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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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的通知 发布机构: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建立完善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协作机制,提高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和火灾刑事案件侦破的整体效能,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确定火灾性质,及时查明起火原因和侦破刑事案件,明确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协作工作的职责和要求,提高工作效能,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调查协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并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负责实施。必要时,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可以派员予以协调、指导。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通知刑侦部门,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参加调查: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所称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一)现场尸体有非火灾致死

特征嫌疑的; (二)现场有来源不明的引火源、引火物,或者有迹象表明用于放火的器具、容器、登高工具等物品的; (三)建筑物门窗、外墙有非施救或者逃生人员所为的破坏、攀爬痕迹的; (四)起火前有物品被盗等可疑情况的; (五)非放火不可能造成两个以上起火点的; (六)监控录像记录有可疑人员活动的; (七)同一地区有相似火灾重复发生的; (八)其他具有放火嫌疑特征的。 第五条消防部门和刑侦部门到达火灾现场后,应当协作配合,共同开展现场勘验、调查访问、分析起火原因等,并作记录。 第六条在火灾性质尚未确定前,现场调查以消防部门为主,刑侦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验现场,检验、鉴定有关痕迹物证; (二)查找知情人员; (三)调查访问知情人员; (四)调查、核实放火嫌疑线索。 第七条经调查,排除放火嫌疑的,刑侦部门应当向消防部门移交全部调查、检验鉴定等案卷材料,并撤出现场,终止调查工作。 第八条经调查,涉嫌放火犯罪的,经消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案件移送通知书,将全部调查、检验鉴定等案卷材料连同火灾现场一并移交刑侦部门,并根据需要协助刑侦部门开展工作。 第九条刑侦部门应当自接到案件移送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消防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向消防部门退回案卷材料、移交火灾现场。 第十条消防和刑侦部门对火灾性质认定存在分歧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协调解决,或者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派员指导调查。 上一级

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共同派员指导调查,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部门应当采纳。 对死亡三人以上的火灾,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派员指导调查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向公安部消防局、刑事侦查局申请调派专家指导调查。 第十一条消防、刑侦部门应当及时总结火灾调查的经验教训,开展业务交流与培训。 第十二条在火灾调查协作工作中因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案件的消防、刑侦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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