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汽车制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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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整车制造表面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重庆市汽车整车制造表面涂装相关作业,包括储运、混合、搅拌、清洗、涂装、干燥及后处理单元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生产工艺要求和管理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现有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表面涂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重庆市汽车整车制造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卫生防护距离内有居民、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现有汽车配件制造、汽车维修(有表面喷涂工艺)企业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4409 汽车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GB/T 3186 色漆、清漆和色漆与清漆用原材料取样 GB/T 15089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75 固定污染源排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酸碱滴定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 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 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 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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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0〕38号) 《空气与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四版)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汽车 automotive

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车辆,主要用于: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牵引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的车辆;特殊用途。 3.2 特种车 special duty automotive

指外廓尺寸、重量等方面超过设计车辆限界的及特殊用途的车辆。包括: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用于牵引、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等专用机动车;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医疗、电视转播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集装箱拖头等。 3.3 表面涂装 surface coating

将涂料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涂层的过程,包括前处理、底漆、中涂、色漆、清漆、密封胶、流平、烘干、注蜡、车身发泡、图案和打腻等所有工序。 3.4 烘干室 oven

指加热、保温和冷却使表面涂料的聚合物得以干燥、固化的室体设备。 3.5后处理单元 emission control units

指工艺废气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或其混合物的回收单元及以吸收、吸附或焚化等方式去除挥发性有机物的单元。

3.6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在20℃时,饱和蒸汽压大于或等于0.01kPa,或者特定适用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简称VOCs。根据控制对象与控制方法的不同,本标准规定了不同的VOCs控制指标:

a)针对污染源和无组织排放的VOCs,以特定的单项物质和涵盖该行业主要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为代表的综合性指标作为控制指标;

b)针对原料中的VOCs,指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 3.7 苯系物 benzene compounds

单环芳烃中的苯、甲苯、二甲苯(间二甲苯、对二甲苯、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苯乙烯合计。 3.8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主要是C2-C8)的总称(以碳计)。

3.9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GB 16297-1996,定义3.1] 2

3.10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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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的汽车制造工业建设项目。 3.11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汽车制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2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 total VOCs emission per unit coating area

涂装工艺从底涂开始,到最后的面涂罩光、修补、注蜡所有工艺阶段的来自涂料和稀释剂的VOCs排放量,以及溶剂用作工艺设备(喷漆室、其他固定设备)的清洗(既包括在线清洗也包括停机清洗)的排放量总和除以底涂总面积。

3.13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pproval emission concentration

经处理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GB 16297-1996,定义3.2]

3.14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pproval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GB 16297-1996,定义3.3]

3.15 排放推荐限值 recommended maximum emission value

为鼓励企业采用先进工艺及治理技术而设立的排放限值,不作为强制性限值执行,可成为申请政府相关激励措施评定的依据之一。 3.16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指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17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fugitive emission monitoring site

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8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of fugitive emission monitoring point

标准状态下,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9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GB 16297-1996,定义3.10] 3.20 周边建筑物 surrounding building

企业排气筒建设之前已经存在的有人类活动的建筑物。建筑物的高度考虑地势高差,当排气筒(及其主体建筑)所在水平面与评价范围内的建筑物所在水平面的地势高差大于排气筒高度和其最大烟气抬升高度之和时,可不视此建筑为周边建筑物,不执行4.6.2的要求而按照环评相关要求执行。

3.21 基准排气量 benchmark exhaust volume per unit product

指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气排放量上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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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执行区域划分

标准分主城区和其他区域两类区域执行。主城区对应都市功能核心区和都市功能拓展区,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其他区域对应城市发展新区、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区,包括: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及万盛经开区、大足及双桥经开区、铜梁区、璧山区、潼南县、荣昌县、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

4.2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汽车制造企业应通过涂装生产过程中低VOCs排放原料使用、工艺更新和控制、过程管控、安装VOCs污染治理设备等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并达标排放。 4.2.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现有企业Ⅰ时段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与排气筒高度对应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排放浓度限值 项目 mg/m 主城区 苯 甲苯与二甲苯合计 烘干室 苯系物 其他 烘干室 总VOCs 其他 非甲烷总烃 颗粒物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注:a. 适用于喷漆室; b. 仅适用于燃烧类处理设施。 bba3kg/h 15m 30m 60m 其他区域 1 45 50 主城区 其他区域 主城区 其他区域 主城区 其他区域 0.4 3.2 0.4 3.5 2.4 19.2 2.6 21.1 8.0 64.0 9.0 72.0 1 40 45 75 60 150 120 20 200 200 4 90 80 8 150 120 50 300 300 7.7 0.8 4.4 24 26.4 80.0 90.0 8.8 8.5 1.5 48 41.0 3.9 / / 52.8 45.1 7.6 160 139.3 16.7 180 156.7 33.4 4.2.3 自2016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4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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