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条文对照表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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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合伙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明确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章程及合伙协议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获颁执业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 基层法律服务的组织形式,可以经地方人民政府核准,按公益类事业单位组建;也可以按普通合伙形式组建。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自发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的要求。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核准被取消的情况,本条规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的主体及可采用的组织形式,同时明确其他部门及个人不得发起组建。 5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本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立备案应提交的备案文件。 行政机关提交下列备案文件: (一)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备案登记表; (二)组建单位关于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决定;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合伙设立的还应当提供合伙协议; (四)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符合执业条件的证明; (五)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六) 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 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意见。 本条规定设立备案的审查程序、时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对不符合要求的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备案文件之日起 限及领证手续,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设纠正措施,以达到备案监督的目的。 立备案并向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予以纠正或者补正。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6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本条内容吸收进修订稿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经设立备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本条删除)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章程、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组织形式,应当经住所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应当填报《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备案登记表》。 7

本条将原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改为变更备案。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将该所报备案机关予以注销 。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设立备案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备案机关予以注销 。 (本条内容吸收进修订稿第四十八条)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机制。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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