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法典(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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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的加重)

不妨礙法律明確規定刑罰加重之其他情節或規定,倘行為人透過不可歸責者作出事實,適用刑罰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請查閱:第6/2001號法律

第二節 累犯 第六十九條 (前提)

一、因故意犯罪而被確定判決判處超逾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後,如單獨或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實施另一應處以超逾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節,基於以往一次或數次之判刑並不足以警戒行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應對其加以譴責者,以累犯處罰之。

二、如行為人被判刑之前罪之實施距後罪之實施已逾五年,則該前罪不算入累犯;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該五年期間內。

三、如由不屬澳門司法組織之法院作出判刑,而按澳門法律有關事實係構成犯罪,則該判刑須依據以上兩款規定算入累犯。

四、刑罰之時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不妨礙累犯之成立。

第七十條 (效力)

如屬累犯之情況,須將對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之最重刑罰。

第三節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之處罰

第七十一條

(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 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第七十二條

(犯罪競合之嗣後知悉)

一、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上條之規則。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三、前判決所科處之附加刑及保安處分須予以維持,但基於新裁判而顯示無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如附加刑及保安處分僅可科處於尚未審議之犯罪,則僅在考慮前裁判後,仍認為有需要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者,方作出科處之命令。

第七十三條 (連續犯之處罰)

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第四節 扣除 第七十四條 (訴訟措施)

一、如嫌犯在訴訟程序中被判刑,則在該訴訟程序中被拘留及羈押之時間,於服對其科處之徒刑時全部扣除。

二、如科罰金,則以一日剝奪自由折算一日罰金,扣除拘留及羈押之時間。

第七十五條

(前刑)

一、如確定裁判所判之刑罰其後為另一刑罰所代替,則在後刑中扣除前刑已服之部分。

二、如前刑與後刑屬不同性質者,則在新刑中作認為衡平之扣除。

第七十六條

(在澳門以外所受之訴訟措施或刑罰)

行為人因同一事實或數個相同事實,在澳門以外曾受任何訴訟措施或刑罰之時間,依據以上兩條之規定扣除之。

第五章 刑罰之延長 第一節 傾向性不法分子 第七十七條 (前提及效力)

一、如屬下列情況,須將因故意實施犯罪而被科處超逾二年之實際徒刑,以三年為一期,兩期為限,連續延長之:

a)行為人以往曾故意實施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犯罪,且就每一犯罪亦被科處超逾二年之實際徒刑;及

b)當刑滿或首次延長期屆滿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使人相信被判刑者一旦獲釋,仍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如任何先前所犯之罪之實施距後罪之實施已逾五年,則該先前所犯之罪不予考慮。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該五年期間內。

三、在澳門以外審判且被科處超逾二年實際徒刑之事實,如按澳門法律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二年之徒刑,須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加以考慮。

第七十八條

(其他延長刑罰之情況)

一、如屬下列情況,須將因故意實施犯罪而被科處之實際徒刑,以三年為一期,兩期為限,連續延長之:

a)行為人以往曾故意實施四個或四個以上之犯罪,且就每一犯罪亦被科處實際徒刑;及

b)符合上條第一款b項所定之前提。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在澳門以外審判且被科處實際徒刑之事實,如按澳門法律可科處徒刑,須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加以考慮。

第七十九條 (限制)

一、如各犯罪係在行為人滿二十五歲前實施,則僅在行為人已服至少一年徒刑之情況下,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方適用之。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之期間為三年。

第八十條 (假釋)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適用於須延長刑罰之情況。

第二節 酗酒者及等同者 第八十一條 (前提及效力)

一、如屬下列情況,須將對酗酒者或有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者所科處之實際徒刑,以三年為一期,兩期為限,連續延長之:

a)行為人以往曾犯罪,且就該犯罪亦被科處實際徒刑;

b)各犯罪係在醉酒狀態下實施,或係與行為人有酗酒習癖或濫用酒精飲料傾向有關;及

c)為使行為人戒除酗酒習癖,或消除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而有必要延長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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