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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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省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此规定明确了在中国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专用权,可称之为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目的是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其保护范围比相对保护范围宽,其专用权具有绝对效力。

所谓误导,是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认,包括使消费者认为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

所谓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虽然还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但有受到损害的潜在可能。

适用该规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① 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日期以前,他人商标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

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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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③ 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不

相同或者不相类似;

④ 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

到损害

根据上述规定,对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

即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对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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