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电子支付系统实时业务管理办法(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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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不随对应业务纳入当日轧差清算,并按规定定期与DPC及相关银行结箅。

第五章 资金清算

第五十四条 直接参与者应在其清算账户存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本机构及所属间接参与者支付业务的资金清算。 存款人应在银行存款账户中存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办理支付业务。

第五十五条 DPC对实时借记业务、实时贷记业务和通存通兑业务按收到的先后/顷序实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营管部根据有关规定或管理需要,可以对直接参与者的清算账户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 营管部可以根据需要设定或调整本系统每一工作日的轧差场次和轧差时间。

第五十八条 本系统依据当日交易成功的业务数据产生清算轧差净额,并于当日通过清算账户清算,清算账户禁止隔夜透支。

第六章 日终处理

第五十九条 日终处理时,DPC试算平衡后,应通知各直接参与者与DPC对帐。直接参与者可以从DPC下载当日有关账务信息并对账。

第六十条各直接参与者与DPC对账不符的,可向DPC申请下载账务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符的,应以从DPC下载的

账务明细信息为准进行账务调整。

第七章 纪律与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系统的各参与者和运行者应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不得拖延支付,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得因清算账户头寸不足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不得疏于系统管理,影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不得泄露密寸甲和密钥,影响资金安全;不得有疑不查,查而不复;不得伪造、篡改支付业务,盗用资金。

第六十二条 参与者和运行者因工作差错延误支付业务的处理,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六十三条 参与者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支付,截留挪用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参与者和运行者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本系统支付业务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支付业务盗用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参与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和答复业务查询,造成资金延误的,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受理银行未按规定进行票据和结算凭证审查,付款银行对。此已按规定查询的,受理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否则,由付款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实时贷记抹账业务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发起该业务的直接参与者承担,与实时贷记抹账业务的接收行无关。

第六十八条 存款人不按规定通过本系统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六十九条 存款人违反与银行的约定,开户银行应拒绝为其通过本系统办理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各银行应停止为其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七十条参与者和运行者应妥善保管密寸甲,严防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押,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泄露密寸甲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有关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DPC联机存储支付信息的时间为30个运行工作日。

支付信息的脱机保存时间按照同类会计档案的时间保存。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营管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于2005年月 日起试行。

武汉电子支付系统借方凭证事后处理流程

一、原则

本系统实时处理的提出借方业务,在通过本系统处理成功后,应将业务对应的票据和凭证通过同城票据交换专门场次提给

二、发起行的处理

发起行当日受理的单位存款人提交的非本行付款的借方票据和凭证,通过本系统处理成功后,在电子业务对应的纸质票据和凭证上打印磁码,集中装入事后交换专用票据袋,随同次日一次清算送交人民银行电子结算中心。 三、电子结算中心的处理

电子结算中心在次日一次交换清分结束后,开设本系统事后票据交换专场。该场票据交换只将票据清分到各交换行,不做帐务处理。

事后票据清分结束后,票据应装入事后交换专用票据袋,随次日一次清算票据袋一起,于次日上午送交付款行。 四、付款行的处理

付款行收到本系统事后交换的借方票据和凭证,应与原电子交易核对,或按照各行相关事后监督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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