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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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 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 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因被保险人不履行防灾减损义务而造成保 险标的扩大损失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承 担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 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 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标的因其 性质或者瑕疵或者因其自然损耗而发生的损 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索赔和理赔

索赔。索赔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出 险后,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保险人

要求 支付赔偿金的行为。索赔按下列程序进行:

提出出险通知。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将发生保险事

故的时 间、地点、原因及其他有关情况尽快通知保险人 并提出索赔要求。同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 整理措施,并保护出险现场,接受保险人的检 验,以便保险人能够正确、迅速地审核损失,给 付赔偿。

提供索赔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

与确认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 和资料,如保险单、保险标的的原始单据、出险 报告、损失鉴定证明、财产损失清单和施救整理 费用等索赔单证。

提出索赔请求。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 的时间内行使索赔权,否则,将丧失对保

险人的 索赔请求权。

领取保险金。

理赔。理赔是指保险人依据规定的工 作程序处理被保险人所提出的索赔要求的

行 为。理赔按下列程序进行:

立案检验。保险人接到出险通知后,应 立即核对保险单,立案并派人到现场查

勘,了解 损失情况及原因。

审核责任。保险人须审核被保险人提 供的单证是否齐全、真实,审核损失是否

发生在 保险有效期内,所受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财产,是 否在责任范围之内。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 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 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核算损失,给付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 23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 的赔偿或_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 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 曰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 同对保险金额

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 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损余处理。出险的保险标的有时还有 一定的价值,保险公司在全部赔偿后,取

得损余 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出险的保险财产失而复得 或者恢复价值(例如在车辆盗抢险中,被盗的车 辆被追回),则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 八、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偿权,是指财产保 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 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 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偿的权利。在 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 的损失,而该项损失应当由第三负赔偿责任 时,投保人既可以要求该第三人即责任人赔偿, 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如果投保人选择了后 者,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金赔付责任,便取得了对 第三人即责任人的追偿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由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 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当第三人的行为造成 保险标的损害而引起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一 方面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 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又作为第三人行为的受 害者而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贯 彻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若行使保险赔偿请 求权,就必须将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让渡给保险人代位行使。 (二)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 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 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 利。依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件 为:(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第 三人的行为可以是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等可以 产生债权请求权的行为,亦可以是犯罪行为、违 法行政行为。(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 险赔偿。保险赔偿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 分的,保险人在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前不得 行使代位求偿权。(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的数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对于超过保险 人已支付的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保险人无权 要求第三人赔偿,求偿权仍由被保险人所享有。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这种权利的法定转 移,由法律强制性地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转化为 保险人的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它不以被保险 人同意或单独地转移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于保险人为要件。由于代

位求偿权对被保险 人的该项权利具有依附性,第三人得对抗被保 险人的事由仍然得对保险人主张。保险人行使 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 要的文件或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协助其行使。 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 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无效。 (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财产保险合 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求 偿权。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第三者的范围 也有一'定限制。第二者通常不包括被保险人一 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除非是由他们的故意行 为引起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 本法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 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 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家庭成员应包括与被保险 人共同生活的配偶和亲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 亲,这里的组成人员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 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与被保险人存在某种特殊法 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代理人、合伙人。 (四)对代位求偿权的保护规则

1.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 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的,保险人因此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b人无论以何种方式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 请求权,例如通过和解协议的方式,或者单方声 明放弃的方式,均产生上述后果。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了赔偿保险金’ 的责任后,被保险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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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放弃 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该放弃行为无效,对 保险人无约束力,保险人仍然可以向第三者行 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致使

保险人不 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若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 赔偿金,保险人可以相应地扣减部分保险金;若 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可以要 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4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 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 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麵代位求偿权要注意以下几点:

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被保 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

求权。

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 金后才能行使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金。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 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

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 于人身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 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

请求权 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未经保险 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该放弃 行为无效。 第兰节保险合同分论 一、人身保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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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 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依照人身保险合同,投保 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

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在 保险期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时, 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Q由此 可见,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根 本点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前者的保险标的是 人的寿命和身体;后者的保险标的是财产或财 产利益。这种区别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 保险合同的法律制度的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可 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 合问。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益。

保险金定额支付。保险标的的人格化, 使得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能用具体的保险标的人格化。人身保险合同的保 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以被

保险 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存在形式的保险利益,属 于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人身利

金钱价 值予以确定,从而不存在确定保险金额的实际 价值标准,所以,各类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只能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一个固定的数额,. 以此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髙限额。在发 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依照保险条款给付保险金。因此,人身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不构成人身保险合 同的保险标的的价值,除非保险人限定或者法 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最髙保险金额,投保人 可以投保任何金额的人身保险,而不会发生像 财产保险中的超额保险的问题。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 康。人身保睑合同的保险事故可以为任

何导致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各种法律事实,包括被保险人生存到保 险期限、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 残、疾病和分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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