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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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数据;

(三)负责全省煤炭产量动态信息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四)负责省级网络数据中心产量数据库管理; (五)负责全省四级网络平台的运行和维护管理; (六)负责全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工作人员培训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年度检验情况进行督察。

第十八条 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职责: (一)负责实时监控所属入网煤矿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

(二)负责接收所属入网煤矿上传数据并上传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三)负责所属入网煤矿的产量数据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四)负责监督煤矿企业按产量计划正常生产,对超生产许可证核准能力生产的煤矿按省、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和其它处罚决定,待煤矿经整改后按上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五)负责对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在2小时内未接到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下达网络监管处理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

(六)负责各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煤矿出现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异常的处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汇总;

(七)负责所属入网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的校验工作。对所属入网煤矿产量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组织检查、定期校验和年度检验;

(八)根据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进行所属煤矿产量监控系统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九)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市、县、矿三级产量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管理工作;

(十)负责所属入网煤矿产量监控系统故障的调查分析及处理;

(十一)负责所属入网煤矿产量数据库管理; (十二)负责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的审核批复。

集团公司托管、收购、兼并、重组、控股的地方煤矿,

产量监控系统的联网、监管工作,应当和整体工作同步进行,并与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交接协议,报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实时监控所属入网煤矿的煤炭产量; (二)负责所属入网煤矿的产量数据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三)负责对所属入网煤矿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全面管理,对煤矿产量监控系统运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下达指令并按规定上报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所属入网煤矿产量监控系统故障的调查分析及处理;

(五)负责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的核定上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故障发生的时间、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确保产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连接线路的完好和供电正常,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在2小时内向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故障发生的时间、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有故障不报告者,视为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因停产、改造、检修等原因超过2天以上(含2天),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未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日均产量的三倍核减其当年

的核定生产能力。

日均产量=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330天 核减的产量=日均产量×3×故障天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入网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的检查、验收及年度检验的管理工作,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矿井复产

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并由验收单位出具验收和检验合格文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验收不合格,不能通过复产验收,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年检。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井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按照基建矿井投产验收程序组织验收。生产矿井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组织验收;生产能力在90万吨以下(不含90万吨)的矿井由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生产能力在90万吨以上(含90万吨)的矿井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开采煤层、生产工艺、运输提升方式等实际情况,测算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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