行为内容等违法事实、情节和后果,以及开展调查取证的全部过程;

(二)“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三)“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栏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名;

(四)“行政执法机关审批意见”栏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明确写明“同意承办人意见”或者写明同意作出处理决定的全部内容,不得只写“同意”。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二十)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一)主送一栏应当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二)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

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

(三)写明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全称及具体条款项;

(四)写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罚款处罚的应当写明罚款数额;

(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地址等。

第三十五条 陈述申辩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二十一)是指在向当事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执法程序等进行陈述申辩时适用的文书: (一)问答式的陈述申辩书,其制作要求参见本规范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

(二)综合叙述式的陈述申辩书,以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为主,执法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继续询问有关情况;

(三)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听证通知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二十二)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具体事项的文书:

(一)听证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二)应当注明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并加盖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第三十七条 听证公告(见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二十三)是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进行听证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文书:

(一)听证公告一般在网上、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外明显处张贴;

(二)“听证会须知”栏应当详细填写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满足的条件,清楚告知参加听证会的各项注意事项;

(三)听证公告中有人数限制的,应当说明显止原因、限制人数;

(四)已经公告的听证因故延期或取消的,应当予以公告,对已确认参加的人员应当及时通知。 第三十八条 听证委托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二十四)是当事人或第三人不能亲自参加听证,委托相关人员参加听证,代理其行使听证权的文书。 听证委托书应当清楚界定委托权限。

第三十九条 听证笔录(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二十五)是指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栏填写上述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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