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法典(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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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非以勞動代替之罰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處以徒刑,仍須服監禁,而監禁時間減為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為此目的,不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載之徒刑之最低刑期。

二、被判刑者得隨時繳納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罰金,以避免執行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之監禁。

三、被判刑者證明不繳納罰金之理由為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者,監禁得暫緩一年至三年執行,但暫緩執行監禁時,須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而該等義務或行為規則之內容係非屬經濟或財力性質者。如不履行該等義務或不遵守該等行為規則,則執行監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則宣告刑罰消滅。 四、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不履行應其請求以代替罰金之日計勞動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如不履行日計勞動為不可歸責於被判刑者,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節 徒刑之暫緩執行 第四十八條 (前提及期間)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第四十九條 (義務)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第五十條 (行為規則)

一、法院得規定被判刑者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內,遵守便利其重新納入社會之行為規則。

二、法院得規定被判刑者尤其遵守下列行為規則: a)不得從事某些職業; b)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 c)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

d)不得與某些人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e)不得常至某些團體或參加某些集會; f)不得持有能便利實施犯罪之物件;

g)定期向法院、社會重返技術員或非警察之實體報到。

三、經被判刑者事先明示同意,法院亦得命令被判刑者在適當機構接受醫治或康復。

四、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

(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

一、如法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對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為合宜及適當者,得作出該命令。

二、考驗制度須基於一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於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在社會重返部門之看管及輔助下執行之。

三、考驗制度之命令一般應在科處超逾一年徒刑而暫緩執行,且被判刑者犯罪時尚未滿二十五歲之情況下作出。

第五十二條

(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一、須讓被判刑者知悉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儘可能與其達成協議。 二、法院得命令履行及遵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指之義務及行為規則,亦得命令履行對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及對加強被判刑者之社會責任感有利之其他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對負責執行該計劃之司法官之傳召及社會重返技術員之傳召作出回應; b)接待到訪之社會重返技術員,並將其維持生活之方法之有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該技術員傳達或隨時向其提供;

c)將有關其居所及受僱工作之更改通知社會重返技術員; d)離開澳門須事先獲負責執行該計劃之司法官許可。

第五十三條

(不遵守暫緩執行徒刑之條件)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第五十四條

(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第五十五條 (刑罰之消滅)

一、如無可導致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則在暫緩期屆滿時,宣告刑罰消滅。 二、在暫緩期屆滿時,如就可使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廢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或因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而進行之附隨事項正處待決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徒刑之暫緩執行未被廢止或暫緩期未被延長時,方宣告刑罰消滅。

第三節 假釋 第五十六條 (前提及期間)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第五十七條

(在執行數刑罰下之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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