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部分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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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部分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内数个罪名中的部分罪名不起诉的违法情况,即检察机关存在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部分罪名不予起诉的情况。并且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检察机关不给被害人出具不起诉决定书。作者认为,这两个问题一个是部分不起诉法律依据上的欠缺,另一个是法律程序上的不完善。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一是对部分不起诉的法律依据进行补充规定;二是检察机关应当给予部分不起诉书。

[关键词]不起诉;监督;制约;完善 一、部分不起诉的含义

部分不起诉可以分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即存疑不起诉和证据充足的不起诉两种情况。作者所说的部分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存在数个应当指控的罪名,检察机关只向法院起诉了其中的一部分罪名,另一部分没有起诉。作者主要是对后者进行阐述。在司法实践中,制约部分不起诉制度的不完善日显突出,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滥用权力的情况时有发生。

存疑不起诉的罪名应当理解为“一罪或数罪的部分罪名”也就对一罪或数罪的部分罪名证据不充足,应当不起诉。现实中我们所见的存疑不起诉可能是一罪的不起诉,也可能是数罪部分罪名的不起诉。[1]检察机关对一罪不起诉应当给予不起诉决定书,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对数罪部分罪名的不起诉,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给予不起诉决定书,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作者认为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是一种程序上的欠缺,因此也应当对部分不起诉的情况给予不起诉决定书。

存疑不起诉是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情况。证据充足不起诉的情况不是存疑不起诉,而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况,往往被错误当做存疑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利用部分不起诉制度的不完善滥用权力,因为没有法律的制约,其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的监督。因此,应当对证据充足的部分不起诉情况,予以法律规范。

作者认为存疑不起诉的定义和司法适用存在不周延和欠缺,其是对正常情况做了规定,忽视了对特殊情况存在的规定。

二、部分不起诉法律依据上的欠缺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酌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一)是我国存疑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二)我国酌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此两者分别对证据不足,罪行轻微,或有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的情形不起诉。以上规定只对检察机关正常按照法律规定对起诉罪名的量夺,而没有对检察机关利用法律规定的欠缺对起诉罪名的不合理量夺该如何制约。正是由于只对检察机关在正常行为办案有法律规定,而对不合理情况的制约规定很少,使得一旦发生类似情形,检察机关的滥用职权行为便难以制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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