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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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007年,开发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处理好与通信公司的解约事宜并清场后移交房产。随后,开发公司强行清场,同时以拖欠租金为由提起仲裁并获仲裁裁决支持。重庆苏宁公司受让非持股关联公司即苏宁连锁公司全部合同权利后,依开发公司的进场通知入驻。2008年,执行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2010年,依开发公司起诉,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开发公司与通信公司租赁合同,开发公司赔偿通信公司违约损失4900万余元。2011年,通信公司以苏宁连锁公司与开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诉请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对开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公司、使用同一商标注册和特定人员在两个公司先后任职等事实,均只能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综合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等标准加以认定,只有在确有充分证据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苏宁连锁公司与重庆苏宁公司两者设立时间、股东构成、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及两者现状均不相同,故通信公司关于两者人格混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况且,对于重庆苏宁公司承担责任的重要前提,就是苏宁连锁公司构成侵权,但本案查明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苏宁连锁公司应对通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相反,重庆苏宁公司在生效裁决确认案涉租赁协议被解除,案涉房产应被交回开发公司后,与房屋权利人开发公司、苏宁连锁公司签订协议取得承租权的行为属于正常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故判决驳回通信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通信公司与某电器公司等损害赔偿案”,见《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

任——上诉人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肖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172)。

点评:本指导案例澄清关联公司不等于人格混同。判决书中被低调处理的裁判理由,往往是判决书外形成法官决断力的根本原因。 9.预约合同签订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认定

——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

标签:合同—合同成立—预约—本约—事实本约

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与通讯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及价款,同时约定“待购房合同签订时,已支付1000万元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随后,实业公司交付房屋。2008年,实业公司取得该房屋产权证。2009年,双方就场地使用权、过户税费、付款分期等问题反复磋商,未达成一致。2010年3月,实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同年5月,通讯公司诉请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合同系预约还是本约的根本标准应系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内容与本约已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亦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排除此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本案中,案涉购房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和价款,具备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但当事人在协议中又约定继续磋商及自动失效条款,表明当事人一致认为在付款方式等问题上需要进一步磋商,并明确在将来订立一个新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具体内容,故仅就案涉购房协议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但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即简单加以认定,而是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内容及

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时,通讯公司已实际交付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实业公司亦接受通讯公司的交付,在签约后交付房屋,通讯公司亦接受该交付。而根据购房协议的预约性质,实业公司交房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情形下,实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基于与通讯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据此,由于实业公司在该房屋买卖关系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案涉房屋,根据《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可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因本案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实业公司发出解除函,通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通过起诉方式提出异议,该解除函不产生解除合同效力,故通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案”见《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迅捷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友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司伟,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件解析》(201401/57:190)。

点评:提审一改原审对合同性质认定,从事实本约角度廓清迷雾,理据丰赡。近年少见优秀裁判文书之一。司法智慧,不外如此。

10.当事人对自认的案件事实反悔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陈述事实认可,属于自认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嗣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标签: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禁反言—自认

案情简介:2011年,万某出借8000万元给贸易公司,成某向万某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书。2012年,就实际出借的6750万元借款本息,万某诉请贸易公司与成某连带清偿。一审判决支持万某诉请后,成某提出上诉,上诉状中认可连带责任,但要求不承担利息。二审中又主张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

法院认为:二审中,成某在其上诉状中明确认可了出具承诺书事实,认可自己对6750万元借款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既然程某未就承诺书真实性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作为焦点进行审查。嗣后成某提出否认承诺书真实性主张,属对自认行为的推翻,亦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成某该反悔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成某对贸易公司所欠万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该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属于该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下,法院应予准许。自认的当事人嗣后反悔的,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成某与万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成清波与万仁辉、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211)。

点评:民诉领域民法“帝王条款”在个案的彰显。自认制度由来已久,将禁止自认反悔纳入诚实信用规范范畴,丰富了帝王规则。

11.车主聘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并无事实劳动关系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不宜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标签:交通事故—挂靠车辆—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徐某购买货车后挂靠在运输公司并聘请王某之子杨某驾驶,因交通肇事致杨某死亡。王某以杨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后,运输公司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肇事货车系徐某个人购买,挂靠在运输公司并以运输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徐某聘用司机杨某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实务要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安徽蚌埠中院(2013)蚌民一终字第00045号“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大华劳动争议案”,见《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王惠玲,安徽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解析》(201401/57:219)。

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存在,但认定应非常严格,否则与雇佣等劳动形态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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