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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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最迟应于2013年底前达到流动性

覆盖率监管标准,2016年底前达到净稳定资金比例监管标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

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

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说明

一、现金流管理

(一)商业银行应当在涵盖表内外所有科目基础上,按照本外币合计和重要币种分别测算未来不同时间段的现金流及其缺口,并形成现金流量报告。

(二)商业银行按照一定方法对表内外业务分别计算一定期限内未来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以现金流入减现金流出为一定期限内的现金流缺口。根据重要性原则,商业银行可以选定部分现金流量少、发生频率低的项目不纳入现金流缺口的计算,但应当经适当程序审核批准。

(三)未来现金流可分为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和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确定到期日现金流指来自表内外科目有明确到期日的现金流。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指有包括活期存款在内的没有明确到期日的表内外科目形成的现金流。

(四)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未提取的贷款承诺、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或有资产与或有负债管理,监测相关客户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财务状况,了解商业银行因履约事项可能发生的垫款和客户可提取的贷款承诺带来的流动性需求,并纳入现金流管理。商业银行应将为应对声誉风险而给予交易对手超过合约义务的支付所产生的流动性需求一并纳入现金流管理。

(五)商业银行在测算未来现金流时,可以按照审慎性

原则进行交易客户的行为调整。行为调整应当以充分的历史数据积累为基础,经充分论证和适当程序审核批准,并进行事后检验。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对行为调整的假设、事后检验结果进行验证。

(六)商业银行应以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为基础,设定现金流缺口限额。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并测试其在银行间市场的融资能力,并将现金流缺口限额控制在该能力范围以内。

(七)现金流缺口限额应当由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设定,经适当程序审核批准,至少每年评估修订一次。

(八)现金流缺口限额可以按以下步骤计算: 1.商业银行应当至少预测其未来确定时间段内的融资能力,尤其是来自银行或非银行的批发融资能力,并依压力测试情景下的调减系数对上述预测进行适当调整。

2.商业银行采取审慎方法计算出售全部或部分优质流动性资产(如政府和中央银行债券)所产生的流动性增项。

3.商业银行计算现金流缺口限额时应当将或有负债中备用融资额度等作为增项,同时将或有资产中未提取的贷款承诺等作为减项。

4.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以上步骤计算确定时间段内的现金流缺口限额。商业银行可以按审慎性原则和一定方法计算出每日的现金流缺口限额。

二、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的参考压力情景 (一)流动性资产价值的侵蚀。

(二)零售存款的大量流失。 (三)批发性融资来源的可获得性下降。 (四)融资期限缩短和融资成本提高。 (五)交易对手要求追加保证金或担保。

(六)交易对手的可交易额减少或总交易对手减少。 (七)主要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

(八)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超出合约义务的隐性支持对流动性的损耗。

(九)信用评级下调或声誉风险上升。

(十)母行或子行、分行出现流动性危机的影响。 (十一)多个市场突然出现流动性枯竭。 (十二)外汇可兑换性以及进入外汇市场融资的限制。

(十三)中央银行融资渠道的变化。 (十四)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突然崩溃。 三、商业银行应急计划的参考内容

(一)触发应急计划的情景,包括但不限于:1.流动性临时中断,如突然运作故障、电子支付系统出现问题或者物理上的紧急情况使银行产生短期融资需求。2.因银行评级大幅降低而产生的流动性问题。3.母行出现流动性危机可能导致流动性风险传递。4.市场大幅震荡,流动性枯竭,交易对手减少或交易对手可融资金额大幅减少、融资成本快速上升。5.特定的流动性风险内部监测指标(如:存款(或融资)集中度)达到触发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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