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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刑初10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光胜,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周龙某出庭,指控:被告人徐光胜于2017年11月11日2时53分许,饮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号牌为皖M×××××)上路行驶,途经秋石高架城市快速路、德胜高架城市快速路,后沿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城路万家花园小区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徐光胜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认为被告人徐光胜具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光胜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光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光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光胜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光胜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项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