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建建[2006]59号文-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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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资质条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因改制或分立等原因,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变化后的实际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因破产、解散、撤销等原因终止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注销的,由省建设厅按规定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在异地从事建筑工程材料检测业务。

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的,必须经省建设厅核准,并核发检测单项核准意见书(见附表3)。

异地是指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书注明的适用地域以外的区域。适用地域为设区市的,其地域范围为设区市区(不含县(市));适用地域为县(市)的,其地域范围为县(市)。

第十七条 省外检测机构在闽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在承接质量检测业务之前,应向省建设厅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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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见附表4);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四)与申请备案的检测项目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在闽检测机构办公、试验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在闽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其检定有效期证明和购臵票据的复印件;

(七)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在闽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聘任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在闽从事检测的检测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九)在闽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文件;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省建设厅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在20日内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颁发《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证书》(见附表5,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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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在闽机构负责人的,应在10日内到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职务变更或者工作单位变动的,应提交任免文件或者原检测机构解聘合同证明和现检测机构聘任合同证明、新任命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等相关的文件,经省建设厅核查属实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人员发生变动的,应提交原检测机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现检测机构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文件,并在变动后30日内到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2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检测人员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1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试验室的环境、仪器设备(含仪器设备检定)、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文件应符合相关标准有关规定,并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其试验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时,省建设厅应对其试验室进行现场考核。

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确保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测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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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检测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建设工程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委托,并签订委托检测合同。

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检测标的、收费费率、执行标准、权利义务、责任及争议仲裁等。合同中应明确符合标准规范规定的检测数量。

一个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原则上只委托一个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检测业务价格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见证检测、桩基、钢结构工程等检测合同,检测机构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合同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备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明确所划分的验收批及其检测数量,并建立取样及送检台账。

第二十五条 见证、取样检测合同签订后3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指定见证人员,并将见证人员的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检测机构,同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见证人员变动的,应在其变动前书面告知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见证人员应由经培训的建设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或者监理单位专业监理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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