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构成要件之界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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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秦律師的意見被法官所認可,在法官的壓力下,被告最終同意調解,王某也迅速得到滿意的經濟補償,本案圓滿結案。 【案件點評】

本案是一起涉及勞動者權益保護、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勞動者在權益受到侵害時,進行依法維權,卻由於法律知識的欠缺,加上仲裁委、法院等機關對法律的機械片面理解,使勞動者在一次次曠日持久的訴訟中,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律師在接到案件後,在詳細的瞭解案件基本事實,理清各種復雜關系的前提下,引導勞動者合理合法表達訴求,正確計算賠償范圍和數額,在庭審中,通過舉證質證及法庭辯論使自己的基本觀點得到法庭認可,從而給調解工作奠定瞭堅實的基礎,其調解結果得到勞動者和單位的一致認可,並且勞動者快速的拿到瞭滿意賠償。本案中律師準確把握事實和法律,並恰到好處的利用調解使得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以最大限度的實現。 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陜西xx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擔任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一案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接案後通過查閱卷宗材料,會見被告人,參加瞭今天的庭審。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罪定性不當,應當認定被告人系過失致人死亡罪。對此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一、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掙脫旁人的拉勸朝受害人黃某某追去,追至黃友華傢豬圈後廁所旁的竹林邊時,被告人李某用拳頭朝受害人黃某某頭部擊打一拳,二人隨即發生撕扯並相互用拳頭打對方,受害人黃某某當即一屁股墩在地上。對這一事實辯護人持有異議,根據本案的相關證人證言無法確實充分證實被告人李某用拳頭擊打受害人黃某某頭部這一事實。在案卷中證人王某在公安機關詢問中陳述: 我跑到豬圈看到被告人李某和受害人黃某某在推搡撕扯,等我跑到跟前時,我看到被告人李某與受害人黃某某已倒在地上,受害人黃某某順著地平躺著 。證人劉某證實: 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目擊證人,我親眼看見被告人李某攆上受害人黃某某後,雙方就推搡起來,雙方都是推對方的胸部,相互推瞭兩三下,雙方就同時側身倒在地上 。以上證人證方可以證實雙方在竹林邊相互推搡撕扯對方,在相互推搡撕扯過程中受害人黃某某與被告人李某同時倒地,當即受害人受害人黃某某昏迷,並非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用拳頭擊打一拳受害。雖然證人李某證實: 雙方在竹林邊相互用拳頭打對方頭部,打瞭兩下又撕扯在一起 。但是其證言與證人秦某的證方有相互矛盾之處。證人秦某證實: 被告人李某追到竹林邊上,受害人黃某某頭還未轉過來被告人李某就一拳頭打在瞭受害人黃某某頭上,之後被告人李某又踢瞭受害人黃某某一腳,雙方推搡對方 。證人李某與證人秦某的證言相互矛盾,證人李某證實被告人李某追上後,立即撕打起來,雙方相互擊打對方頭部兩下,因此雙方應當是正面打擊對方頭部,這與受害人頭部受傷部位不符合正面打擊常理相符。證人秦某證實被告人李某追上,受害人黃某某還未轉過頭就被被告人李某擊打頭部一下。在關鍵之處證人在證言在有矛盾之處,對擊打部位、次數均相互矛盾。加之證人秦某與受害人受害人黃某某系親兄弟關系,其證言可信度較低。證人黃治林其證言隻證實他隻是聽其妻子張翠芳說被告人李某擊打受害人頭部,這隻是傳來證據,並非直接證據,並且其妻張某的證言卻是並沒有看到雙方如何發生撕扯的經過。因此綜上以上證據無法充分證實被告人李某擊打受害人頭部這一事實。受害人屍體鑒定為:受害人黃某某系鈍性外力致顱腦嚴重損傷而死亡,其頭部左後側有一7CM 10CM皮下、肌肉出血,根據證人證言及現場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可證實其倒地系仰面倒地,案發現場地面物有可能與頭部碰撞導致本案後果的發生,因此根據刑法有利於被告人推論的原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受害人受害人黃某某應當是在雙方撕扯推搡中倒地致傷頭部,導致死亡的後果發生。

二、結合本案的事實及證據,被告人李某一案應當為過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傷害罪。理

