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为学之道(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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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总则规定,就很难形成刑法的基本原理。比如说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和共同犯罪的现象一起出现的,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早就有了,但当时的共同犯罪规定只是个别性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罪名中。即使到唐朝,唐律在名例律中有共犯分首从的规定,但这和现代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共犯理论还是有很大区别。唐律中所谓的共犯和我们所说的共同犯罪是不同的。其共犯解决的只是共同实行犯的量刑问题,唐律仍将共犯的规定分散在具体的犯罪之中,教唆犯甚至还规定了独立的罪名。这样的立法水平虽然比先前已经有所提高,但其提高相当有限,它主要体现在量刑中,而有关犯罪的规定还是分散性的。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总则中就规定了共同犯罪,规定了正犯和共犯,正犯就是实行犯,实行犯已经在分则中有规定,可以根据分则条文直接定罪处罚,共犯又分为教唆共犯和帮助共犯。1871年《德国刑法典》才开始采用三分法,将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由于总则已规定的共犯适用于所有的分则条文,这就使得刑法分则的规范变得相当经济、相当节约。总则中共犯的规定成为一种扩张事由。从这点上来看,唐律中关于共犯的规定和现代刑法中关于共犯的规定,其功能是完全不一样的,前者的抽象水平相对于后者来说要低得多。

应该说,总则和分则的分立,从具体的犯罪中抽象出一般的规定,是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进步。总则的规定对于刑法分则的规定起到指导作用,对于分则规范的理解离不开总则性的规定。比如,分则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有故意的规定、有杀人的规定、但没有主体的规定,主体规定只能参照刑法总则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因而只有把总则规定和分则规定结合起来,才能构建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对于具体犯罪的认定,不能单独根据分则的规定来确定犯罪构成要件,而是要和总则规定相结合。

对于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理解,应当仅限于分则的规定,而不包括总则。因为总则理论性更强,很多情况下只能依靠理论来解决。如果对这一点不明确,就可能出现解释上的错误。如现行刑法第382条第3款有关于贪污共犯的规定,该款规定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处;而刑法第385条却没有关于受贿共犯的规定。有人据此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受贿共犯就不能定罪,因为法律没明文规定。有人据此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受贿共犯就不能定罪,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

是完全错误的。我认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关于贪污共犯的规定只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只能起到提示作用。在没有这种提示的其他犯罪中,没有这种规定只是说明立法者没有特别予以提示,而并不说明立法者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仍然应根据总则规定来追究共犯的刑事责任。再如挪用公款罪,1998年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使用人和国有工作人员共同策划、教唆或者帮助挪用公款的,应以共犯论处。但司法解释没有提到非使用人能否按照共犯来处理的问题,而实践中恰恰存在非使用人教唆、帮助挪用公款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能不能定罪?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子:某法院执行庭的一名法官,执行了一笔30万的财产划到法院的帐上。某私营企业主知道了这一情况后就找到一位律师,这位律师就去和法官商量,双方进行策划后将这笔款交给私营企业主使用。到案发时,这笔款还没有归还。一审法院对律师和法官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在上诉中,这名律师的辩护人提出,1998年的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了使用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教唆帮助挪用公款,可以构成共犯,而没有规定非使用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教唆或者帮助挪用公款的情况,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不应该按照犯罪来处理。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这名律师做出无罪判决。我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共犯是刑法总则中的规定,按照刑法总则的一般原理,这种情况仍是可以定罪的,我们要避免法律教条主义。因为法律的规定总是有限的,在定罪中不可能完全依赖法律规定,这其中必定存在法官理解和理论解释的问题,任何一个案件的法律适用都包含着理论上的逻辑推导,如果只是机械地按照法条来处理案件,人们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去年曾有律师来咨询一起单位受贿的案件。被告单位是一家农业银行,它给某个企业发放了9000多万元的贷款,并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向这家企业索赔要了14套住房,以后又将住房过户到其所办的三产——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下。这些住房最后发给其职工居住,职工已按照房改价买了下来。案发后,检察机关认为银行构成单位受贿罪。这个律师是为银行辩护的,他提出在工商登记上银行和物业管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现在房产是过户在物业管理公司名下的,你怎么能说是银行受贿呢?故而,他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当时参加咨询的周振想教授就认为,不能因为在工商登记上银行和物业管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就认为银行和物业公司没有关系,这家物业管理公司本来就是银行所办的三产。这就比如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所得的财产以儿子的名义存在银行里,你不能说这钱不是我的而是我的儿子的,所以不是受贿。在这里,物业管理公司的地位就相当于是银行的“儿子”。再说,物业管理公司和这家企业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人家凭什么给物业公司14套住房,这显然是受贿。这名律师可能因为刑事案件办得较少,觉得周振想教授这样的回答没有消除他的疑问,所以老想找出相应的法律根据来。我就对他说,你要的法律根据确实没有,法律也不可能做这样的规定。比如我将周振想杀了,我也可以说没有这样的法律依据,因

为法律不可能规定杀周振想构成杀人罪。那么,杀人的行为什么构成杀人罪,就是因为周振想是人,所以杀周振想行为构成罪。法律规定都是抽象的、一般的,而案件则是具体、个别的,把一般的规范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存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因而,你不可能找到一个具体的法律根据。这只能到几千年之前找,几千年前的法律规定才是具体的,而现代的法律规定总是抽象的。即使象杀人这种简单的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都存在一个逻辑演绎过程,更不用说一个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了,这中间需要有很多论证的环节,要搭很多的桥。一句话,它是一个复杂的理论推导过程。其中,刑法理论就起了很大的作用。法律根据是很有限的,法律根据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所有问题,而是需要依靠理论去填补。罪刑法定原则只是意味着哪些行为是犯罪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而不是说处理一个案件的所有理由都需要有法律上的根据。

