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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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实际上又斟酌了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分。

1.关于计算标准。《解释》接受国家统计局的建议,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作为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基于如下考虑:

(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但未来的收入乃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尤其是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因此,对此种抽象的未来收入损失,《解释》采取客观方法计算,即按照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2)现行统计指标体系中并无直接的平均收入指标,但平均收入指标可根据“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平均负担系数还原计算,即:平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负担系数

(3)我国现行立法在残疾赔偿金以外还规定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在事实上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如下: 残疾者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如果与现行立法相协调,残疾赔偿金就不能以平均收入为计算依据,否则,残疾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结果就会大大超过就业人曰的平均收入,而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理论相悖。《解释》据此将平均收入进行分解,即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两项指标,分别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对应。即:

平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试根据2001年北京市的有关统计指标作一简单计算:

城镇就业人曰平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x平均负担系数(1.86)=21534.708元

残疾者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5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2001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8922.7元)=20500.5元

上述计算结果表明,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按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加起来与还原计算的城镇就业居民的平均收入相当。因此,《解释》所确定的计算标准是合理的,适当的。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介绍,职工工资一般按照平均能够养活1.5个人的标准测算确定。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我国目前就业人曰的平均负担系数应为1.7-1.8,即一人的工资可以养活1.7-1.8个人。这一比例分配与前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平均生活费的比例相当。故《解释》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参数,而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参数,既体现了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全部填补,同时也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相协调。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与此完全一致

2.关于计算期限。根据《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为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确定按20年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理由:

(1)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国家赔偿法、《办法》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规定的赔偿期限均为(或最高为)20年,《解释》的规定既体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历史连续性,也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2)按20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须一次性给付。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作法,是要按照霍夫曼计算法或者莱布尼兹计算法扣除一次性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期前利息。但由于中国经济发展迅速,物价水平和工资水平在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还会持续上涨;因此,我国的一次性赔偿向来不考虑扣除期前利息。这样,与扣除期前利息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比较,按20年计算的一次性赔偿金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按平均寿命计算的一次性损害赔偿金,事实上不会过于悬殊,甚至还互有短长。

(3)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为避免因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几率相应增大,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就是必要的。20年期限多数情形下较按平均寿命计算的赔偿期限为短,且在过去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中都己被社会所接受,故其无论是在心理上、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期限。

(4)由于《解释》第32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周期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3.关于60岁以上赔偿期限递减的理由:《办法》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期限为20年。按平均寿命70岁计算,年满50岁的赔偿期限递减。《解释》将递减的年龄起点提高到60岁,主要根据是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介绍,平均寿命在统计学上是一个动态概念而非静态概念。平均寿命70岁,是指0岁人u的平均预期寿命。而50.60岁乃至70岁尚生存的人u的平均预期寿命当然就不一定是70岁。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u普查的资料计算,60.70.75岁人u的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为78.36.81.39和83.69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据此建议,将赔偿期限递减的起点调整为60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以与统计结果相一致。《解释》采纳了这一意见。

(五)关于死亡赔偿采继承丧失说。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只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存在。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扶养丧

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解释上一直认为该项死亡赔偿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因此,《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进一步限制了受害人通过独立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使死亡赔偿严重失衡。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不改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实务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就有采纳继承丧失说的规定。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四“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公式”第一项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x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x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该项收入损失的计算,就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安抚费,被明确界定为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在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以外,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利益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害,给予全面救济。

《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但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仍有所不同:第一,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第二,赔偿标准,采定型化赔偿和客观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差额赔偿和主观计算,即以死者生前的年收入为依据按余命年岁计算赔偿额。《解释》则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并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为计算的时间,旨在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但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即以人均可支配收入取代过去的平均生活费;赔偿年限也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赔偿金是207000元;按《解释》的计算方法比《办法》提高一倍多。第三,对赔偿的内容进行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人均可支配收入按职工人均工资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代表的是人均工资的2/3,因为平均负担系数一般是 1.5(即工资标准一般按能够养活1.5个人测算),另外1/3则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体现,按平均生活费指标计算。平均生活费是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15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两项相加大致与前一项相等。因此,分解的结果既体现了继承丧失说的赔偿理念和标准,又避免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残疾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理念和分解模式,也与此完全一致。 八、明确了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

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指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例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其赔偿参数是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该上一年度具体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抑或侵权结果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或者是指损害结果确定时的上一年度?审判实践中过去从未明确界定。理论上对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主要有两个时间点:其一是侵权行为时,具体也有区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及侵权结果发生时的;其二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后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但传统观点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我国立法对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没有统一的界定。《办法》第37条第((5)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从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本质上并不是对损害赔偿标准时的规定,而是对赔偿年限起算时间的规定。《解释》鉴于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主要是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其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解释》第35条第3款中即据此明确界定: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九、关于定期金赔偿

过去的审判实践,一般采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但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有诸多弊端:首先是过分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赔偿负担,甚至有可能导致侵权人支付不能或者企业破产,最终损害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其次是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使用,使赔偿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侵吞,获得不当利益等。《解释》借鉴有关国家经验,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两种形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支付为补充。同时规定定期支付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进一步完善了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将会给今后的审判实践带来重大影响。 十、关于《解释》的适用

《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普遍适用性。但一部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一些特殊侵权类型的损害赔偿作了专门规定,如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解释》的规定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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