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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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之间利益平衡问题。对抵押财产的转让,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以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以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过抵押权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不是如担保法规定的仅仅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而是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按物权法该条的制度设计,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既然买受人取得的是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也就不再有物上追及的问题。

明确了抵押权行使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

关于抵押权行使与主债权诉讼生效的关系,担保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是物权法对担保法的重要补充和对上述解释的一个极端重要的变化。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间,为主债权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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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短于上述解释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这样,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结果不但可以对抗债权,而且可以对抗用来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

放松对最高额抵押的限制,扩大最高额抵押的适用。 关于最高额抵押,物权法对担保法做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总体来讲是扩大了最高额抵押的适用,增加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设定和运行中的意思自治。 1、扩大可以最高额抵押的债权范围。担保法仅规定借款合同以及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部分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物物权法没有从债权的类型方面进行限制,意即不仅担保法规定的上述两种合同债权,其他合同性债权和非合同性债权只要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条件的,当事人均可以设定。 2、允许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明确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事由,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除了需要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出现外,还要区别其担保债权额的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是指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因一定事由而归于固定。对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担保法未规定,物权法第二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权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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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

关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借款清偿顺序: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的钱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期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卖、变卖抵押财产所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先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取消禁止重复抵押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重复抵押,担保法是明确禁止的,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的部分”。物权法则删除了此项强制性禁止规定,表明立法者已经从管制理念前进了一大步。辅之以改禁止规定的取消,物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而在担保法下登记机构常引用第三十五条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而为令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债权人常常不得不设法将抵押物评估价值抬高。 规定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

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比,物权法特别增加了抵押权实现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救济措施,更具可操作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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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三、质权方面 规定了转质权。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占有的质物上再次设定质权。转质依其是否经出质人同意,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承诺转质是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承诺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行为,质权人对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因转质而加重法律责任,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三人的行为。责任转质因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转质要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因转质期间发生的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质物的风险责任,其责任要比未转质的情况沉重的多。对于转质问题,担保法没有规定,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4条承认承诺转质,否认责任转质。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权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仅规定了责任转质,而未明确规定承诺转质,在解释上自应认为本法认可承诺转质,从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不提倡责任转质,也没有禁止责任转质,从本条规定看,物权法是肯定责任转质对于转质权人的效力的,但质权人对出质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规定了最高额质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定最高额质权。关于最高额质权,担保法未有规定。 明确基金份额、应收帐款可以设定质权。

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可以设定权利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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