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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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司法解释原文]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对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瑕疵,其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对其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

(2)、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只要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由于房屋建筑是较永久性的建设项目,且建筑质量问题错综复杂,其既可能是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亦可能是施工方面的问题。因此国家对建筑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等对此均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中所称的竣工验收,是指建筑工程全部建成后为检查工程质量而进行的一项工作程序,也是建设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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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最后一个工序,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工作,检查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房屋从建设生产转入使用的一个重要的标志,交付使用的房屋必须经过这一环节。在正常情况下房屋建成后,有关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等组织验收。不管是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一律要经过工程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等有严格的规定。要求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等。根据《建筑法》有关规定,竣工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①、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②、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标准。如符合房屋土建工程验收标准、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等;

③、符合工程建筑设计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内容;

④、有完整的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工程建设技术数据及档案图纸材料;

⑤、有建筑材料、设备、购配件的质量合格证件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

⑥、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或优良等档案;

⑦、有工程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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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一般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两个阶段进行。对大、中型和比较复杂的工程先进行初验,然后进行全部项目的验收;对于于工程较小、简单的建设项目,可以一次进行全部建设工程验收。在验收步骤上,一般分为验收准备、初步验收及正式验收。验收单位要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情况,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大中型建设工程由国家批准的限额以上利用外资的工程由国家组织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地方大中小型建设工程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小型工程由地市级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工程验收合格表明工程是按照工程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说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是未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可以说是未完成的工程,因为建筑工程未验收就没有已经完工的证明。因此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都必须经过竣工验收这一环节,并且还须验收合格,对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也不得交付使用。该条中所说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还应包括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前面所述《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规定不仅规定了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同时规定经验收不合格的亦不得交付使用。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施工单位的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均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参加验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提前使用,对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由此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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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交付工程责任风险的转移。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因为发包人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就更直接说明发包人对不合格工程予以认可。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而且工程交付的时间,亦可认定为发包人提前使用的时间。如某学校为解决职工住房与安居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居安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由学校提供建筑设计图纸等,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学校也制定了分房方案,在施工蓝图上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多年住房紧张的职工,因见内装修逐渐完毕,不顾学校和施工队的阻拦,强行搬进,到工程完工时,此楼已经全部投入使用。这时学校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楼梯间、门厅和部分房间的墙皮脱落、木地板起鼓等质量问题,学校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返工,建筑公司拒绝对学校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返修,而学校迫于职工的压力,花费数万元进行了修复。随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建筑公司赔偿因不履行返工和质量修缮义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有全面的责任,不得规避,对于学校的职工宿舍出现的墙皮脱落、地板起鼓等应当依照《建筑法》和《合同法》及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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