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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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又到被告齐齐哈尔站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以该货办理保险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赔偿因货物短少所造成的损失,退赔短少货物的运杂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批货物在办理托运时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投保不足系托运人行为,损失应由其自负。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能否再向齐齐哈尔站索赔的问题,实际上涉及损益相抵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应当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托运人向发货站交付以及运输合同载明的货物均为200件,货物为发站装车,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较合同约定短少10件,且不能证 明短少系由法定免责条件引起,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货物短少应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办理的货物运输保险与货物运输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能代替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投保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铁路法》第17条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对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规定,原告未对损失是由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进行举证,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承运人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原告提出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根据《铁路法》第17条、《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6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少损失2 000元;被告退还原告短少货物的运杂费72.45元。

十一、建筑工程队诉水泥厂买卖合同案 ——浅析损害赔偿与违约金 【案情简介】 1998年7月18日,原告某建筑工程队和被告某水泥厂签订一份买卖200吨水泥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吨价格为2 000元,货款总计40万元。合同除约定水泥的规格、质量、运费等以外,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至当年10月中旬止,水泥厂每月供应50吨,建筑工程队提货后立即付款,付款通过银行结算支付。一方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所涉部分货物价款的20%违约金。1998年7月29日,水泥厂按约发货50吨,建筑工程队立即通过银行付款。之后,由于水泥厂经营管理出现问题而停产,无法继续供货。建筑工程队于1998年9月3日不得不向其他单位购买水泥,因而造成2 500元经济损失。同年10月20日,建筑工程队提出要求水泥厂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按不能交付的水泥价款总值的20%偿付违约金6万元,赔偿建筑工程队损失2 500元。水泥厂虽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坚持不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而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比例支付,并不另赔偿损失。建筑工程队提出要求遭到拒绝后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有两个:第一,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比例能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如果超过,有何法律后果;第二,原告有无理由要求被告既支付违约金又赔偿损失。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建筑工程队和水泥厂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但水泥厂未能按时向建筑工程队供货,明显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应向建筑工程队支付违约金,但是,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超过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比例,应当调整为5%,违约金数额共1.5万元。对于建筑工程队请求水泥厂赔偿其转购的损失,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4条的规定,由于违约金已能够补偿建筑工程队的损失,因此,不予支持。

十二、木船加工协议纠纷案 ——浅析定金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加工木船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在1999年12月15日以前为乙方造一只渔船,价款3 100元。乙方从协议签订时起7日内付给甲方定金l 000元,其余货款在甲方交船时一次付清。如果一方违约,除按定金罚则处罚外,违约方应给对方1 000元违约金。同年10月27日和11月7日,乙方分两次交完定金1 000元,由于乙方未按期交付定金,双方重新约定交船时间相应推延一个月。交船期届满后,甲方还没有着手造船,要求乙方增加造价500元才建,引起纠纷。在诉讼中,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由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并给付违约金1 000元。甲方同意终止合同,但认为乙方迟延交付定金违约在先,自己不应给付违约金和返还定金。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违约责任(主要是定金责任)的认定。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甲方持有船舶修建证书,他承接修造渔船的业务,符合有关船舶修造管理规定,双方自愿签订的加工木船协议书合法有效。乙方虽然迟延交付定金,但双方对此重新进行了约定,即甲方交船的时间相应延长一个月,说明甲方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并且变更了原协议规定的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不能再判定乙方违约。但甲方在变更的期限届满后尚未着手建造,已严重违约。鉴于双方都不愿意再履行合同,合同不再履行。按照《合同法》第115条和第116条规定,乙方可以选择适用双倍返还定金,或者要求甲方给付违约金。根据《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3 100元的20%,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原告如果选择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罚则,则其可以要求返还交付定金超出20%的部分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共1 620元。原告如果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则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共2 000元。因此,应当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 000元。

