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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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发布会,对龙新派出所社区民警在刘屋社区悬挂带有区域歧视的横幅给河南群众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 [案情]:

2005年3月8日,深圳市龙岗警方在辖区怡丰路上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大横幅,当即引起了广泛争议。2005年4月15日,河南律师李东照、任诚宇以深圳龙岗公安分局在辖区内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字样的横幅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向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对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就道歉内容在一家人民法院认可的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予以发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认为,被告下属机构龙新派出所对两原告家乡的地域歧视和对整个河南籍人群的否定性社会评价,不仅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而且直接损害了两原告家乡及所有河南籍中国公民和河南籍侨民的声誉和名誉,伤害了二原告对家乡的感情及对家乡应有的荣誉感,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两原告作为河南籍中国公民所应享有的名誉权和精神健康。 [审判]:

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2006年2月初,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向原告、河南籍公民任诚宇、李东照赔礼道歉,原告任诚宇、李东照对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表示谅解,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链接]:

2005年5月2日,深圳市警方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对龙新派出所社区民警悬挂错误横幅一事的查处情况。深圳市龙岗公安分局发言人对龙新派出所社区民警悬挂带有地域歧视的横幅给河南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当事民警被停职并受纪律处分。 5、退休年龄性别歧视

建行平顶山市分行的周香华以其单位强制其55周岁退休行为涉嫌退休性别歧视为由申请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裁定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与我国宪法和国际公约相抵触的问题,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周香华向法院起诉亦被驳回。 [案情]:

2005年8月23日,建行平顶山市分行的周香华以其单位强制其55周岁退休行为涉嫌退休性别歧视为由申请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在已经年满56周岁的周香华系原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市分行出纳科副科长。2005年1月建行平顶山市分行通知周香华办理退休手续,周香华提出要求与单位男职工一样60周岁退休,但遭到拒绝。周香华不服,遂提起了劳动仲裁。

建行平顶山分行认为,安排周香华55岁退休,依照的是《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在1978年颁布、现在仍然有效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

暂行办法》等文件中明确规定,职工的退休年龄分别为: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仲裁裁决]:

2005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仲裁庭作出了裁决。裁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因申诉人周香华未提供支持其观点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仲裁庭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全部420元费用由申诉人周香华负担。

裁决还认为,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申诉人提出的关于《暂行办法》与我国宪法和国际公约相抵触的问题,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被申诉方根据《暂行办法》为周香华申办退休手续符合我国现行退休政策。

周香华不服仲裁裁决,于2005年10月28日向湛河区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一审判决]:

经过审理,湛河区法院认为,周香华对已满55岁且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并无争议,依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被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以此为据为其申报退休的决定符合现行国家政策和法规,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决定违背了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6、就业年龄歧视

2005年11月,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生杨世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家人事部以其超过35周岁为由拒绝受理其报名参加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情]:

2005年11月5日,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杨世建以“人事部拒绝受理他报名参加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事部准许他报名参加考试。

杨世建出生于1969年7月,现年36岁。2005年10月12日,人事部在网站发布了中央、国家机关2006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告,杨世建按照人事部网站要求的报名程序进行注册。但当他输入自己的信息进行注册申请时,人事部报名系统反馈的信息却是:“对不起,您的年龄不符合要求,不允许报考。”此后,杨世建多次打电话向人事部咨询自己的报考事宜,得到的答复都是“不行”。

杨世建认为,人事部做出拒绝他报名参加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中第三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人平等”以及第四十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杨世建认为,人事部侵犯了他的平等权和劳动权,对他构成了就业歧视。

人事部考试录用处则认为:中央招录国家公务员,一直按照《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35岁的限制是规定中明确了的。人事部一直是按照这个标准招录公务员,并没有对他构成就业歧视。 [审判]:

