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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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期末考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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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

租 船 案 例 分 析

租船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一、案例引入

浙江舟山市利达海运有限公司诉上海业得盛船务有限公司租船纠纷案

当事人名称:

原告:浙江舟山市利达海运有限公司(原名舟山市普陀利达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业得盛船务有限公司

案情简述:

200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的形式订立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油轮“浙舟油3068”承运1000吨滑油由葫芦岛至江阴港,运费为每顿110吨,并要求于装船后三日内付清。装船期为48小时,卸船期为72小时,滞期费为每天200元。在10月7号该轮船装油完毕,并于10月10号到达江阴港,14号卸油完毕,此航次滞期4天,并由委托人扬名石化厂出具滞期证明证实。其中在装货港装油完毕后,码头实磅数为1001.46吨,而船方计数为1009.55。卸货港卸油时,委托人扬名石化厂与船方共同测量为1006.184,装卸港油量误差属正常范围内。运输结束后,除已付的人民币15000元以外,被告未付其余运费,原告催促时,被告以扬名石化厂未支付为由委托原告到该厂进行结算,但扬名石化厂以承运的油数量和质量有异议为由拒付。

原告观点:

原、被告签订的船次租船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油的数量和质量由承租人负责。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运费。

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95000元及约定的每日5‰滞纳金人民币57000元(暂时计算到2001年2月11日止)、滞期费人民币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证:

第一:二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所记载的船舶与出租人出租的船舶不相符,原告当庭提供的“浙舟油3068”轮的船舶资料中所显示的实际载重量与原告所提供的不相符。原告故意隐瞒承租船舶和船舶载重实际情况,使被告产生重大误解。

第二:原告“不能保证船舱不漏”的讲法,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即调派适航和适载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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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 船 案 例 分 析

第三:原告在运输中将不同种类的油品混淆是造成运费不能结算的直接原因。 第四:“航次租船合同”虽有三项运费结算条款,但前二项为格式条款,第三项为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运费结算应适用第三项约定“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进行结算”。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装油港虽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但原告与扬名石化厂直接进行交接;在卸油港由原告和扬名石化厂对到港的油进行测量,足以证明被告的义务是代理原告向扬名石化厂结算运费,而不是由被告支付运费。

第五,原告所称滞期四天的情况与其提供的进、出港签证和航海日志记载内容不符。 因此,被告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结果:

第一:被告上海业得盛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舟山市利达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第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知识总结

本案件中涉及的知识点:

第一:航次租船合同内容第一条,船名。每一艘船必须有一个船名,并且船名特定化。该案件中出租人已经指定船舶,这种船舶一旦被指定,船舶所有人无权以其他船舶代替。

第二: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装卸条款,受载期,装卸时间。合同中直接记载装卸日数XX天。受载日期为10月4日±壹天,装船期限48小时,卸船期限72小时,装、卸总时间合并 计算。

第三:滞期费。合同中规定了滞期费用,并且装卸完结后比合同规定滞期四天,但由于合同的不完善,法院没有将滞期算入。滞期时间计算方式有两种:一,“滞期时间连续计算”,即“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是指进入滞期之后,即使遇上周日,节假日,天气不良等影响工作的时间,也计入到滞期时间内。二,“滞期时间非连续计算”,即滞期时间内,星期日,节假日和天气不良等原因停止装卸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滞期时间内,滞期时间是连续计算的

第四:运费支付条款:在金康94中对运费规定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本案例中由于航次租船合同的不完善,所以本该认定为该笔合同应为预付运费,但由于被告给与原告部分运费,到卸货港后以代理人支付剩余运费为由将运费滞付,也因此可以看出本合同涉及了两种付费方式,但从合同履行的情况反映,原、被告并没有达成以第一项条款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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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费结算条款的约定。 也因此造成了后面运费滞交。

第五:代理人条款:在代理人条款中主要是有出租人委托船舶代理人,还是承租人委托船舶代理人,代办船舶在港的一切业务。但在本案中因为由于航次合同的不规范,也因此在原告向被告要求催促代理人支付剩余运费是事先商量的,所以在这里没有代理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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