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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投保人将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 事项告知了保险代理人,视为已经告知了保险 人,即便保险代理人没有转告保险人,也视为保 险人巳经知悉该种事项与信息。只要保险人出 具保险单,就不能以不了解保险标的或保险危 险等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 险代理人的过错就是保险人的过错。

其三,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权力的限制,非 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四,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 险业务时,不得词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 托。

2.保险代理权的取得。(1)保险代理人应 当具备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 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 专业代理机构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公 司法的规定;(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 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4)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 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 书;(5)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 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 (二)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 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 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保险经纪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而仅是居间服务,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 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保险经纪人不能代理保险 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是其与保险代理人的明显 不同。

其二,保险经纪人是依法成立的单位,个人 不能成为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 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

其三,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 服务活动,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投保人 或保险人虽然是保险经纪人的委托人,但对保 险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并不承担责任,这也是保 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重要不同。

其四,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 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 经纪人承担责任。

其五,保险经纪行为是营利性行为,保险经 纪人有权收取佣金。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供 保险咨询,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为投保人 设计投保方案或者起草保险基本

条款,代表投 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等,从理论上讲应 由投保人向其支付佣金。但过去国际保险业的 惯例,是由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向保险经纪人 支付佣金,后来对于一些髙风险的业务,其佣金 已逐渐改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共同摊付或全部由 投保人支付。

(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则

执业规则。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 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

件,并 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 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 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 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 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的监督。

禁止的行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 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 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

告知 义务;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 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

保人订 立保险合同;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 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 取不正当利益;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 取保险金; ,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 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四、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一)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是:审批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费率的制定和备 案;保险条款的制定和备案;监督保险准备

金的 提取;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低限度;监督 管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整顿保险公司;接管 保险公司;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 以及资金运用状况;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 人、保险经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 面报告和材料;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 经纪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监督保险公司营 业行为的合法性并对违反保险法或者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如责令 改正、罚款、限制营业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没收 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目标是:确保保险公司 的偿付能力、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维持保险 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般监督管理。包括检查保险公司的 业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资金运用状况。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和备案。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

强制 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 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 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 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保险 公司未按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

准备 金,或者未按照保险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 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司限期改正。

关联交易的监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 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司利益,危及公司偿

付 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 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偿付能力不足时的重点监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

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 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 列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 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 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 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9)限 制商业性广告;(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保险公司的整顿

保险公司未依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 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办理再保

险,或者 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 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作出上述 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

的,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 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 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 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

予以公 告。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 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 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整顿过程中,被 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b但是,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 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 用。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 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

的,由整 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 以公告。 (五)保险公司的接管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 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或者保险公司违反本法 规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 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 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 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 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 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接管 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 能力的,保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 止。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 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 破产。 (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 取的措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

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

代表机构 进行现场检查;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 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

事项 作出说明;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 登记等资料;

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 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

险机构 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 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 以封存;

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 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

司、外国保 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 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 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

毁损重要 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上述前款第1项、 第2项、第5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6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 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保险法

本章内容主要集中在保ft舍fl.法^分。

本章的难点在于保险合同法中的一些特殊制度:在保险合同法总论部分,掌握保险利益原 则,注意人身保隆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ft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的被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省具有保险利益;掌握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如如 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在财产保险中,掌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法律后果等问 题;在人身保险中,掌握人身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各种情形等特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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