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标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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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合同的标的

[案例1]

中国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来证货名为“Apple Wine”,于是我方为单证一致起见,所有单据上均用“Apple Wine” 。不料货到国外后遭进口国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

案例分析:

我方应负责赔偿。作为出口公司,理应知道所售货物的英文名称。如来证货名与实际不符,一则要求对方改证,二则自己更改货物上的英文名称,如只考虑单证相符而置货物上的名称不顾,势必给对方在办理进口报关时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2]

我国某公司向国外某客户出口榨油大豆一批,合同中规定大豆的具体规格为含水分14%,含油量18%,含杂质1%。国外客户收到货物不久,我方便收到对方来电称:我方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相差较远,具体规格为含水分18%,含油量10%,含杂质4%,并要求我方合同金额40%的损害赔偿。问:对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合同中就这一类商品的品质条款应如何规定为宜?

案例分析:

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我方交货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理应给予对方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但是否为合同金额的40%,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合同中就这一类较难掌握交货品质的出口商品的品质条款,应采用规定品质公差或品质机动幅度的方法,来避免因交货品质难以掌握给我方交货带来的困难。 [案例3]

某公司与国外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笔小麦的交易,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数量为1000公吨,散装货,不准分批装运,单价为250美元/公吨CIF悉尼,信用证金额为25万美元??但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卖方在信用证信用证的规定装货时,多装了15公吨。问:(1)银行是否会以单证不符而拒付?为什么?(2)《公约》对交货数量是如何规定的?

案例分析:

银行不会因单证不符而拒付货款。根据《UCP600》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量,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单位或个数计数量,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本案卖方出口的商品是1000公吨散装小麦,且信用证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则只要卖方按信用证规定且要求银行支付的金额不超过25万美元,银行就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支付货款。

(2)根据《公约》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如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本案,就卖方多交的15公吨货物,买方可以全部拒收,也可以收取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款项可以通过汇付或托收方式收取。 [案例4]

我某出口公司以CIF条件与意大利客商签订了一份出口500吨大豆的合同,合同规定:双线新麻袋包装,每袋50千克,价格为每吨200美元CIF热那亚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我方交单收款后,买方来电称:我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吨,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是按重量计量或计价,而未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方法计算重量和价格时,根据惯例,应按净重计量或计价。本案中我方用双线新麻袋包装货物,每袋50千克,但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公吨,说明我方短量交货,买方有权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因此,买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5]

某外商欲购我“华生”牌电扇,但要求改用“钻石”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问我方是否可以接受?应注意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

国外这一要求实质是定牌中性包装,一般来说可以接受,不过在接受指定

牌名或指定商标时应注意其牌名或商标是否在国内外已有第三者进行注册。在无法判明的情况下,为安全起见应在合同中列明“如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应由买方负责”的条款。 [案例6]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份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在成交前,该出口公司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该出口公司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至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了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7%,但未提出品质不符合合同的品质规定。买方以此要求该出口公司赔偿其15000英磅的损失。请问:该出口公司是否该赔?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案例分析:

该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拒绝赔偿。因为卖方行为已经构成双重保证。在国际贸易中,凡是既凭样品买卖,又凭说明买卖时,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符合样品要求,同时又符合说明要求,否则,买方有权利拒收货物。本案中,合同规定水分为14%,杂质不超过2.5%。以此来看,双方是凭说明进行买卖,我方所交货物只要符合合同规定就算履行义务。但是,我方在成交前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并且没有注明“参考样品”字样,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所出运货物与样品相似,买方有理由认为这样业务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交易。因而买方检验货物与样品不符,有权索赔。

本案例启示我们:

(1)在国际贸易中,若向对方邮寄参考样品,一定注明“参考”字样。 (2)对于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如能用一种方法来表示品质的,尽可能不要再提供其他的可能与前一种品质表述方法不太一致的表示品质的方法,以免买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与纠纷。

(3)对于买方来说,如果要用几种方法来共同约束的话,要尽可能在合同中订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案例7]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

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 [案例8]

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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