十三、贸易公司诉土产品公司土豆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定金和预付款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某贸易公司与某土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土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土产品公司在合同订立后3个月内,向贸易公司出售土豆1 000吨,每吨单价510元,贸易公司在合同订立后15日内向土产品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合同还就土豆的质量、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次日,贸易公司派人到土产品公司,提出因系初次合作,要对合同条文进行修改,将“预付款”改为“定金”,土产品公司同意,于是双方将合同中的“预付款”改成“定金”,为慎重起见,双方还到公证处对修改后的合同进行了公证。随后,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合同的第7天将10万元汇至土产品公司指定的账户。由于当年土豆供需紧张,更主要是由于土产品公司缺少资金购买土豆,因此,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土产品公司仅收购到土豆300吨,但因所含杂质水分过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被贸易公司拒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土产品公司未履行合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当时,双方是在饮酒后商谈修改合同事宜的,我们以为“定金”和“预付款”是一回事,所以未看合同便签字了,因此,在修改合同预付款问题上,我方存在有重大误解,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行为。 【法律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所称的“定金”和“预付款”究竟是否是一回事以及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法理和法律分析】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原合同中的“预付款”改为“定金”,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告提出修改合同,被告当时是同意的,而且修改后的合同已经公证机关公证。修改后的合同合法、有效。至于本案被告认为其将“预付款”和“定金”误认为是一回事,而同意将“预付款”改成“定金”属于重大误解的问题,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见,构成民法上重大误解的基础在于如果行为人知道行为的内容与他理解的不同,那么其就不会实施这种行为,并且一般人也不会去实施。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定金”条款来看,在签订合同之时,假设被告真的不知道两者的区别,但即使在其知道两者的区别后,被告(一般人)仍然会订立合同,因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都是为了要履行合同,不可能因为预付款改为定金,而考虑到违约责任就不订立合同,更何况定金同样对给付定金方有约束作用。因此,被告所谓“修改合同系重大误解”一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继续履行已毫无意义,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贸易公司与土产品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土产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贸易公司定金20万元。

十四、钢铁厂诉煤矿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交付违约金案 ——论定金与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8日,山西省大同市某煤矿(以下简称为煤矿)与湖南省某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签订了购买l 500吨煤的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煤矿向钢铁厂提供煤1 500吨,每吨价格为300元;在合同签订后,钢铁厂应向煤矿支付2万元的定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交付未履行合同部分金额5%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钢铁厂向煤矿实际交付2万元的定金。2003年10月15日,煤矿按约发给钢铁厂500吨煤,钢铁厂按约支付了价款。2003年10月20日,煤价市场发生变化,突然涨至每吨350元,煤矿遂与钢铁厂协商变更价格,钢铁厂表示拒绝。随后,

煤矿便停止向钢铁厂履行合同义务。钢铁厂遂诉至法院,要求煤矿双倍返还定金、交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的案情实际上比较简单,其关键问题是在违约责任中,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煤矿与钢铁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合法有效;约定的定金数额也没有超过《担保法》第91条关于定金数额的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

在本案中,毫无疑问,煤矿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相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按照定金罚则,根据《合同法》第115

条的规定,煤矿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如果采用违约金责任形式,则根据双方的约定,钢铁厂可以取得违约金为1.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非违约方有权选择适用违约金责任方式或者定金条款,现钢铁厂同时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因此,应当只适用定金罚则,即煤矿应当向钢铁厂支付4万元。

对于钢铁厂继续履行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此可见。违约金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责任形式可以并用。相同道理,定金责任也可以与继续履行责任同时适用,所以钢铁厂要求煤矿继续履行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十五、体育报社诉广告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 ——论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 【案情简介】

1995年7月22日,某市体育报社(原告)和香港某广告公司(被告)签订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版《中国最佳体育明星》画册;画册为16开100页.其中中英文对照、题词、图片占50页,广告图案占50页;广告费收入作为画册的经费来源,原告负责招揽国内广告20页,被告负责招揽国外广告30页;原告负责画册文字、图片编辑、审定工作,被告负责广告版面设计和审校工作;画册印数为1万册,原告得6 000册,被告得4 000册;1996年4月前出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选片、冲放、撰写正文、征订广告等方面开展了工作,并将正文、图片等发给了被告。在原告工作进行中,被告突然以履约有困难为由提出终止合同。1996年9月23日,原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称:因经济紧缩,赞助商大为减少,广告业务极难推广。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不可抗力所致,应免除其责任。经查:被告香港某广告公司濒临破产,该公司部分业务款已汇入公司总经理王某在中国银行某分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受诉法院应原告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了王某账户部分存款人民币3万元。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提出的经济紧缩导致赞助商减少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换句话说,其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是属于不可抗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版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却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并以经济紧缩,赞助商大为减少,广告业务极难推广为由,要求依据不可抗力免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很明显,以上情况属于商业市场中正常的商业风险,对于这样的商业风险,作为市场中的商人应当有所预见,因此,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基于被告已濒临破产,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在事实上实现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十六、田某诉酒店损害赔偿案