由:根據《刑法》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罪處刑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處十年以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清楚的表明,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追究刑事的前提是必須是犯前款罪即有故意傷害行為且使受害的的損傷達輕傷以上。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造成他人輕傷以上的主觀故意,即對傷害後果有認識並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如果僅具有毆打的故意,隻是希望或放任造成害人暫時的肉體疼痛或者輕微的刺激,不能以故意傷害定罪量刑。害罪客觀上,行為人應當具體實施瞭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考慮到行為打擊受害人的次數、部位、力量大小、是否持有工具等因素來確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做為成年人,對飲酒後的受害人,其主觀上應當預見其推搡撕扯輕微暴力行為可能導致其傷亡的後果發生,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在雙方推搡中造成受害人倒地,頭部受導致受害人死亡的結果,應當符合過失致人死亡定罪構成要件。雖然被告人李某具有推搡撕扯受害人的行為,但其並沒有持有任何兇器,做為一名60幾歲的老人來說其力量也有限,因此該撕扯行為隻是一般的毆打行為,其行為並不必然會造成受傷害輕傷以上的後果發生,其行為並非故意傷害行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與過失致人死亡二者在後果上均造成瞭死亡的後果,但區分關健在於行為有無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以上的故意。如果行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給他人造成傷害,並放任或希望這種傷害結果的發生,由於傷勢過重造成瞭他人死亡,行為人就是傷害的故意,如果根本沒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對他人死亡結果隻是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的過失應當為過失致人死亡。因此應當區分一般毆打與故意傷害的區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推搡行為隻是一般一毆打行為,其主觀上並非要致受害人輕傷以上的後果,客觀上其隻在在糾紛中雙方相互推搡撕扯行為,隻是在此過程中超過其可以預期的後果。 三、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1、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從公安機關偵查期間的訊問到今天的法庭審理,被告人李某均能如實供述本案的情況,雖然其供述部分與其他部分證人證言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並不能否定其如實供述的事實。

2、本案的發生受害人有一定過錯,應當適當減輕處罰。雙方均是參加親戚的喪禮,雙方也具有一定的親戚關系,之前也沒有什麼積怨和矛盾。被告人李某酒後不當行為,受害人即便勸解也應當理智勸解,但是受害人並沒采取正當方式,而是對年長其十幾歲的被告人實施子打耳光的行為。被告人李某當眾受到侮辱,李某與其發生撕扯行為,最終導致受害人死亡的後果。

3、本案的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為沒有事先預謀,也沒有使用任何惡器,隻是在雙方發生沖突過程中偶發事件,加之雙方也有一定的親戚關系,因此其社會危害性較小、主觀惡習性不大。 4、事發生被告人李某傢人在經濟條件比較困難的情況下,對受害人傢屬進行積極賠償三萬元,也應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5、被告人自願認罪,依法也應當從輕處罰。

6、被告人系老實忠厚的農民,對本案的發生也出其意料,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以從輕處罰。

量刑建議: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其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建議法庭在5年至6年之內量刑。 【案情】

曾某和陳某系夫妻,曾某嫁給陳某後落戶至婆傢A鎮B村。2012年3月曾某與陳某申請落戶至曾某娘傢所在的C鎮D小組。當地村委會根據村民及D小組的意見,同意兩人入戶D

小組,落戶在曾某父親曾某某名下。為此曾某和陳某辦理瞭常住人口登記。2012年下半年因政府建設征用瞭D小組的土地,經D小組大部分村民投票決定不同意曾某、陳某參與土地征收補償款的分配,D小組便沒有將土地征收補償款5160元發放給原告。曾某、陳某認為D小組侵犯瞭其合法權益,雙方協商不成,曾某、陳某將D小組告上法庭。

