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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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沈宗灵

新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历尽曲折的过程后终于在1982年12月10日通过了。这一公约的诞生表明了国际政治舞台上力量对比的一个显著变化,同时也标志了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虽然其中不少条款还有待继续完善,但公约肯定了第三世界国家长期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这一公约的诞生使人们回想到早在1609年荷兰出版的一本小册子《海洋自由论》(一译海上自由、公海自由)。新公约与这本小册子当然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的产物,但二者之间却在某种意义上存在着一个共同点,即反对任何国家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同时,具有历史讽刺意义的是,现在某些发达国家却居然利用“海洋自由”的原则来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力图垄断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海洋资源。

《海洋自由论》这一小册子的作者就是雨果·格劳秀斯(1583年~1645年)。他当时是荷兰的一个青年律师,在后世则被公认为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的最初代表和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

今年是格劳秀斯诞辰400周年。本文试图对他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特别是他的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作一评介,作为对这位杰出法学家的纪念。 一、历史背景

格老秀斯,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第一本是1604年~1605年所写的《捕获法》,但该书直到1868年,即他死后223年,才正式发表。第二本是上面已提到的《海洋自由论》一书。第三本《战争与和平法》是他的主要著作,于1623年—1624年在法国写成,1625年出版。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是:在国与国之间的一切关系中(包括战争在内),均应受法律的约束。全书除导论外,共3篇。导论着重阐述了以上基本思想以及自然法的

含义等。第1篇(共5章)论述了战争、拉丁文Jus一词的不同含义、正义战争、公战与私战、主权(国家)、君主与臣民之间关系等问题。第2篇(共26章)论述战争原因、财产、对人的权利、契约、赔偿等问题,其中包括大量国内法问题。第3篇(共25章)论述战争中的合法和非法行为、战争行为的节制、中立等问题以及全书的结论。

直到1868年海牙一个书商将《捕获法》正式出版后,人们才发现格老秀斯这三本国际法著作是密切联系的。1609年出版的《海洋自由论》实际上是《捕获法》一书的第12章;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也脱胎于《捕获法》,前者的大量材料都引自后者(2)。 《战争与和平法》虽然是在《捕获法》的基础上写成的,但前者并不是后者的简单的重述和修改,它们之间有着显著的差别。首先,两书撰稿时间相距约20年之久,在这一期间,格老秀斯已有了长期担任司法、外交官职并具有国内、国际政治斗争以及监禁、流亡生活的阅历,已从一个年轻的律师成长为一个成熟的法学家。其次,《战争与和平法》的论述范围远远超过《捕获法》,且在出版当时来说,是最为系统的国际法著作,而《捕获法》探讨的主题是比较窄的。最后,更为重要的是,两书写作的目的和思想基础是不同的。《捕获法》的目的是一个律师为其当事人案件进行辩护的论述,其思想基础并不是很清晰和有力的,但《战争与和平法》却是17世纪初的一个古典自然法学家和国际法学家,以理性主义、人道主义作为思想基础,向全世界提出的一种新的法学。正如J.B.斯科特在将两书进行对比时所公正地指出的,“《捕获法》是为与东印度群岛通商和争取敌对行动并取得其战利品的权利进行辩护的论据。相反地,《战争与和平法》著作是为了正义与和平的利益而写的,它是这种利益的成熟的产物。”(3)

为了评介格劳秀斯的学说,特别是《战争与和平法》这一著作,我们需要简单地回顾一下格劳秀斯所处的历史背景。

他生活在西欧16世纪末17世纪初旧的、封建主义时代正在趋于解体、新的资本主义时代正在开始的年代。在此以前的许多巨大的社会变革,如资本主义工场手工业的发展、地理大发现、殖民地掠夺、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主权国家的形成等,都在他的著作中得到了反映,他的学说具有代表新时代的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所共有的特征,但又夹杂了正在消失的旧时代的某些痕迹。

格劳秀斯也生活在刚取得了早期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荷兰。17世纪,荷兰与西班牙、葡萄牙、英国和法国剧烈地争夺海上霸权和殖民地。格劳秀斯的学说反映了欧洲新兴资产阶级,首先是荷兰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

格劳秀斯的历史背景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他的《战争与和平法》是在17世纪欧洲大陆正在进行三十年战争(1618年~1648年)的过程中写成和出版的。这是一场以新旧教之争为外衣的、大规模的残酷的封建混战。它不仅为德国广大人民带来了巨大灾难,而且也阻碍了资本主义在欧洲的发展。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强烈地谴责了这一类战争,它是推动他写这一著作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自然法和国际法