——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12日,田某驾驶一辆日产皇冠3.0小轿车到北京出差,到一家四星级酒店投宿。到达酒店门口后,酒店保安立即安排田某把车停在酒店的由保安24小时值班看管的停车场内,随后田某在总服务台向值班的大堂副理办理了住宿手续,并被安排在822房间。次日,田某出门时发现轿车被盗,遂向酒店提出索赔,遭到拒绝。经交涉不成,田某以酒店未尽看护义务致其轿车丢失,侵犯其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酒店辩称,我酒店的停车场只作车辆停放,不负保管责任,进场停车司机无不知晓,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者,即便我酒店需负保管责任,但失窃当日,我酒店停车场保安24小时值班,因此对轿车失窃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在我酒店停放汽车不收取任何费用,要承担汽车失窃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不合法理。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田某依据侵权责任要求被告酒店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以及虽然没有过错,但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因此,要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只能证明被告违反了作为义务。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作为义务的违反为前提。这种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特定的职责;因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显然,法律并没有规定本案中酒店看护车辆的作为义务,因此,酒店并不负有这种法定作为的义务。而且从案情来看,酒店也不因特定职责或先前行 为而负有这种作为义务,故酒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汽车被盗是被告所为。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

十七、严艳诉雪绒花美容店美容协议纠纷案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案情简介】

1999年9月29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棉纺厂职工严艳与平顶山市雪绒花美容店签订美容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严艳在雪绒花美容店做祛粉刺、祛斑美容治疗,费用3000元,于1999年12月1日治疗结束。订约之后,严艳按约向美容店支付美容费用3 000元。1999年10月1日下午,美容店在为严艳做美容时,因使用的电子导入器温度过高,使严艳面部两颊烧伤,经法院鉴定为10级伤残。后双方就美容出现的后果多次进行协商未果。2000年3月5日,严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治疗费5 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退还美容费3 0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原告实际上既可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也可根据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即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严艳既可以根据与美容院的合同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根据美容院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严艳在本案中选择了侵权之诉。从该案的情况看,要求美容店承担侵权责任,比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与违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利益。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如果选择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严艳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另外,严艳还可因美容店的侵权行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虽然当时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界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已形成比较统一的意见,这点主要体现在后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之下,由于目前一般认为违约责任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偏重于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在此案中,如果严艳以被告违约提起诉讼,则只能要求对方退还治疗费,并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美容店在为严艳做美容时,将严艳面部烧伤,侵害了严艳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判决美容店退还美容费3 000元,赔偿严艳医疗费5 000元,伤残赔偿金1万元。

第八章 合同解释法律实训 一、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拍卖行拍卖纠纷案 ——试论合同解释(一)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10 日,被告某拍卖行发布公告,声明将于5月28日拍卖某型号管材5 000吨。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到存放现场看过管材后,于5月28日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会。被告向所有竞买者颁发了拍卖目录及拍卖规则,其中载明:“拍品:管材;数量:5 000吨(验磅数为准);质量:进口”等内容,拍卖规则第3条订明:“拍卖目录是对拍卖品的外形、特征等进行有关说明的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本行不作任何担保,竞买人应在拍卖展示期间亲自查看拍卖标的,一旦参拍即表示接受该拍品之现状。”拍卖中,原告竞买成功,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书上载明:标的:管材;数量:5 000吨。双方并约定,按实际过磅数为准。之后,原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又交付定金300万元,并再交付货款690万元,共付1000万元。2004年6月上旬提货时,原告却发现管材数量只有1 800吨。后被告在扣除货款和佣金后,将余款退还给了原告。原告遂以被告不能提供5 000吨货物为由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以验磅数为准”的约定含义的正确理解,实际上是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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