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三规章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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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 1日起施行。

关于《工伤认定办法》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原劳动保障部制定了作为配套规章的《工伤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部令形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发布,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实施。七年来,《办法》对规范工伤认定程序,提高认定质量,减少认定争议,缓解劳资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时限和认定程序等作出了新的规定,《办法》作为配套规章,需要进行相应修改。同时,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认定时限过长、认定程序和文书不够规范等,也需要对制度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这次《办法》的修订,以方便职工和规范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为出发点,实质性的修改10条,增加了5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规范、简化认定程序。一是增加了对于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工作中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规定执行,使证据收集更加规范;二是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使当事人更清楚认工伤或不认工伤的理由,增加了决定的可信度;三是将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修改为选择行政复议也可选择行政诉讼。

(二)缩短认定时间。一是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限期由原来的60日缩短为15日;二是对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由原来的未做期限规定,修改为应在15日内做出决定;三是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告知补正材料期限,由原来的15个工作日缩短为10日;四是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期限,由20个工作日改为20日。

(三)规范认定文书。一是对工伤认定文书中原有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进行了完善;二是新增加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个文书,并规定文书样式统一制定。

此外,《办法》依据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拒不协助调查核实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

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的修改内容

一、将原第七条内容“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调整为第五条第二款。

二、将第六条内容修改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0倍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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