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中隐名股东知情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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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公司治理中隐名股东知情权案例分析

引言:

在实践中,隐名股东出资的现象大有存在。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在立法上作了一定的规定,但规定笼统,操作性不强。尤其对隐名股东知情权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对隐名股东是否应当享有知情权,知情权范围、知情权如何行使,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定,致使隐名股东知情权行使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存有争议,操作不一,因此正确认识股东知情权,关注隐名股东知情权的相关问题,对于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

原告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诉称,被告武隆达通公司于2008年5月由116名股东组建而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名,所以被告武隆达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只有7名实名股东。被告武隆达通公司成立3年多以来,从来没有公布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账被被告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隆达通公司将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

被告武隆达通公司辩称,股东向被告武隆达通公司提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公司账簿等的申请已收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也同意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账簿、股东会记录等,但是来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必须具备会计资质,否则公司不予提供。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武隆达通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由王素、简胜红、李朝凤、李光平、王跃进、吴树学、许建国、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116名股东组建而成,并共同制订了武隆县达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名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所以被告武隆达通公司在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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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时,只有王素、简胜红、李朝凤、李光平、王跃进、吴树学、许建国等7名实名股东,其余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109名股东为隐名股东,每名股东所持有股份相等。王素为公司董事长。2011年7月21日,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李光元、李中志等54名股东联名提出武隆县达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请求的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账簿,并将该份书面申请于2011年7月22日送达给被告武隆达通公司董事长王素。被告武隆达通公司收到上述申请后决定,必须具备会计资质的股东才能查阅公司账簿,否则拒不提供。2011年8月9日,原告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武隆达通公司将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作为被告武隆达通公司股东,有权根据武隆县达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告达通公司收到原告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股东的书面申请后,以必须具备会计资质才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由,拒不提供给原告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股东查阅,侵犯了原告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的股东知情权。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

上诉人武隆达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已查明雷树余等三人系隐名股东,那么其权利只能通过显名股东来实现。而作为隐名股东的雷树余等人,不具有现行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对公司的知情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的诉讼请求。

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上诉称:(1)公司由 116 名股东组成,但实名登记的股东只有7人,其余109人为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明确规定,隐名股东应享有股东权。(2)7名实名股东制定公司章程,未经其他隐名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对此事不知情,故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六)款关于只限于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等的规定对其他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股东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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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之规定,股东还享有对公司财务账簿的复制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内容的基础上,判决增加股东对公司财务账簿享有复制权的内容。

(四)争议焦点

1、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人行使对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知情权是否必须通过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行使的问题(即隐名出资人的知情权通过何种方式实现);

2、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是否享有对武隆达通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复制权(即隐名出资人是否享有知情权,是否对公司帐薄具有查阅复制的权利);

(五)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王素等7名自然人为武隆达通公司工商登记时的股东。虽然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109名实际出资人并未登记为股东,但雷树余等109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享有了出资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确认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人的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虽然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人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还需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人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向武隆达通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公司经营业绩的优劣与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有权对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行使知情权、表决权,其要求武隆达通公司履行法定义务,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之规定,股东对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知情权应仅限于查阅,而不包括复制权。综上,上诉人武隆达通公司、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 基础理论分析

(一)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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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0 可编辑可修改 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及内容,是我们正确认识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前提。从我国有关公司的相关立法来看,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同学者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周友苏教授提出“股东知情权顾名思义,就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相关情况知晓了解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股东所拥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所不同的是不同的人对股东知情权的权能内容理解不一。有的学者将知情权定义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帐薄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营运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的权能内容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有学者提出股东知情权的三权能说,既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股东质询权是股东查阅权实现的保障和后盾,以保证股东能够深入探知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财产状况。”还有学者提出股东知情权不仅仅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还将司法救济请求权囊括在内,可谓众说纷纭,缺乏统一意见。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知情权主体身份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的理论,公司出资人可分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两者在概念、表现形式上显然不同,登记在册的股东固然享有知情权。而隐名股东的知情权问题,一直以来争议不断。

1.隐名股东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未作明确界定。但在实践中根据其存在的表现来看,主要分为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其通过名义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即直接不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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