【分歧】

對於出嫁女能否分得土地補償款,有些農村的鄉規民約規定,按照當地農村習慣,隻要婦女結婚,不管其戶口是否遷出、是否居住在本村,在分配土地補償款時,該婦女一律不得享有土地補償款分配權。本案原告曾某系出嫁女,其與丈夫將戶口遷回娘傢後,是否能分得土地補償款?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曾某、陳某無資格分得土地補償款。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 法律規定土地補償款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被告D小組自主分配其所有的土地補償款於法有據。而且農村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應當從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具有的自然共同體特征出發,以是否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為基本條件,並結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來確定。原告曾某、陳某雖然於2012年3月份將戶口遷入被告D小組,但是法庭查明他們在縣城買瞭房子,且一直在縣城居住、經商,其經濟收入並不是以農業生產所得為主,而是以經商所得為傢庭主要收入來源,他們屬於空掛戶,並未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形成較為固定的並具有延續性的聯系,因此不能認定為原告具有被告D小組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故原告曾某、陳某不享有分得土地補償款的資格。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D小組應將土地補償款5160元發放給原告曾某、陳某。理由是: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款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成員對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享有平等的分配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侵犯或剝奪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平等權利。原告曾某、陳某經被告D小組和所在村委會同意落戶在被告D小組,成為被告D小組村民曾某某的傢庭成員,共同承包瞭被告D小組的土地,屬於被告D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應當和其他村民一樣平等地享有各項權利。被告D小組擅自剝奪原告曾某、陳某土地補償款的分配權,侵害瞭原告曾某、陳某的平等權利和財產權利,被告D小組應將土地補償款分配給原告曾某、陳某。被告D小組稱原告曾某、陳某屬於空掛戶與事實不符。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法律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0條規定: 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婦女結婚、離婚後,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 婦女外嫁,戶口沒有轉移,其所在村不得註銷其戶口,不得收回其口糧、責任田等。對於出嫁後戶口未遷往婆傢,或者

經申請在娘傢繼續落戶的,根據《土地承包法》第30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的規定,其在娘傢的地權不能被剝奪,應當確定其是土地補償款分配主體,與村民等額分配。曾某出嫁後將戶口落戶在婆傢,後曾某和丈夫陳某又將戶口遷回娘傢被告D小組,其應作為該村村民仍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的來源於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獲得補償的權利,對其要求分配土地補償款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其次,村民自治決定的內容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村民自治是村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而法律規定,任何人任何組織的活動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村民自治也不例外。農村集體經濟全體成員的合法權益都應當受到法律平等的保護;而村民自治機構議定的事項也不得與法律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權益。雖然《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裡的重大事項由村民代表大會或村民大會決定,但並不是沒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0條第2款明確規定: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傢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可見,村規民約、村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其前提是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否則無效。被告D小組無視原告曾某、陳某已是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事實,根據大部分村民的投票決定,不同意曾某、陳某參與土地補償款的分配,侵犯瞭原告曾某、陳某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合法財產權利,應屬無效。

第三,如何確定土地補償款分配主體。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因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決定分配土地補償費等歸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用補償費用時,其所有成員都完全平等地享有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分配的權利,由此可見,土地征用補償款分配時擁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享有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分配權的必要條件,也是惟一條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筆者認為一個土地補償款分配主體的構成應當具備以下要件:1、身份要件。土地補償款分配主體的身份要件,要求分配主體必須具備一個特定的身份。這一身份要件要求分配主體必須具備以下的條件:(1)農村農民身份;(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或農村農民身份。2、戶籍要件。土地補償款分配主體的戶籍要件,即要求分配主體必須是農村農業戶籍。農村村民同農村社會經濟組織和土地的關系是身份契約關系。其具體化表現是農村戶籍,一旦沒有農村戶籍,就不能享有農村農民的有關權利。3、承擔義務的要件。土地補償款分配主體,應當在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本村承擔村民或集體組織成員承擔的義務,如,完成集體組織或村委會攤派的義務勞動、參加集體組織或村委會的有關會議等。4、享有土地權要件。土地補償款分配主體應當享有本組織的土地權。這些權利包括:通過集體組織實現的土地所有權,通過承包實現的土地承包權,通過集體組織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等等。

[簡介案情] 2008年2月,宜昌某廚業工程公司與孝感市某度假公司簽訂廚房設備制安合同。合同約定,貨款分四次支付,且清楚註明通過銀行轉帳,廚業公司任何個人均不得收取現金。然而,在實際履行中,第一次付款時,度假公司並未通過銀行轉帳,而是由廚業公司人員領取現金並出具收條。在第二、三期款付款期限屆至時,度假公司讓某廚業公司出具第一次付款及後兩次將付款項的發票,並承諾將貨款匯入廚業公司賬戶。廚業公司因未收到後續款項而拒絕進場安裝,雙方僵持不下。

2008年5月,度假公司以廚業公司違約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廚業公司以約雙倍返還貨款並解除合同,且2起訴金額包括其未付部分,但由於發票已交付瞭對方,收款方式上自己又有收取現金的先例,因而無法證明自己沒有收取後兩期貨款,證據上對己方十分不利。回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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