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司法专门化路在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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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司法专门化路在何方?

司法助力环保系列报道·问题篇

中国环境报 见习记者 童克难

“所谓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置专门的审判机关,或者现有的人民法院在其内部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项审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环境司法专门化亦可称环境案件审判专门化。”

在近日由中华环保联合会、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举办的“首届环境司法论坛”上,与会专家对环境司法专门化做出了明确定义。

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现状如何?如何突破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困境?与会专家和代表从不同角度围绕环境司法专门化和环境公益诉讼两个专题展开了交流和研讨,进一步明晰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道路和方向。

为何要环境司法专门化?

是现代司法发展的趋势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王树义指出,司法是一种历史现象,它随法而生,有了法便有了司法。司法是法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保障。司法与法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司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随着法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每当新的立法出现或是社会生活实践新的需求出现,司法都会做出自己的反应。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认为,环境司法的专门化是司法发展的必然选择。在20世纪50年代,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设立过专门的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上世纪80年代,又建立了专门的森林法院、海事法院;2000年,还建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

“所有这些都说明,司法专门化是现代法治发展和司法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或客观要求。”王树义如是说。

是解决环境案件的客观需求

王树义介绍说,近年来,我国环境案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为例,一年受理的环境案件达90余起。王树义认为,公民环境维权意识普遍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和迅速发展,由环境违法成本低所导致的企业污染事件增加,以及对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管理的指控,是造成我国环境案件数量增多的原因。 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长期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云南省高院有关负责人认为,

环境问题与民事、行政甚至刑事问题混杂交叉,环境的生态功能、环境损害的认定、评估的科学性,环境要素是否可恢复,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如何证明和认定等,都是非常专业的问题。案源、程序、法官水平的特殊要求,决定了环境案件的审理必须走专业化的发展道路。

环境司法专门化可行吗?

设立环保法庭有法有据

我国现行的法律尚没有关于环境法院或环保法庭设立方面的直接规定,但王树义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没有法律依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以下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

王树义认为,上述两条法律中的“等”字,就是我国关于专门环保法庭设立的法律依据。同时,还有类似的法律解释,“也为中级以上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提供了法律依据。只不过也是用‘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来概括的。”

但是,王树义也承认,从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的确没有关于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包括环保法庭在内专门法庭的直接规定。王树义认为,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和对现有规定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

现有环保法庭验证可行性

相关数据统计,目前我国贵州、云南、江苏、江西、福建、海南等10余省的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中,已经先后设立了几十个专门的环保法庭。其中,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中设置环保法庭的数量逐年增加。

从2007年我国第一个环保法庭设立至今,短短的4年实践中,环保法庭如雨后春笋般迅速成长,足见其旺盛的生命力和支持其成长的客观社会需求。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院长刘明针对环保法庭多数为基层环保法庭的现状,建议以省为单位设立环保法院,行使全省环境保护类案件集中专属管辖,以及由现有的环保法庭行使全省环境保护类案件集中专属管辖。

“中国严峻的环境形势和日益增多的环境案件是我们必须直面的现实,走环境司法专门化道路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王树义说。

环境司法作用能否充分发挥?

“等米下锅”是环保法庭的最大尴尬

“被寄予很大期望的环保法庭自成立以来,与理想中的预期反差巨大,环保法庭遭遇无案可审、案子较少、门庭冷落和‘等米下锅’的尴尬。环境公益诉讼则遭遇起诉难、举证难、审理难、执行难的困扰,某些人还认为环保法庭的审判存在专业化不专的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结合工作实践,总结了目前环保法庭的现状。

“可以说,环境司法对于保护环境、惩治污染行为、维护人民的生存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十届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毛如柏指出。总体而言,司法机关立案审理的环境案件数量偏少,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环境正义的诉求。同时,环境案件审理存在重刑事、轻民事和重处罚、轻救济的现象,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但传统的诉讼模式难以实现对环境本身的保护。毛如柏认为,这些情况都使得环境司法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据统计,200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共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就发生一起。相对于如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纠纷,通过环保法庭审理的案件却非常有限,不足1%。这些数据之间的对比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目前的环境司法存在很大问题,致使环境纠纷发生后人们不愿、不能、不敢提起诉讼。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法官陈学敏认为,当前环保法庭面临管辖困难、诉讼费困难、举证困难、鉴定困难和赔偿执行困难等问题。

检察职能发挥效果不突出

“从相关检察工作部署来看,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个案信息屈指可数。虽然统计存在片面之处,但从信息内容均为具体个案判断,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环保检察工作尚未成为普遍的、有成效的日常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监察厅案件指导处处长王景琦表示。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环境资源检察处处长李光辉认为,因为检察机关并不具备启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检察机关在发现环境损害案件事实并启动公益诉讼的方面存在严重不足。

虽然昆明市已经建立了环境联合执法协调机制,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仍是难点。信息渠道不通畅、协作配合难以深入等问题仍然存在;污染事实存在,但环境刑事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缺乏的局面仍在继续。针对这个问题,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细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个案中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机制的范围。通过提前介入,强化对个案的协调和沟通,引导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防止时过境迁造成证据流失。

虽然我国部分地区对环境资源保护检察院进行了积极的实践与探索,也取得

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我国环境资源检察机构的设置是根据行政区域划分进行的,这和环境资源保护的需要并不完全一致。“因为环境资源的分布很多都是跨行政区域的,根据行政区域来设置检察机构,会造成分割执法、部门推诿扯皮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表示。

这位相关负责人建议,在生态环境问题比较突出、现实需要比较迫切的地方建立环境保护检察机构,并在即将启动或者已经启动的大规模工程建设、旅游项目建设的自然保护区等原始生态地区建立环境资源保护检察院。

设立环保公安(分)局是必然选择

福州大学法学院洪淳淳在《试论我国环保公安(分)局的设立》一文中指出,以环保法庭、环保检察院为代表的专门化环境司法机关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空白,但是这往往都是事后救济,并且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很多环境问题一旦造成之后就很难恢复。

洪淳淳认为,环境执法难是设立环保公安(分)局的最直接原因。按照现行国家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只有行政处罚权,而不具备查封、冻结、扣押、强制划拨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因此经常遭遇执法困境。通过环保公安机关的强制性权力,发挥其震慑作用,可以及时跟踪、制止、查处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的行为,将大量的环境纠纷解决在司法救济之前,有利于大力提升环境执法的效能。

成立于2008年的昆明市公安局环保分局是全国第一家专门负责环境保护案件处理的公安局,分局成立至今共办理环境案件20件,通过配合执法、河道巡查、严打整治等工作,确保了生态环境的总体安全和水上治安的基本稳定。但是,昆明市公安局环保分局相关负责人却表示,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常常感到“步履维艰”,分局执法难主要是缺乏从上到下建立环境司法体系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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