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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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事纠纷实务

让既具备法律知识又具备某一商事领域专业知识的社会力量参与调解有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而且,特邀调解员在时间安排上比较灵活,能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考虑,调解后的自动履行率会更高。此外,行业协会、企业家协会等参与调解具有一定的行业监督效应,更有利于调解协议的执行。此制度使商事案件的解决有利于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双赢”,使当事人自觉自愿地履行法律义务,使商事案件的解决达到公平和效率的良好契合点,更加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有利于法院审判资源的节约和审理案件效率的提高。

3、对比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国外ADR主要局限性在于实体法和程序两方面都缺乏规范性和制度的保障,强调快速解决纠纷可能导致出现“廉价的正义”以及可能侵害当事人诉权进而侵蚀国家司法权。而特邀调解员制度可以较为妥善地解决ADR制度的以上问题。首先,该制度对于调解员的角色定位比较清晰,将其定位为法院委托的行业人士,调解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可以得到充分保证。其次,调解的案件经法院审查后出具调解书,确保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避免了民间调解协议在效力上的不确定性。最后,由于当事人一开始就有权拒绝该制度启动,因此不必担心该模式会被滥用或者损害当事人的诉权。

(三)商事特邀调解制度未来发展方向

肯定成绩的同时,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调解员均为知名企业家或是行业权威人士,人数以及个人可控时间上的劣势制约了纠纷调解的完成数量;二是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或机构,调解实施较为困难;三是目前配套机制尚不健全,缺乏相应的工作评价机制和激励机制;四是只有律师参加的调解往往成功率较低。和任何事物的发展一样,调解模式在发展的不同阶段都会不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发现问题并且清醒地认识到问题,才能有效解决问题。目前,最高院已会同全国工商联展开对商事调解与诉讼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调研,将重点关注如何做好诉调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作用,为企业创造和谐发展环境等内容。

针对以上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完善商事特邀调解制度: 1、人员构成上打破限制,调解员的选任不止局限于北京民协企业家会员。面向更广阔的商主体范围,吸引更多的商人参与其中使得纠纷当事人对于调解员的选择空间变大。商人大量的商业经营有助于纠纷的解决,但个人可控时间较少不利于调节机制的长久运作。扩大调解员范围可以更好的解决个人时间的分配问题,利于纠纷快速处理。

2、对案件类型进行区分,对于部分案件不启动调解程序。例如,对于一方当事人系国有企业或银行的,尽量不启动调解程序,直接开庭审理,以免特邀调解员的大量工作不能发挥作用,同时避免较长的调解周期拖延审限。

3、完善调解的法律法规,相对于普通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缺乏现有规章制度的保护。我国虽然已经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但对类属于诉讼调解的商事特邀调解并未有所规定。希望可以把海淀区的实践经验上升到制度层面,完善制度与规制保护,进而推广施行。

4、要求当事人本人或单位负责人参加调解。当事人表示有调解意向的,则要求其本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亲自参加调解,特邀调解员直接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以便尽快确定调解方案,提高调解成功率,缩短调解期间。 四、结语

机制需要探索,制度有待完善。十七大指出,要“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供法制保障”。商事特邀调解员制度的试运行和推广,开创了司法机构借助、指导社会力量协同化解矛盾的新模式。未来,随着大调解观念的不断渗透,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更多社会力量的参与,在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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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爱玲,《中国贸促会法律部部长杨华中:商事调解是解决商事纠纷有效途径》,载《中国对外贸易》2007年第11期

快速平复社会矛盾,广泛传播法律理念和法治精神;以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等方面,调解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动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调解具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希望能在社会各方的了解和关注下,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商事特邀调剂制度可以在处理商事纠纷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贡献更多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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