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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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S付酬。《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且《休闲》杂志在译文上已署名S,尊重了作者人身权,杂志社只需向译者L付款即可。 (1)《饭后茶余》的抗辨能否成立?为什么? (2)《休闲》的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1)不成立。

理由是:《饭后茶余》报转载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用经原作者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 (2)不成立。

理由是:美国与中国同为版权公约成员国,在美国发表的作品同样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休闲》杂志社未经作者同意擅自请人翻译S的作品,属于侵犯S翻译权。《休闲》杂志社应向译者付酬,还应向原作者S付酬。

4. 1981年夏,著名雕塑家叶某受A单位委托,创作设计《歌乐山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A单位为修建群雕,成立了群雕制作工程办公室,刘某以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到《群雕》制作过程中,叶某先后完成了《群雕》的初稿、二稿,并就创作的主题思想、构思主题、创作过程向A单位作了说明。接着,叶某与刘某一起按稿指导木工制作了放大骨架,即定稿。叶某在此阶段经常到现场指导和参与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对刘某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提出的一些建议,叶某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

和表现手法的,亦予以采纳。

1984年,A单位选送以叶某个人署名的《歌乐山烈士群雕》参加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并获纪念铜牌。 问题:

(1)《群雕》是叶某与刘某的合作作品吗?为什么?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如何行使? 答案:(1)不是合作作品。

因为合作作品成立有两个前提条件,即: 1)合意。指完成合作作品的作者之间有共同的合作创作的意图。 2)合作。指合意者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合作关系,即各方都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而在本案中,叶某和刘某之间并无共同创作雕塑作品的意图。而且,刘某只是在叶某已独立完成初稿、二稿后对作品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故刘某的行为只能是对他人的创作提供辅助性帮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性活动,均不视为创作。“因此刘某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创作,不能作为《群雕》的合作作者。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首先应区别是可以分割的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两种。对前者,依《著作权法》第13条第2款,“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对于不可分割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

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5.李成是某市小有名气的画家,1998年因该市一家礼品公司的委托,创作了“小城风光”系列山水画共10幅,李成将原作交与公司,公司按约定向其支付了酬金2万元。后礼品公司制作了100套瓷瓶,每套10个,瓶的釉面用的是李成所画的10幅山水画。李成认为礼品公司未征得自己的同意擅自将自己的作品在瓷瓶上使用,并公开销售,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而礼品公司则认为,虽然双方没有就著作权归属作明确约定,但是这批画本来就是李成接受委托而创作的,公司付了钱,取得了作品,以后对作品如何使用,与李成无关,故不承认自己有行为有何不当。 问题:

(1).从李成与礼品公司的关系而言,这批画属于什么性质的作品? (2).这批画的著作权应归谁所有?为什么? (3).礼品公司在这批画是享有什么权利?为什么?

答案:(1)这批画属于委托作品。所谓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创作的作品。

(2)这批画的著作权应当归受托人所有。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鉴于双方没有就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因此这批画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李成。

(3)礼品公司可以享有这批画原件的所有权,同时还享有这批画的展览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6. A租赁有限公司聘请郑某负责公司计算机管理工作,并且为郑某提供了相关的培训、考察、交流等学习的机会。郑在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开发了“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软件。公司提供了所需的设备、资金和公司业务资料,并指派有关人员参与和配合。后因工作上的分歧,公司要求郑交出两软件的源程序,被拒绝后,公司拿走了郑某用于编程的笔记本电脑。 郑某调离公司后,以A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郑某认为:本人利用单位及个人电脑设计了上述两个软件,由于本人不是学计算机的,开发软件与其工作无关;且公司未对开发软件提供专门的资金、设备或资料,因此软件著作权属于自己。而A公司使用上述软件未与本人签订许可合同,却擅自对软件进行复制、剽窃、抄袭、改编。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程序条例》,A公司侵犯了本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A公司认为两软件属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职务作品,单位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

问题:(1).本案中的计算机软件是否为职务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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