格劳秀斯认为,无论国内法或国际法都应以自然法为基础。《战争与和平法》一书首先是从论述自然法开始的。因而,该书兼具国际法和法律哲学二者的特色。 他根据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的观点,认为法律有自然法和意志法之分。 他为自然法所下的定义是:“自然法是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表明一个行为是否符合理性的本性而具有一种道德上可鄙的或必然的品质,因而这种行为也就为自然的创始者、即上帝所禁止或命令。”(4)

按照他的解释,自然法首先体现人的性格。因为人与一般动物不同,人是理性的、社会的动物。人的本性中首先含有追求社会生活的愿望,即与他的同类共同过和平的和适合其智力的生活。除了这种社会性外,人不同于一般动物还在于他有一种“识别力”,使他能对利弊做出判断,不为威胁利诱或感情冲动所左右,“凡显然违反这种判断的也就违反自然法,即人的本性。”(5)

从以上可以看出,格劳秀斯像17-18世纪一般古典自然法学家一样,都是从抽象的人的本性、理性出发来解释自然法的。但他所讲的人性首先是指社会性,是指寻求和平的、有组织的、合乎道德的社会生活。与在他以后的一些古典自然法学家来比,他对人性的这种解释,同洛克(1632年-1704年)是相似的,而同霍布斯(1588年-1679年)是对立的。霍布斯认为,人的本性是利己的、反社会的、不顾道德的,在建立国家以前,人类生活在“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状态中,以后由于体现理性的自然法的启示,人们才建立了国家(6)。普芬道夫(1632年-1694年)则介乎格老秀斯和霍布斯之间,认为人的本性中兼有利己和与人和平交往的本性,自然法就反映了人的这种双重本性(7)。

格劳秀斯又认为,除了人的本性外,自然法也体现了上帝的意志,它是自然法的另一来源。尽管自然法“来自人的内在特性,它仍应归于上帝,因为上帝要求我们有这种特性。”(8)但他也指出,即使我们认为“没有上帝或人类事务与上帝无关”,自然法也仍有效力(9);

“自然法是不变的,即使上帝也无法加以改变。上帝固然权力无穷,但我们仍可以说有些事情是这种权力所不及的……即使上帝也不能使2乘2不等于4,上帝也不能使内在的恶的事物不是恶的。”(10)

以上观点表明,在宗教神学问题上,格老秀斯不仅不是无神论者,而且与在他以后的多数古典自然法学家有所不同,他和中世纪的神学思想还是密切地联系着的。但总的来说,他的思想已开始和神学决裂,他是站在理性主义的反神学的立场上的,他的自然法学说不同于中世纪神学的自然法学说。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马基雅弗利、康帕内拉和其后的霍布斯、斯宾诺莎、雨果、格老秀斯……都已经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了,他们是从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申出国家的自然规律。”(11)

格老秀斯还认为,由于人的社会性,所以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侵犯他人之物;归还他人之物及其收益;履行诺言;赔偿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害;对违反法律的人施加应有的惩罚。(12)

他又主张,人们发现自然法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先验的证明方法,即证明是否与人的理性的和社会的本性必然一致,这种证明方法直接来自人的本性的推理。第二种是经验的证明方法,即在各国或一切文明国家中被认为是自然法的证明。因为一个“普遍的结果”要求一个“普遍的原因”,这种原因就往往代表了“人类的常识”(13)。为了证明自然法的存在,他引证了古代、中世纪思想家的论点作为例证。其根据是既然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思想家都肯定了同样的原则,它们就代表了一种“普遍的原因”,或者是从人类本性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正确结论,或者是人们的合意。前者代表自然法,后者代表国际法(14)。

根据他的学说,意志法是和自然法相对称的另一类法律,是通过意志而产生的法律。它又可分为人的意志法和神的意志法。

人的意志法又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国内法,它来自国家权力,调整政治社会中人们的关系。国内法的母亲来自相互同意(即来自成立国家的社会契约)所生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效力来自自然法,而指引我们进入社会的人的本性又是自然法之母,所以“人的本性可被认为是国内法的曾祖母”(15)。同时,他又认为,“虽然国内法不能命令自然法所禁止的任何事情,或禁止自然法所命令的,但国内法却仍可以对自然自由设定限制,禁止根据自然所容许的事情……”(16)在这里,他强调了法律的禁止、命令和容许三种不同的形式。 第二种人的意志法是比国内法范围为狭,不来自国家权力但却从属于它的法律,如父亲或主人的命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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