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与委付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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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付转让的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是物权的转让,具有单纯性。而代位求偿制度转让的是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权利性质属债权。

在委付的情况下,保险人在享有保险标的所有权的同时,除支付被保险人的赔款外,还必须承担该标的所带来的一切义务。保险标的的原所有人如果要想解除上述义务,可以另行投保,如货物对第三者的责任险可向保险公司投保等。⑥

代位求偿权获得的赔偿只能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超过的部分要退还给被保险人。委付的赔偿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基于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的性质,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双重赔付,保险人也不得从中牟利。在不足额保险或按比例承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按其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在Yorkshire Insurance.V NisbetShipping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差额部分归被保险人,理由在于保险人依据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超过其赔付金额的差额利益不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是源于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标的所有权。⑦ 保单上载有代位权条款的,被保险人不得随意放弃对第三方的权利。被保险人有义务确保其向保险人转让的赔偿请求权合法有效。如果被保险人放弃索赔请求的,如被保险人和第三方责任人的故意串通,或被保险人的过失使得保险人

无法在诉权时效内起诉而丧失胜诉权,根据《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保险法》中对此也有相应规定。⑧

委付里保险人通过委付所取得的所有权,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残留在保险标的上的物权,不包括对第三人的诉权,因为责任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保险事故之前,对第三人的诉权并非产生自保险人享有所有权的保险标 。 保险人接受委付作出全额赔付后所取得的权利包括两部分,即受损保险标的所有权和与保险标的相关的其他权利和救济包括了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接受委付并支付全赔时,保险人会取得的代位求偿是基于他的实际赔付而非委付,只不过保险人接受委付的同时作出全赔才使两种权利的取得融于一个过程之中。⑨

代位求偿制度与委付制度是两个重要的保险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有必要从法理、适用规则、法律效果等方面来进行区分,使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直接能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平衡三方直接的权益。 注释:

①汪鹏南著:《现代海上保险法理论与实践》,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②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著:《海上保险费》,法律出版社2009版,第347页

③李深惠著:《海上保险法的代位求偿权和委付制度之比较》,期刊《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3期,第122页

④梁慧星主编:《民商法判解研究10》,吉林摄影出版社2005年,第25页

⑤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著:《海上保险费》,法律出版社2009版,第345页

⑥李深惠著:《海上保险法的代位求偿权和委付制度之比较》,期刊《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3期,第122页

⑦常清著:《论委付与代位求偿的关系》,期刊《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2期,第182页

⑧梁慧星主编:《民商法判解研究10》,吉林摄影出版社2005年,第27页

⑨李深惠著:《海上保险法的代位求偿权和委付制度之比较》,期刊《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3期,第122页

作者简介:张琳瑜(1988.2-),上海海事大大学2010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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