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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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是一个习惯性的称谓。严格来说其含义并不明确。“性贿赂”实质是权色交易,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典型的权色交易,是指利用权力和权力带来的利益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以达到满足生理欲望和感情需要的目的,而行贿方利用自身姿色获取权利带来的利益。这种典型的权色交易有的“一把一利索”。有的发展为情人关系。 与典型的权色交易相对应的另一种权色交易,可称为是非典型的权色交易,是指另一方不是利用自身姿色而是雇用美色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或者保持不正当性关系,从国家工作人员手中获取利益。

非典型的权色交易具体表现形式可以说是多种多样。但基本可以概括为如下三种类型:第一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去色情场所嫖娼,由请托人买单,这是最为常见的。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他人出的嫖娼费用被算人受贿数额。第二种情形是行贿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喜好专门物色“小姐”,再找一个隐秘的场所供其享乐。这种形式往往发生在具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上。比如周雪华知道胡长清有好色的特点后,便主动陪胡前往珠海嫖妓;甚至将卖淫女空运到南昌,通过肮脏的“权色交易”,换取巨大的商业利润。第三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包养“情人”的花费均由行贿方负担。这种形式也往往发生在具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上。如远华走私案中的厦门海关关长杨前线受贿案。赖昌兴

介绍并花巨资供养周兵与杨前线姘居并生一子。

典型的权色交易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很难以商业贿赂犯罪定罪处罚。对于非典型的权色交易,有的认为可以以行贿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性贿赂”所支付的费用计算受贿数额,实践中有的案件也是这样定的。但也有的认为能否以行贿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性贿赂”所支付的费用计算受贿数额,,需要进一步研究。在性贿赂案件中,尽管行贿方支付了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得到的是性的享乐,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再用财物去嫖娼或者包养情人的性质毕竟不一样,而且行贿方支付的财物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并不能控制,把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控制的行贿方支付的财物数额完全视为受贿数额也有失公平。

应该说上述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之所以出现不同的观点,主要还是因为“性贿赂”与《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贿赂物“财物”不相符合。《意见》对“性贿赂”的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那些“性贿赂”案件能够以商业贿赂犯罪定罪处罚,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三、《商业贿赂意见》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商业贿赂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

《商业贿赂意见》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其时间效力应

参照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精神确定。第一,《时间效力规定》第l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商业贿赂意见》自印发之日,即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二,同样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规定精神,《商业贿赂意见》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也即施用于97年刑法修订施行以后所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由于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作了补充修改,所以,《商业贿赂意见》中有关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中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以及医生、教师等主体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只适用于《刑法修正案(六)》之后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第三,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的“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精神,《商业贿赂意见》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规定的,《商业贿赂意见》实施后尚未处理的或者正在处理的案

件,依照《商业贿赂意见》的规定办理。第四,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规定的“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商业贿赂意见》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规定,依照行为时的相关规定办理,但适用《商业贿赂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商业贿赂意见》处理。第五,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规定的“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的精神,对于《商业贿赂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也即不能再适用《商业贿赂意见》改变原处理决定。

(二)适用《商业贿赂意见》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商业贿赂意见》主要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明确了执法标准,如其中对医生、教师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解决司法认定中分歧较大的问题,并不意味着打击的重点对象是一般的医生、教师。刑事政策解决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重点和方向问题。惩治商业贿赂犯罪。需要明确执法标准,同时还需要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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