所以说,我们要正确处理好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理解法律和适用法律,不能把总则和分则割裂开来。实际上,它们是一个整体。是一般和个别的关系。

三、理论和案例的关系

案例是指具体司法实践中需要处理的对象,中国理论研究中习惯称之为案例。案例和判例是不一样的。英美法系国家就存在大量判例,所以需要对判例进行研究。判例法国家的法律规则多是从判例中引申出来,由于判例是由法官做出的,因而形成法官造法,这和大陆法系不一样。现在,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领域中,也采用罪刑法定原则,有大量的制定法。可以说,刑法领域是制定法最发达的领域。尽管如此,成文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定罪量刑的作用和制定法在英美国家中的所起作用是不一样的。在英美国家,制定法不是离不开判例,只有通过判例,才能使得制定法转换成定罪量刑的依据,所以判例所起的作用很大。简而言之,法官没有判决之前的案子就叫案例,法官判了之后就叫判例。西方国家研究判例主要是研究法官是如何判的,从法官的判决理由中引申出一些规则和理论,以此作为法律的依据。我们案例则法官判案的对象,在案例研究中,我们每个人都把自己设想成法官。这种所谓的案例和医生所谓的病例就比较相近。案例的研究和判例的研究侧重点完全不一样,案例研究侧重的是如何判案;在判例研究中,不是研究案怎

么判而是法官怎么做出他的判决,以及研究他的判决理由。在当前的法学研究中,我们只有案例的研究,而谈不上对判例的研究。这主要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我们的法官判案还很不规范,我们的判决书还很不讲道理,因此,判例研究还缺乏基本的条件。但我们有大量的案例研究,这对刑法研究也是很重要的,因为理论总是抽象的。大陆法系国家习惯系统地阐述理论,故而其理论非常发达。但由于理论必须运用到具体的实践中去,而案例则是千差万别的,所以理论掌握好了,并不意味着能把理论较好地运用到具体的判案中,这就要求我们对案例进行研究,它对理论能起到补充作用。理论本身总有其局限性,它讲的只是一般的情况,不可能穷尽现实中的一切情况,某些案例则可以提供一些思路,来充实和丰富我们的刑法理论。

案例一般分为二大类,一类是普通的案例,它们属于比较典型的案例。一般和法律规定比较符合。这些普通案件处理起来就比较简单,正如门诊中出现的大量感冒、发烧等普通病症。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均属于此类。另一类案件则属于疑难案件,这些疑难案例就和医生所遇到的疑难病症一样,某些病症甚至在医学书中也从来没有出现过。疑难案件还可分为二类:一类是证据上的疑难案件,即证据上采集有疑难或者证据还达不到确实充分程度的案例;另一类则是法律适用上的疑难案例,在这类案件中,行为和法律规定不完全符合,究竟是此罪还是彼罪、是有罪还是无罪就很费思量。法律规定是根据大量过去处理的犯罪的一般特征概括出来的,它总是有限的、抽象的,法律规定的抽象性本身就意味着将大量个别情况进行舍弃。犯罪分子去犯罪,总不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去犯罪,而且犯罪情况又是不断发展的,完全可能突破既有的法律规定,这就必定会导致疑难案件的产生。处理疑难案件需要很高的刑法理论水平。人们将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当然需要对法律进行理解,但同时又需要大量的其它知识,甚至社会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可能完全取决于法官对某一事物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往往和法律问题无关。前段时间,我们讨论过一个合同诈骗案件,该案最后涉及到对刑法第224条第4款“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如何理解的问题,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的有罪无罪实际上取决于其是否逃匿的判断。该案被告人是一个香港人,他花几元钱在香港注册一家公司,是给人家开信用证的。他在某市开设了一个办事处,办事处实际就设在他家里,因为没有交费,二年前被注销了。这名被告人和他人订了一个合同,收受了他人100多万元定金。收了钱后,他就将家里的电话和传真改了,结果人家去报案了,经过一段时间的羁押后,该某市区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于是,被告人先后向区检察和市检察院提出要求赔偿,但两级检察院均维持原决定,认为不需要对被告人

进行赔偿。这时公安局因这对区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就向市检察院提出要求复议。市检察院经审查后,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而撤销了不起诉决定,要求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区检察院于是向区法院提出抗诉,但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区法院进行第二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故判断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转而提起了上诉。现在本案二审结果还没有出来,但估计市中级法院会维持原判,因为根据其内部文件,这种行为被认为构成犯罪。在该案中,被告人如果没有提出要求国家赔偿,显然就不会被判决处有罪,这一点我们且不去说它。就该案的具体问题而言,其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被告人改变电话和传真的行为是否属于逃匿的问题。区法院在第一次作出无罪判决时,认为被告人的这种行为不属于逃匿,因为被告人在香港的公司和其手机号码均没有变。该法院在第二次作出有罪判决时,却又认为其改变家里的电话和传真号码的行为属于逃匿行为。这里面涉及的问题。事实上就是对逃匿行为的判断问题,而这基本上就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关于逃匿的标准,法律并没有规定,我们只能根据现生活的常识来做出事实性的判断。

所以,我认为把一种理论、一个法律规定适用到具体案件中时,会涉及到一般和个别之间的磨合问题,如何把个别的情况包括在一般的规定之中,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具体的判断。这种判断不仅需要法律知识,更多的是需要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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