法院拒绝受理此案。 7、乙肝歧视

2003年11月安徽芜湖考生张先著起诉芜湖市人事局招录公务员时存在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一审胜诉,此案被称为“中国乙肝维权第一案”;2004年9月乙肝病毒携带者朱小艳状告江苏省铜山县人事局,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该案被称为“江苏首例乙肝歧视案”;2005年5月31日,湖南娄底考生常路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省国税局以其携带乙肝病毒为由拒绝录用,一审败诉; 2005年6月,王先生状告深圳航空公司以其乙肝“三抗”呈阳性为由拒绝录用是一种歧视,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该案被称为“北京首例乙肝歧视案”;2005年9月郑州考生白小勇状告河南财经学院在招生过程中对乙肝病毒携带者进行歧视,该案被称为“全国首例高招乙肝歧视案”。 (1)“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案情]:

2003年11月安徽芜湖考生张先著以“芜湖人事局?歧视乙肝患者?”为由向芜湖市人事局所在的新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先著在行政诉讼书中认为,被告芜湖市人事局作为公务员招考的人事管理机关,仅仅根据他的体检情况,就确定他不符合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他的恶意歧视。该歧视行为不仅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规定,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

2004年4月2日,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鉴于招考工作已结束,故该行政行为不具可撤消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录用至相应职位的请求未获支持。 2004年4月19日,芜湖市人事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芜湖乙肝歧视第一案”二审结束,安徽省芜湖市中院日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江苏首例乙肝歧视案 [案情]:

2004年9月22日,江苏省铜山一乡镇农技站副站长朱小艳(化名)向铜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消县人事局作出的自己体检不合格的决定,依法准许她进入确定与公示拟聘用人员程序并被聘用到相应岗位,铜山法院9月23日立案。

朱小艳1993年毕业于徐州农业学校,分配到铜山县某镇农技站工作,因工作突出任副站长。2004年5月参加了铜山县人事局组织的县镇级农业服务体系工作人员的竞聘上岗。朱小艳笔试成绩排在全县第42名,综合成绩为第52名。9月4日,县人事局组织朱小艳等成绩过关人员统一在市某医院体检,9月8日,铜山县人事局告知其体检不合格,原因是查出其有大三阳。朱

小艳当即提交复查申请,铜山县人事局通知其不要复查。朱小艳不服,9日县人事局安排递补人员和其他人员体检,她跟随到体检医院,但是县人事局拒绝安排她复查。朱小艳立即到徐医附院和九七医院作了抽血化验,专家鉴定结果是小三阳,定量检测结果在正常范围内,无传染性。县人事局仍拒绝复查。朱小艳又到县法制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制局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她认为体检医院不具有县级以上综合医院级别,主检医生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同时认为体检结果不公正,使她无法继续参与考试后续过程。 [审判]:

经审理,铜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朱小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等400元的费用由朱小艳承担。

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被告铜山县人事局根据省政府、市政府加强和改进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进行机构改革,对改革中人员分流问题实施的竞聘上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属于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事项提起的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受案范围还专门作出解释,即“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因此原告朱小艳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湖南首例乙肝歧视案 [案情]:

2005年5月31日,湖南娄底考生常路以“省国税局强制增加体检项目而得出不合格结论,造成对他的歧视”为由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路认为,湖南省国税局委托的长沙市中心医院不按《体检表》中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体检,是一种违规行为。而省国税局依此“取消常路录取资格”的行政行为也是一种违规行为,要求法院撤销省国税局的决定。

湖南省国税局认为,《公务员录取体检表》的“体检须知”第九条规定:体检医师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必要的相应检查、检验项目。因此,对常路等70名考生的体检是按《通用标准》执行的。 [一审判决]:

2005年8日上午长沙市雨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湖南省国税局对原告常路的体检行为合法。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录用公务员过程中对考生采取的检查办法符合目前医学要求,并未超出《通用标准》的规定。被告的录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表现出对乙肝病人的歧视。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体检过程中进行ALT检测外,还实行了乙肝两对半的检测,超出了人事部、卫生部《体检表》规定的检测范围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确认被告湖南省国税局对原告常路的体检行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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