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17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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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相关材料受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金融办在规定时间内,将形式合规、完备的备案登记材料报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金融办对各市金融办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自治区金融办有权根据《暂行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会同相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机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按照国家相关具体规定执行或由自治区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获得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后,应当按照自治区通信管理局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九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市金融办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十一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市金融办,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自治区金融办注销其备案。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企业和个人征信业务的,属征信机构,须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征信机构的备案和许可。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禁止性行为,尤其是风险自担

原则,并经出借人确认。

第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开展合格出借人审查,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评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五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其中,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进行披露。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主动、及时、准确披露主要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详细信息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工商注册地所在市金融办及银监局(分局),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具体负责我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广西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广西银监局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配合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

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负责对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公安厅牵头负责对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

自治区网信办负责对辖区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人行南宁中心支行根据《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要求,对涉及征信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准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自治区工商局负责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注册登记,对违反工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金融办具体承担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各银监分局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日常行为

监管,配合本市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依法依规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互联网金融协会,加强区内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严格履行《暂行办法》第三十四相关职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暂行办法》、本实施细则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措施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

现场检查可根据需要,组成跨部门联合现场检查组,联合现场检查组由自治区金融办或各市金融办具体牵头组织。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自治区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区统一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持续监测行业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定期按监管要求向各市金融办及银监局(分局)报送财务数据、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市金融办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各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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