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土房管发〔2011〕61号-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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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农村宅基地 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发〔2011〕61号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局机关有关处室:

为切实保护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土地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我市统筹城乡发展,市局制定了《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农村宅基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

农村宅基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渝办发〔2010〕203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合法农村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按照户籍制度改革相关规定自愿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使用权、使用权范围内的农村房屋和地上构(附)着物(以下简称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已用地未转非人员、未转非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被征地农村移民、城中村农村居民按照国家和我市土地征收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及其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国土所在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配合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做好转户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农村土地整治机构通过融资贷款和财政调度、拨付资金等渠道具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的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周转金。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指定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清理、登记、测算、费用发放等具体实施工作;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复垦及利用工作;

(三)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约定归还市级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周转资金。 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退出宅基地周转金。

第二章 处 置

第五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可按下列任一规定处置:

(一)保留。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继续保留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任何组织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

(二)流转。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按有关规定流转(含置换等)其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流转价格由农民自行协商,签订流转协议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退出。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并自愿整栋退出能复垦产生地票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的,按照地票价款分配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复垦以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合规性证明,以复垦验收合格后的实测面积为准。附属设施用地权属不明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不纳入退出范围,不作为地票来源:

(一)违法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

(二)按有关规定建新房应拆旧房但已建新未拆旧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 (三)无房地产权证的。

第七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自愿申请退出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时尚未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高效服务,按规定及时审查处理;对不符合核发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农村危房等未核发权证的,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核发房地产权证,载明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权属,并记载危房情况。

第八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保留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和承包地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退出时获得相应退地补偿的权利或土地征收时按规定获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农转城退地补偿政策只能选择其一,不能重复享受。

第九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只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或承包地的,将来实施土地征收时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保留承包地的,今后征收承包地时按照征收补偿政策对保留的承包地进行补偿安置。转户居民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参加了退地农转城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今后征

收承包地时,其安置补助费不再划入社保基金,全额支付给转户居民。

(二)退出承包地、保留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今后征收宅基地时对保留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

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条 按现行土地征收及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农村居民自愿转为城镇居民后保留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或承包地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在保留土地期间生育的子女,可享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退出按照申请、审核、审批、实施程序办理:

(一)经入户地公安部门审批办理转户手续的居民,可持下列要件向户口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指定机构提出退地申请:

1.自愿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申请表;

2.房地产权证;

3.转户居民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4.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户退地的书面意见; 5.在城镇具有下列之一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

⑴ 房地产权证;

⑵ 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⑶ 租赁住房的证明材料。

6.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农户的相关条件和资格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 15个工作日内对转户居民家庭人员情况和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进行清理丈量、登记造册、计算支付价款,在所在村民小组(社)张榜公布后由转户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整治机构签订《自愿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

议》;初审不合格的,应向转户居民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机构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愿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价款清单和其他申请材料转报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造册管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退出能复垦产生地票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转户居民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并获得相应地票价款。

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原房地产权证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章 复垦与利用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编制农村土地整治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可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备案入库手续向有关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复垦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复垦的地类、规模、工程设计、工程进度及资金预算等,经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复垦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改变。涉及的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变化的,依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复垦后产生的建设用地指标,通过地票交易等方式统筹利用。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后复垦前,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可向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办房地产权证,并通过抵押、出租、临时利用等方式筹集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周转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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