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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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巴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5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三届第84次常务会议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冯键 2015年12月30日

巴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建设管理行为,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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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的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七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经费和购买社会审计服务、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

第二章 审计监督范围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 (一)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要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特定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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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将本部门下一年度需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审计计划管理。未纳入计划的原则上不作安排。

第十二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未经审计不得批复项目决算、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安排拨付资金和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信、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审批结果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中载明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并预留不低于合同价款20%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在竣工决(结)算审计后予以结算。

第三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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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审计准则、执业准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和瞒报。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或比选文件、财政投资评审资料以及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供货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负责召集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将纳入跟踪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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