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个案中的实体与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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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则来进行干预,这种干预的代价所造成的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在《合同法》里面还信守一个合同就是法律的原则,如果你签订了一个协议,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又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且得到实际履行,它与法律是具有同等效力的。那么在协议就是法律这一原则也是就我们所谈到的私法自治这个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签约,与谁签约,以什么样的价格进行签约,那就是由当事人来约定的,采取一种轻易的、主动的干涉、变更是不利于我们商业交易安全的,也不利于合同法的有效实施。总的来说,其他几位老师的观点我都同意,在这里我就不赘述了。

马新彦补充:美国法上的合同法对当事人提出要履行一个合同,法院是不对对价是否对等进行审查的,因为法院认为当事人是判断自己利益得失的最佳的裁判者。所以有一个判例就是这样的,说在二战期间,有一个人饿着肚子要没有饭吃了,他借另一个人很少的一部分钱,跟他说战后以后我可以给你很多钱,这对价显然是不对等的,但法院接受这个案子后是不会对对价是否对等进行审查的,说你该还人家多少钱你就要还多少,当事人约定多少就是多少,美国法上的这个判例跟本案很相像。

谭启平:非常感谢各位专家不辞辛劳来参加这个研讨会!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大家站在不同的角度,对这个案情做了一个非常透彻、精道的剖析。北京的座谈会我也参加了一次,我感觉我们今天分析问题的深度、广度等很多方面是超过了我前次参加的那个研讨会的,这是我第的一个感受。参加此次研讨会,对我来讲也是一个学习的过程。我一个最基本的观点是:最高法院的判决,是一个不讲道理、不讲证据、不讲法理,也不讲逻辑的判决。反正目的确定了,然后就看我最后怎么来走到这条路上去。

就本案而言,应该说大家基本上都能得出一个共同的结论:这个判决明显是有问题的。而就这个案子的判决来讲,我也再谈几点意见:

第一,正如前面大家提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作协议书和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就我们搞法学的来讲,是能够非常明确地认定其根本是不存在的。在本案中,裘晓红已经明确表示,这个协议上吕中楼的签名是她私自从其它文件上剪下来的,是做出来的。很明显,这个协议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是没有

签订的,吕中楼是没有签署的。在没有签署的协议上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吕中楼是不需要履行其义务的。而后来的一审判决把它做了实质上的认定,而二审法院对山西高院的判决,一方面也认为山西高院的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是有错误的,但在另一方面,在实质上的内容上还是做了这样一种认定。在一审中,法院称被告方未对协议申请鉴定。就鉴定而言,若你都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的真实存在,又何谈鉴定一说?

第二,关于合同的解除。从民法的基本原理来讲,合同的解除必须要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而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的出现。而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似乎想说明的一点,就是说第九十四条中第四款,即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根本违约。而根本违约它所指向的又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约,履行得非常好。正如前面大家所提到的,本案诉争的最根本的就是股权协议。就合同的相对性来讲,考查的就应该是这个协议的履行。而他在谈根本违约时又引向了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而就战略合作协议来讲,首先,协议的内容非常原则、抽象。而就这些原则抽象的协议来讲,从民法、民诉角度看,这样的协议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其次,该协议最后没有得到履行,也应该是双方的责任。所以,从解除的角度上,把不同的合同关系、协议关系混淆在一起,明显是错误的。如果你没有证明有法定解除事由的存在,却判定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不对的。

第三,关于就公平原则的适用。当下公平原则似乎成为了法院审判的“万金油”条款,什么地方都试图去贴上一个公平的标签。实际上,我所理解的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首先,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是没有公平原则的。但公平这个规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实际上是要被采用的。但是所有的公平都应该指向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款,它不应该是一个抽象的东西。例如,《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提到的显失公平,这里面有一个公平。还有在侵权损害赔偿里面,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而导致损害发生的,需要按照公平规则处理。也就是说,公平原则在具体的适用上,一定只针对几个特定的事项或法律关系,而不能在当事人有协议规定,且协议有效的情形下,法官自己来做出一个抽象的公平判断。如果这样的话,法院的法官就可以主宰一切了,对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按照公平原则来处理,这显然是不行的。实际上,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只要合同的主体合法,合同的内容

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内容上存在有失公平,我们也应该维持合同在当事人中具有的法律效力。

第四,这个案子除了造成新的不公平之外,会对整个的市场经济秩序,也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为什么呢?按照这个逻辑来讲,现在所有的开发商,都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当时1万块卖给你,现在房价3万块。那这种情况下,我也可以解除合同,将房款,最多再加一点利息退给你。这个就是合同法中所说的有效益的违约。这种情况下,我赔给你违约金,把房子拿出来再卖,我还可以赚取更多的价差,这是很恐怖的!尤其是,这个案子,是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虽然这个案子没有作为指导性案例,但严格意义上将,它对地方法院是有某种指导或参照作用的。

第五,从判决中的返还来讲,即使前面所有的一切都是可以立论成立的,我们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返还也不应该是这种返还。五年前的股价跟现在的价格会存在很大差别,判决合同解除,其返还也应该对现在的资产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再谈返还的问题。

刘仕国补充:这一点你说的完全对,在合同法里面,除了显失公平之外,不能把公平原则作为直接的判案依据。

赵万一补充:在外国的司法实践里面有两句话:第一句话是:“司法判断不能取代商业判断”,第二个是“司法判断不能干涉商业判断”。他这两个基本原则是不动摇的。商业判断是商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判断,他怎么判断,他怎么签合同,他有自己的衡量标准,他有自己的一些考虑因素。法官你不能按照你所理解的一些原则的要求(包括公平原则)来干涉、甚至取得别人的判断。实际上任何国家都是不允许的。

股权转让与证券转让虽然不太一样,但是有相似性。包括这次的8.16事件,明明是一个错误的交易,明明是我点错了。但是这个结果你必须承受,你亏了几个亿、几百个亿,你都得接受。这个在证券交易上叫证券交易的不可撤销性,不可逆向性。虽然股权交易没有这么强的特性,但应该具有相似性。因为股权本身是一种经营性质的权利,它和一般的民事上的货物买卖不太一样。他会伴随这个股权交易发生相当复杂交易关系。如果你把股权交易给撤销了,有时带来的后果是具有相当的社会广泛性的。后来的合同有没有效?后来的行为应当怎么认定?

所以股权转让,非有重大理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轻易认定为无效。何况是一个已经完全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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