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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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街道、居委会审核意见; (五)简易施工图;

(六)房产毗邻的,应当取得毗邻房产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管线工程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新建、改建、改造城市、镇规划区内各类管线的,各类管线主体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建设计划、现状地形图、施工图等资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挖掘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各类微波通道、高压线走廊等特殊工程应按上述程序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与道路、桥梁、隧道工程的建设相结合。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的各项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并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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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建设各类管线工程的,应当入地敷设。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单独建设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证、现状地形图、施工图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应当做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证或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简易施工图、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要求进行审核后,应当做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无偿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整治环境。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组织施工。

确需变更建设单位名称或建设项目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核发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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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又未在期满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可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竖立载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要内容的公示牌,并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前保持公示牌的完整性。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放线技术成果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规划验线。开工验线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需重新放线,重新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验线。

在建设工程施工到±0.000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按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处罚。

第五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建设周期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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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建设单位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按期全部完成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包括公共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规划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依据开工验线、±0.000复验和竣工测量成果做出是否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决定。未同期建设配套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对其竣工验收予以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变更已经规划许可的建(构)筑物或现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建筑外立面造型,不得擅自开门设窗、加建附属建(构)筑物。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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